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甲○○以駕駛營業用自小客車載客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6年11月16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內江街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乾燥柏油路面、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外側慢車道在前方同方向直行至該路口欲左轉時,甲○○見乙○○在前方欲左轉,竟仍冒然駕駛前開營業用自小客車前行,不慎自後車頭追撞乙○○所騎乘之前開重型機車車尾,乙○○因遭撞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雙上肢擦傷、下背挫傷等傷害(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乙○○撤回告訴,另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甲○○肇事後,雖停車查看(未下車),惟基於逃逸之故意,未待警方前來處理,亦未留下聯絡之方式,隨即駛離現場逃逸。嗣路人記下甲○○之車號,經員警查證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據證人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車輛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一份、照片十張等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肇事逃逸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駕車肇事,未將告訴人乙○○送醫,亦未留在現場等候警方處理,且未留下姓名住址予告訴人,竟駕車逕行離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逃逸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被告於肇事後,曾經停車查看告訴人之情況,且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犯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均併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四十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於被告究應向何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戴博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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