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家聲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家聲字第七六號
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丙○○右聲請人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定為新臺幣叁萬元。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條、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非訟事件法第七十八條關於:「本法及民法關於選定遺產管理人之規定,於前項選任遺產管理人準用之」之規定,可知前開聲請法院酌給遺產管理報酬之規定,於法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亦有其適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九十一年管字第一四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並准對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於一定期限內承認繼承、報明債權或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等事項為公示催告,而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刊登於台灣新生報第十五版一天。查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經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查告,其遺有坐落高雄縣○○鄉○○○段一○四三地號等五筆土地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十六樓之一、永泰路五八號十六樓之二房屋,其土地現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六百十三萬一千四百九十二元,房屋現值為二百十六萬一千九百元,是被繼承人乙○○之房地總值八百二十九萬三千三百九十二元。查被繼承人乙○○並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數額,是聲請人之管理報酬應由鈞院酌定之,而被繼承人乙○○遺產為債權人高雄區中小區中小企銀及台灣土地銀行設定抵押權在案,即將進行強制執行程序,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及財政部訂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聲請裁定被繼承人 陳際仁 遺產現值百分之一之管理報酬,即八萬二千九百三十四元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管字第一四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家抗字第五六號民事裁定、本院九十一年度繼催字第二四九號民事裁定、登報證明、被繼承人乙○○財產查詢清單、被繼承人乙○○遺產總值表、高雄市稅捐稽徵處苓雅分處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高市稽苓財字第○九一○○三六六四○號函、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及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等件為證。
三、經查:㈠被繼承人乙○○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去世,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不能召集
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而由本院選任聲請人為遺產管理人等情,有本院九十一年管字第一四號民事裁定一份在卷可稽。準此,聲請人自難召開被繼承人乙○○之親屬會議酌定其管理陳際仁遺產之報酬甚明,是其本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酌定其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揆諸首揭說明,自屬有據。
㈡其次,聲請人主張乙○○之遺產經其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查知,計有坐落高雄縣
○○鄉○○○段○○○○○號、高雄市○○區○○段○○○○○號、高雄市○○區○○段○○○○號○○區○○○段○○○○號、五二三地號等五筆土地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十六樓之一、五八號十六樓之二房屋,合計共八百二十九萬三千三百九十二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苓雅分處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高市稽苓財字第○九一○○三六六四○號函、被繼承人乙○○財產查詢清單、被繼承人乙○○遺產總值表、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至聲請人雖提出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並援引該要點第十四點第三項規定請求本院酌定管理遺產報酬為被繼承人陳際仁之遺產現值百分之一云云,然前開作業要點並非拘束法院之法令,本院自不須因此即必全數准予該金額,且依該要點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遺產之收益及負擔:‧‧‧(三)管理報酬: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並請優先分配,其請求標準,不得低於孳息收入部分十分之三及遺產現值百分之一。‧‧‧」,僅謂聲請人於提出聲請時,所請求之報酬不得低於遺產現值百分之一,非指其所報酬必為該遺產現值百分之一或法院必須全額核給。再參以前開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規定可知,本院酌定聲請人之遺產管理報酬時,仍應按其勞力酌定之。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出之被繼承人乙○○之遺產僅八百二十九萬三千三日九十二元,價值非鉅,處理所需時間、耗費人力均不需過久、多,況被繼承人乙○○之前開遺產,已由金融機構聲請強制執行在案一節,亦據聲請人載述於聲請狀中甚明,聲請人僅須視分配結果為處理,並非艱困之工作,認本件聲請人聲請管理被繼承人乙○○之遺產之報酬於三萬元之範圍內,屬正當合法,應予准許。至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李麗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