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3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3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3323號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被告乙○○
丙○○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自字第88號,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自訴人甲○○於原審法院對被告等提起偽造文書之自訴,惟未依法委任律師行之,經原審法院於96年6月14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該裁定於同年月21日送達於自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頁)。然自訴人迄未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提起自訴之程序,顯然違背法定程序,原審因而判決自訴不受理,於法並無不合。自訴人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法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刑事第8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陳貽男法官張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柯月英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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