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141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2號(現另案於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94年度斗簡字第184號94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2208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另於94年6月20日15時許,在彰化縣田中鎮八堡圳百姓公廟前,以十字起子竊取他人所有之TUO-052號機車,係與本件犯行具有連續犯之關係,因而提起上訴並移送併案審理云云。經查:本件原審認定被告於93年12月10日7時許竊取 黃維銘 所有KRZ-276號機車之事實、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業據原審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被告雖於本院改辯稱:上述KRZ-276號機車是其弟竊取後放在家裡的等語,但被告於警詢時自白竊取該KRZ-276號機車等情,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維銘所述失竊情節相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改辯稱未竊取該機車云云,不可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至公訴人上訴所指之被告另於94年6月20日15時許,在彰化縣田中鎮八堡圳百姓公廟前,以十字起子竊取他人所有之TUO-052號機車之犯行,因二件犯罪時間相差超過六個月,難認是在被告同一犯罪計畫範圍而有概括犯意,不能認係連續犯,又未經起訴,本院無從審理。原審參酌被告犯罪情節,判處本件罪刑,核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上訴人之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洪紹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姚銘鴻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
書記官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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