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男三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九一六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改造之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壹枝及土造子彈貳顆均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拾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改造之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壹枝及土造子彈貳顆均沒收。
事實
一、丁○○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底某日,在台南市小北夜市某家商店,購得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之玩具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乃將該玩具手槍拿至高雄縣美濃鎮給姓張而名字及年籍不詳之成年男性友人,由其將之改造成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再於九十年十一月初某日交付予丁○○,同時並交付三顆經改造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給丁○○,丁○○即未經許可而持有該槍枝及子彈。丁○○因與 黃榮廷 (另案審結)自友人處聽聞位於臺南縣學甲鎮頂洲里七五之二五號之「頑皮世界野生動物園」(下稱「頑皮世界」)遊客頗多收入豐厚,二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策劃以「頑皮世界」為強盜目標,並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七日十六時許,駕駛不知情之 陳金元 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共同赴上開地點勘查地形,因發現該址地形複雜,建築物面積廣闊,非二人所能獨力完成,遂折返高雄縣美濃鎮,研商犯案計劃及另找尋幫手,同日二十三時許,丁○○以電話向其弟 陳彥彰 (另案審結)聯絡,未告知犯案計劃,僅泛稱有事須找人幫忙,適陳彥彰有事在身,無法提供協助,丁○○即要求不知情之陳彥彰代為尋覓他人協助,陳彥彰在不知丁○○意欲犯案之情形下,以電話與其朋友 張修哲 (另案審結)取得聯絡,央求張修哲幫忙其兄丁○○,並於徵得張修哲同意後,將此訊息告知丁○○,黃榮廷與丁○○隨後即駕車至高雄縣○○鎮○○路○○巷○○號張修哲之住處搭載張修哲,三人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零時四十分許共同出發赴「頑皮世界」,直至抵達「頑皮世界」園區外,丁○○及黃榮廷才告知張修哲犯案計劃,要張修哲依渠等之指示行事,並負責綑綁丁○○與黃榮廷所控制之「頑皮世界」人員,張修哲亦萌生共同參與強盜之犯意聯絡而同意參與,丁○○、黃榮廷乃將上開自小客車停妥於「頑皮世界」東側外圍之大排水溝,並取出預藏之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及土造子彈三顆)、西瓜刀一把、透明膠帶、手套及頭套等(除槍枝、子彈外,其餘物品係黃榮廷、丁○○於赴頑皮世界途中所購買)犯罪工具,由丁○○持改造槍、彈;黃榮廷持西瓜刀,黃榮廷、丁○○復取出預藏之頭套戴上、張修哲則戴上口罩並各自戴上手套後,三人於同日凌晨約二時許,自「頑皮世界」之東側鐵網圍牆之破洞進入「頑皮世界」園區,到了「頑皮世界」有人居住之行政管理中心外面,由黃榮廷拆下該行政管理中心後方廁所之紗窗並翻越入內,自內將後門打開讓丁○○、張修哲進入,黃榮廷手持西瓜刀率先推門進入一樓隔間,見在該處休息之守衛丙○○驚醒,即持西瓜刀欲架住丙○○,丙○○見狀與黃榮廷相互拉扯,欲搶下該把西瓜刀,隨後進入之丁○○則持上開改造手槍抵住丙○○之頭部,丙○○因而不敢繼續反抗,任由張修哲以透明膠帶將之眼睛及雙手綑綁至使其不能抗拒,因黃榮廷等自丙○○口中獲悉樓上尚有一名守衛,三人即衝上二樓,由黃榮廷持西爪刀抵住在二樓睡覺之 李棖輝 (起訴書誤載為 李振輝 ),李棖輝被驚醒後,以棉被抵抗,並大喊抓賊,遭黃榮廷、丁○○以徒手及槍枝毆打其頭部、臉部,且於掙扎中遭黃榮廷所持西瓜刀劃傷,致李棖輝除頭部受傷外,身體並受有多處割裂傷之傷害,李棖輝受傷自床上跌至地板上後停止反抗,張修哲隨即以透明膠帶將之雙手、雙腳、眼睛及頭部綑綁至使其不能抗拒後,留下張修哲在二樓監控李棖輝,張修哲並在監控過程中強取李棖輝皮包內之新臺幣(下同)一千九百元及其置於值班室桌上之摩托羅拉廠牌手機一支,且於隨後下樓時,強取丙○○褲子口袋內之六千元及其置於床尾紙箱上之宏碁ACER廠牌手機一支,黃榮廷、丁○○二人則下樓分頭在各房間內搜括財物,總計強取之「頑皮世界」財物為二十二萬元(含硬幣)、門票一千一百八十四張、大背包二個、腰包十一個及支票袋一個(內含數目不詳之支票)。得手後三人即駕車返回高雄縣美濃鎮,沿途並將供犯罪所用之西瓜刀及頭套等物丟棄,其餘供犯罪用之手套及犯罪所得之上述腰包(除張修哲保留一只外)、入場券及支票等,則於高雄縣美濃鎮水利處旗南堤防NO.4十500公尺處燒燬,現款部分由張修哲分得三萬二千元、黃榮廷分得四萬八千元,餘由丁○○分得花用,張修哲並保留上開手機二支及腰包一只。嗣因張修哲仍繼續使用其自李棖輝處強盜所得之手機,為警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十三時許,在其前揭住處查獲張修哲犯罪所得之手機二支及腰包一只(均已發還被害人),再據張修哲之供述查知黃榮廷及丁○○共犯本案。
二、嗣丁○○因與他人車禍發生糾紛,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攜帶前述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改造之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一枝及子彈三顆(裝於彈匣內),並約 黃榮庭 共同騎乘一部機車,欲找該與之發生車禍糾紛者談判,因機車係由丁○○駕駛,丁○○擔心將槍枝插於腰際易為人發現,遂請黃榮庭代為寄藏,黃榮庭即代之寄藏將該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插於身上,二人於同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及民主橫路交岔口時,因行跡可疑,為巡邏之警員攔檢欲盤查時,黃榮庭與丁○○即分別跳車及駕駛機車逃逸,黃榮庭於逃跑途中並將其所寄藏之前述槍枝及子彈丟棄,為緊追之員警拾獲查扣,並於中山路及六合路交岔路口將黃榮庭逮捕,丁○○則經通緝後始為警逮捕到案。
三、案經李棖輝就傷害部分提出告訴及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報請(強盜部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轉呈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槍砲部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之事實供承不諱,復有前述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改造之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子彈三發(裝於彈匣中)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槍彈經送鑑定,手槍一枝係認由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具殺傷力;子彈三顆係由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八點八MM金屬彈頭而成之土造子彈,經採樣一顆實際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刑鑑字第○九一○○七一七三九號槍彈鑑定書一件附卷可參。另共犯黃榮廷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為警查獲時,亦供稱:「我所持有之槍枝原來是由逃逸的丁○○插在腰間,因他騎機車不方便攜帶,才交由我攜帶」等語(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警訊筆錄),足見被告丁○○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其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枝、子彈之犯行明確,足以認定。
二、前揭強盜犯行,除被告丁○○辯稱其並非用槍枝打傷被害人李棖輝,而係扭打中手錶刮傷李棖輝,亦未強取被害人丙○○及李棖輝之財物外,其餘伊持槍枝、子彈;黃榮廷持西瓜刀及張修哲徒手共同強盜「頑皮世界」財物部分,業據被告丁○○迭於警訊、偵查及審理中供認不諱,核與共犯黃榮廷及張修哲於警、偵訊中之供述相符,而丁○○夥同黃榮廷、張修哲強盜「頑皮世界」財物部分,亦與被害人丙○○、李棖輝及證人甲○○(頑皮世界會計)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另被害人李棖輝因遭丁○○及黃榮廷攻擊,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至台南縣新營市營新醫院就診,其身體受有多處割裂傷,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見警卷)在卷可稽;又丁○○持以強盜財物之槍枝、子彈,均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此外警方並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十三時許,在張修哲前揭住處查獲張修哲因犯本案所得之手機二支及腰包一只,有搜索扣押筆錄一件、贓物認領保管單三件及現場採證照片五十五張附卷可參(見警卷),足見被告與共犯黃榮廷、張修哲所為渠等共同為本件強盜犯行之自白,與調查所得事證相符,堪信屬實。
三、被告丁○○雖辯稱其並非用槍枝打傷被害人李棖輝云云,然共犯黃榮廷於警訊中供稱:「我以西瓜刀刀背抵住二樓警衛(即李棖輝),該警衛將棉被摔起而發生扭打,該警衛手部受傷,丁○○再以槍枝敲他頭部」等語(詳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警訊筆錄);於偵查中復供稱:「我們上樓時,他(指李棖輝)矇被而睡,我以刀背叫醒他,他驚醒以被子掀起打落我手上的西瓜刀,可能是在彼此拉扯時他受有傷,後來丁○○有以槍敲他頭,他才停止掙扎」等語(詳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偵訊筆錄),核與被害人李棖輝於警、偵訊中所述受傷過程大致相符,足見被告丁○○等人係因被害人李棖輝驚醒反抗,明知手持西瓜刀與他人拉扯,極易劃傷他人,且槍枝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之物,用以擊打他人,應會造成他人受傷,仍為壓制李棖輝之反抗,不惜以之制止李棖輝,致李棖輝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是被告黃榮廷、丁○○確有分持西瓜刀、槍枝傷害李棖輝之故意甚明,被告所稱扭打中不慎以手錶刮傷李棖輝云云,乃避重就輕之詞,無可採信。
四、至於被告及共犯黃榮廷、張修哲三人於進入「頑皮世界」強盜財物過程中,丁○○及黃榮廷係負責制伏二名守衛丙○○及李棖輝後,張修哲負責綑綁及監控二名守衛,此為三人一致之供述,亦與證人丙○○及 李掁輝 警訊所述相符,再參酌黃榮廷於警訊中供稱:「...由張修哲監控(守衛),我與丁○○下一樓,開始搜刮行政管理中心,我負責搜刮右側全部桌櫃,丁○○負責左側全部桌櫃,再進入財物室第一間共同搜刮桌櫃」等語(詳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警訊筆錄);證人丙○○稱:「我和李棖輝都有被綑綁,..歹徒從我褲子口貨搶走六張千元大鈔及置於床邊之宏碁牌手機」等語(詳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警訊筆錄);李棖輝稱:「歹徒繼而將我壓在床上面,用透明膠帶綑綁我雙手、雙眼、嘴吧等部位,搶走我放在房間桌上之行動電話一支及皮包內之現金一千九百元」等語(詳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警訊筆錄),而警方於查獲張修哲時,又在其住處起出上開丙○○、李棖輝遭強盜之手機二支,足見被害人丙○○、李棖輝之手機及現金,確係張修哲所強取無誤,惟被告丁○○及共犯黃榮廷、張修哲三人既有進入「頑皮世界」強盜之犯意聯絡,則渠等於「頑皮世界」內強取財物之各個行為,應在渠等合同意思範圍以內,是渠等應係各自分擔各個強取財物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強取財物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故被告丁○○及共犯黃榮廷就張修哲強取被害人丙○○、李棖輝財物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被告辯稱張修哲上開行為與伊無關云云,亦無足採。而證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證稱:「頑皮世界」遭強盜之財物,總計為二十二萬元(含硬幣)、門票一千一百八十四張、大背包二個、腰包十一個及支票袋一個(內含數目不詳之支票)等情綦詳(見警卷及偵查卷附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屬實情。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與黃榮廷、張修哲強盜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按西瓜刀及具殺傷力之上開改造手槍均係鐵製品,質地堅硬銳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應認係可作為兇器使用;又「毀越」係指毀損踰越而言,「毀」與「越」二者有其一,即可成立,「門扇」在實務上僅指「門」,而不包括「窗」,「窗戶」認為係屬「其他安全設備」之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四四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丁○○除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外,又與共犯黃榮廷、張修哲基於共同強盜之意思而結為一夥,並於凌晨二時許之夜間時分,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為兇器使用之西瓜刀一把、上開改造手槍一枝,土造子彈三顆,毀越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之「頑皮世界」行政管理中心,共同實施本件強盜犯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強盜財物之加重強盜罪。第按於實施強盜行為中傷害被害人,因強盜罪非以傷害人之身體為當然之手段,若具有傷害犯意且發生傷害之結果,自應另負傷害罪責,與強盜罪有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二十年度上字第一三號、二十年度上字第九八三號判例及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一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丁○○與共犯黃榮廷共同打傷被害人李棖輝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共犯黃榮廷、張修哲二人就加重強盗罪間;被告與黃榮廷就傷害罪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各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以一強盜行為,同時強取「頑皮世界」及丙○○、李棖輝之財物,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顯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強盜罪論處。被告等人所犯傷害罪之目的在於取財,是其所犯加重強盜罪與傷害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強盜罪論處。公訴人就傷害罪部分雖未起訴,然該罪與起訴強盜罪部分既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槍枝及子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論處。被告所犯加重強盜罪及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丁○○前無重大不良素行,然年輕力壯卻不思正途,持槍械結夥強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甚劇,犯罪情節嚴重,惡性重大,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西瓜刀一把及被告丁○○、共犯黃榮廷、張修哲所戴頭套、手套、口罩等物係被告及黃榮廷於案發下午臨時購買,供本件強盜所用之物,而西瓜刀及頭套已於犯案後旋遭黃榮廷丟棄,其餘物品亦在高雄縣美濃鎮某堤坊邊燒燬等情,業據黃榮廷於警訊中供陳在卷(詳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警訊筆錄),足見上開物品業已滅失,故不另宣告沒收;另扣案之上開改造手槍一枝及土造子彈二顆(原有三顆,其中一顆於鑑定時試射擊發,剩餘彈殼已非違禁物),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
七、至於公訴人雖認被告之弟陳彥彰亦涉犯本件強盜犯行,然被告堅決否認上情,且其餘共犯黃榮廷、張修哲亦未曾於警訊或偵查中指述陳彥彰有參與前開犯行,共犯黃榮廷於警訊中係供稱:頑皮世界地形複雜,我與丁○○二人無法侵入順利犯案,丁○○以行動電話與陳彥彰聯絡,陳彥彰說在高雄不能來,便由陳彥彰找朋友張修哲來,我與丁○○再駕車至張修哲住處載張修哲至頑皮世界犯案等語(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警訊筆錄),並未言明丁○○在電話中如何向陳彥彰提及幫忙之內容,是其上開供述顯不足為陳彥彰不利之認定。此外,依卷內資料,尚無法證明陳彥彰於接獲丁○○來電時,已知渠等之強盜計劃,亦即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陳彥彰確有知情強盜,並決意共同犯案之犯意,公訴人認陳彥彰與被告等共犯加重強盜犯行,尚屬無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宗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光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珍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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