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以駕駛營業用自小客車載客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6年11月16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內江街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乾燥柏油路面、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外側慢車道在前方同方向直行至該路口欲左轉時,被告甲○○見告訴人乙○○在前方欲左轉,竟仍冒然駕駛前開營業用自小客車前行,不慎自後車頭追撞告訴人乙○○所騎乘之前開重型機車車尾,告訴人乙○○因遭撞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雙上肢擦傷、下背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97年6月10日在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告訴人表示拋棄對被告刑事追訴權,前開調解並於97年6月10日經本院民事庭核定,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7年度核字第3777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當庭具狀撤回其過失傷害部分告訴,揆諸首開說明,爰就被告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戴博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