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嘉簡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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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簡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嘉簡字第79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464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
(一)甲○○為大陸地區人民,欲取得不實之探親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工作賺取金錢,竟與明知其無結婚真意之 汪雅惠 、 劉啟東 及 簡順利 (渠等3人業經本院以95年度嘉簡字第41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並行使之犯意聯絡,經劉啟東及簡順利之居間介紹,帶同充為假結婚人頭之汪雅惠搭機轉赴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並於民國90年10月19日,由甲○○與汪雅惠在福建省福州市辦理結證結婚,並取得大陸地區之(2004)榕公證內民字第8071號結婚公證書,嗣於取得大陸地區之結婚文件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文件後,再由汪雅惠於90年11月13日,持向設籍所在之南投縣中寮鄉戶政事務所,填具內容不實之「結婚登記申請書」,資以申辦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承辦業務之不知情公務員將此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戶籍謄本電腦檔案中,並據以核發登載有甲○○為汪雅惠配偶此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汪雅惠並於90年11月13日,以不實之配偶身分前往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中寮分駐所申請對保,並在「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之「與被保人關係」欄上聲稱與被保人甲○○為夫妻之不實內容,致使不知情之警員 簡正義 將「經詢保證人汪雅惠稱:渠與被保人甲○○係夫妻關係」此等不實之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即該份保證書「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內,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事務查核之正確性。汪雅惠進而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檢附上開不實之戶籍謄本及保證書等假結婚相關文件,委由不知情之旅行社業務人員 郭澤萍 於90年11月21日,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入出境管理局)申請甲○○以探親名義入境台灣地區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旅客管理之正確性,嗣經不知情之該局承辦人員實質審核結果,因未能發覺假結婚之實情,誤而核發甲○○之「90年入出字第33618179號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使甲○○得以形式上合法之公文書,掩飾實質非法之方式,以探親為由,於91年2月28日,搭機自桃園中正機場非法入境臺灣地區。甲○○嗣於同年8月23日出境,因汪雅惠不願繼續為其辦理來台手續,甲○○遂轉而委託明知其為假結婚之 黃麗鴻 (業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36號另案判決)辦理相關手續,渠等遂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文書之犯意聯絡,委由不知情之旅行社人員 龐惠翠 代為辦理甲○○之入境手續,使不知情之入出境管理局人員不察而據以核發甲○○之「92年入出字第33845520號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與入出境管理機關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甲○○並於92年11月7日再度入境台灣,嗣於
93年4月28日17時30分許,因非法工作,為警在嘉義市○○路與吳鳳北路口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二、被告上開犯行,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共犯汪雅惠、甲○○、簡順利、劉啟東、黃麗鴻於警詢、偵訊或另案審理中之供述。
(三)甲○○與汪雅惠之結婚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海基會證明、戶籍謄本、委託書及入出境查詢結果。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自95年7月1日施行,查: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最低額之規定,由「銀元1元以上」,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修正前之「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廢止前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換算成新臺幣即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四、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經由與其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汪雅惠等,使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及警察人員將不實事項記錄在公務上所掌管之電腦電磁紀錄內,均屬公務員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準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數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就前揭犯行,分別與汪雅惠、劉啟東、簡順利,以及與黃麗鴻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五、爰審酌被告為圖工作獲利而以假結婚之方式數度入境台灣,已損及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以及警政機關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無須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為警查獲後自白犯行,當認其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已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6條(修正前)、第216條、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蒨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