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2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訴字第二二七八號
原告乙○○兼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身分丁○○
身分右被告妨害自由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台幣貳萬元,連帶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叁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乙○○以新台幣陸仟陸佰元、原告丙○○以新台幣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萬元為原告乙○○、以新台幣參萬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連帶給付原告丙○○一百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甲○○於九十年九月間某日教唆被告丁○○,用不法之方法催討原告丙○○向被告甲○○所借貸之款項,被告丁○○遂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晚上六時三十分許,前往台南縣○○鄉○○村○○街○○○號找原告丙○○未遇,竟以危害生命安全之事向原告丙○○之母親原告乙○○恐嚇稱:「我被關九年剛出獄,叫你兒子小心一點!」等語,致原告乙○○心生懼怕,心臟病發作,送醫急救及住院數天,險些喪命。復於同年十月十四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原告丙○○以行動電話聯絡丁○○時,被告丁○○又對原告丙○○稱:「你現在把電話掛斷,你不要讓我找到你!」、「你把電話掛斷,不要再談,等著瞧!」等語恐嚇原告丙○○。被告丁○○另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許,再度撥打電話至原告乙○○住處以危害原告丙○○生命安全之事向原告乙○○恐嚇稱「要讓你孫子找不到父親,像他這麼惡質的人,不用我動手,別人就會處理好」等語,致原告乙○○心生恐懼。按恐嚇犯行只要以危害他人生命等法益之事通知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即可,包括明示,暗示語句及直接或間接之方法,均無不可,被告丁○○所說,要讓原告乙○○之孫子找不到父親等語,明顯已威脅到原告乙○○之心理,產生不安全之感受。
(二)身體乃指肉體的組織而言,健康係指生理的機能而言,二者應有區別,故民法第一九三及一九五條,均將身體與健康並列,而承認其觸立存在。而健康權者乃就生理的機能之安全而享受利益之權利,關於健康之侵害,因恫嚇而引起神經衰弱等情形均是。健康權之侵害,可構成侵權行為,被害人得請求損害賠償,因此原告乙○○受被告丁○○恐嚇,因而恐懼過度而心臟病發作,經送醫急診方保住生命,乙○○之身體及健康受到侵害,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對被告請求連帶賠償。
(三)自由權乃吾人之活動,不受不當的拘束或妨礙之權利也,不自由毋寧死,古有名言,自由對於吾人之重要性,不問可知,故自由權不僅為公權,同時亦為私權,而侵害他人之自由者,在刑法上既構成犯罪,在民法上亦成立侵權行為,關於自由之侵害,應分兩方面觀察,即身體的自由之侵害及精神的自由之侵害也,尚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施脅迫之人請求賠償,因此原告丙○○之健康權及自由權受到侵害,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對被告請求連帶賠償。
(四)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之行為即符合民法侵權行為之要件,被告二人之行為並已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九七一號刑事判決確定,原告丙○○、乙○○自得依法對被告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原告連帶給付原告乙○○一百二十萬元、連帶給付原告丙○○一百萬元之損害賠償。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醫藥費收據影本二紙、畢業證書影本一件、在職證明一紙、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二紙、營利事業登記抄本影本一紙、中華民國服務標章註冊證影本一紙、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影本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甲○○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所謂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者,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而言,如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故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既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鈞院為本件審理,仍應由原告就其有利於己之主張負舉證責任、並經鈞院實踐調查證據程序,以得判決心證,而不受本件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
(二)被告甲○○並無教唆另一被告丁○○對原告丙○○恐嚇,以達催討債務之目的,因刑法第三百零五條單純恐嚇罪之成立,需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為構成要件。倘僅促使提高警覺,或無意中流露使人發生恐懼者,則均不能成立本罪。且本罪與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或同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不同;即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係指對被通知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非如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脅迫或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可以對被通知人以外之人為「將來『欲』加害」之對象。是依本案刑事檢察官起訴所指之九十年九月廿三日晚上六時三十分許,另一被告丁○○向原告乙○○以言詞「恐嚇」稱:「我被關九年剛出獄,叫你兒子小心一點!」等語。及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許,向原告乙○○「恐嚇」稱:「要讓你孫子找不到父親,像他這麼惡質的人,不用我動手,別人就會處理好。」等語,即勿論此是否為真或是否為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言詞,僅就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規定,必須是被告丁○○有對原告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加害之恐嚇,方該當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單純恐嚇罪,是此二部分即無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故被告甲○○即無成立教唆該罪之餘地。且九十年九月廿三日當日,另一被告丁○○於找尋原告丙○○之過程,並未對原告乙○○談及:「我被關九年剛出獄,叫你兒子小心一點」之言詞,此由原告乙○○於警訊或偵查中均未陳述及「叫你兒子小心一點」一詞可知。且原告乙○○更證稱,另一被告丁○○要求「要到分局或法院談」,顯見上訴人之意欲係要求原告丙○○出面處理債務,否則即至「分局或法院」依法追訴其民、刑事責任。此可知該被告丁○○僅係促使原告丙○○提高警覺,否則即可能因此纏訟。是被告甲○○並無教唆另一被告丁○○恐嚇原告二人。
(三)退而言之,縱令被告確有前揭行為,原告二人又因此生有何等損害?原告二人未依法舉證、說明,及其如何計算出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即驟為本件高額請求,甚不合理。而原告乙○○雖主張因被告之行為致恐懼過度而心臟病發,並提出診斷證明書以憑。惟查,據該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乙○○患有胃及十二指腸潰瘍、高血壓性心臟病、糖尿病等多種慢疾病,加上其本人年事亦高,本即易因眾多疾病纏身致隨時發生突發狀況,又如何能斷定其該次發病與被告之行為有直接相當因果關係?更遑論原告二人提出之請求金額高至不合理之程度。再者,原告二人顯有藉此訴訟模糊整體事件之焦點,即原告丙○○積欠被告款項近達二百萬元、迄今未償之事實。蓋原告丙○○欠債未還乃不爭之事實,原告乙○○亦為知清,渠等二人於明知債務未向債權人即被告清償之情形下,反向債權人即被告提起本訴,顯有可議。
貳、被告丁○○部分: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到場所為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丁○○並沒有傷害原告家中任何一人及恐嚇原告,對刑事判決被告丁○○九個月之有期徒刑十分不服,原告丙○○目前尚欠被告丁○○一百二十萬元,且是原告丙○○設計被告丁○○,原告丙○○打電話給被告丁○○並錄音,對於原告目前請求被告賠償非常不滿。況原告乙○○本來就有心臟病,且是事先要找原告丙○○到分局或派出所談一談,但後來抓狂才會說被告丁○○是被關九年出來的人,另因原告乙○○告訴被告丁○○稱,原告丙○○亦非好欺侮之人,才會告稱要讓原告乙○○之孫子找不到父親。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最近三年之所得稅申報及財產歸戶資料、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九七一號刑事卷全卷。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乙○○於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一百二十萬四千三百一十三元,嗣於審理中減縮為一百二十萬元,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非訴之變更、追加,而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於九十年九月間某日教唆被告丁○○,用不法之方法催討原告丙○○向被告甲○○所借貸之款項,被告丁○○遂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夜間,前往台南縣○○鄉○○村○○街○○○號恐嚇原告丙○○之母原告乙○○稱:「我被關九年剛出獄,叫你兒子小心點!」等語,致原告乙○○因恐懼過度而心臟病發作。復於同年十月十四日以電話恐嚇原告丙○○稱:「你現在把電話掛斷,你不要讓我找到你!」、「你把電話掛斷,不要再談,等著瞧!」等語;以及於同年十月十五日以電話向原告乙○○恐嚇稱:「要讓你孫子找不到父親,向他這麼惡質的人,不用我動手,別人就會處理好。」等語。被告之行為已符合民法侵權行為之要件,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乙○○精神慰撫金一百二十萬元,連帶給付原告丙○○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甲○○辯稱: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民事法院調查證據予以斟酌,不得專以刑事有罪判決為唯一論據,本件被告雖受刑事判決確定,惟不能資為本件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之論據,因被告甲○○並無教唆被告丁○○為恐嚇行為之情事,且被告丁○○之行為亦不該當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另原告亦未提出其受有何等損害之證明等語,資為抗辯。被告丁○○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到場陳述辯稱:其並未傷害原告家中任何一人,其並沒有恐嚇原告,且原告乙○○本來就有心臟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丁○○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晚上六時三十分許,前往臺南縣○○鄉○○村○○街○○○號向丙○○之母親乙○○稱:「我被關九年剛出獄,叫你兒子小心一點!」等語;復於同年十月十四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原告丙○○以行動電話聯絡丁○○時,被告丁○○又對原告丙○○稱:「你現在把電話掛斷,你不要讓我找到你!」、「你把電話掛斷,不要再談,等著瞧!」等語;另於同年十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許,被告丁○○再度撥打電話至原告乙○○位於台南縣○○鄉○○村○○街○○號家中,向原告乙○○稱:「要讓你孫子找不到父親,像他這麼惡質的人,不用我動手,別人就會處理好」等語之事實,為被告丁○○所自認,復有證人 陳育助 於刑事偵查中證稱:「::丁○○說他剛被關九年,叫我大哥小心點。」等語(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四○號偵查卷第十九頁,下稱偵查卷)以及被告所不爭執之電話錄音譯文(附於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警刑字第一○二○五號刑案偵查卷第二十四至三十一頁,下稱警卷)為證,堪信為實在。
四、被告雖辯稱上開告知原告之言語並非恐嚇之詞,惟查:
(一)關於被告丁○○對原告乙○○所稱:「我被關九年剛出獄,叫你兒子小心一點!」等語,就一般常情而言,特別強調自己因為刑事案件入獄九年,其所欲傳達之訊息乃表徵自己並非一般良善之人,尤其於催討債務時告知他人此種自己之過往,顯然已表達依自己以往入獄之不良紀錄,如為達討債之目的而使用非法之手段亦不足為奇。被告丁○○甚至告知原告乙○○要轉告原告丙○○「小心點」,依一般社會大眾對於該字眼之詮釋,顯然係抽象表示欲對原告丙○○生命、身體或自由等權利有不利之意思,被告所辯上揭之言語並非恐嚇不符常理,自不足採。又被告丁○○對原告乙○○所恐嚇之上揭內容,雖係針對原告乙○○之子原告丙○○不利,但原告乙○○與原告丙○○係母子,任何對原告丙○○之可能危害,亦會對原告乙○○之精神及生理上產生壓力,而造成其損害。
(二)次對於被告丁○○對原告丙○○稱:「你把電話掛斷,不要再談,等著瞧」等語,就其內容雖未具體指出欲加害原告丙○○何種權利之內容,但被告丁○○對原告丙○○表示要原告丙○○「等著瞧」之用語,可依一般社會常情得知被告丁○○意欲對原告丙○○表示不利,且顯有抽象傳達可能會對原告丙○○為生命、身體或自由等加害行為之可能,對於原告丙○○已經發生相當之危險性,此亦足以致生危害原告丙○○之安全。
(三)另對被告丁○○對原告乙○○所稱:「要讓你孫子找不到父親,像他這麼惡質的人,不用我動手,別人就會處理好」,明顯已威脅到原告乙○○之心理,產生不安全之感受。雖然被告丁○○所表達之:像原告丙○○這麼惡質的人,不用我動手,別人就會處理好等語,文義上似乎指被告丁○○不動手之意,但皆是傳達要讓原告乙○○之孫子找不到父親,亦即原告丙○○之生命將遭受侵害。姑不論被告丁○○此部分所欲傳達者,係被告丁○○要委由他人危害原告丙○○之生命,亦或他人會出於己意自動侵害原告丙○○生命安全,被告丁○○既表達原告丙○○之生命安全可能受到侵害,自有危害於原告丙○○安全之情事。
五、被告甲○○雖辯稱其並未教唆被告丁○○對原告二人恐嚇,惟查:
(一)據原告丙○○於偵查中所提出之電話譯文(見偵查卷第二七頁),原告丙○○與被告甲○○有如下之對話:「原告丙○○:『::你叫你姪子到我家向我母親說,我欠你三百多萬,你不要這樣亂講。』;被告甲○○:『你可以去報警,說是我叫他去的,::』」,原告丙○○與被告甲○○之子 張英賢 有如下之對話:「原告丙○○:『::最近你父親叫你堂兄姓黃,出來幫他要債。』;張英賢:『是啊。』;原告丙○○:『那是你堂兄嗎?』;張英賢:『不是啦!那是叫人處理債務的。』」,上開譯文並經檢察官勘驗屬實(見偵查卷六一至六二頁背面),由被告甲○○、證人張英賢與原告丙○○之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甲○○確有教唆被告丁○○向原告丙○○索討債務。
(二)被告甲○○雖辯稱借貸予原告丙○○之部分金錢為被告丁○○之資金,但自承於借款時,並未告知原告丙○○該筆借款中部分為被告丁○○所有,足見本件借貸關係存於被告甲○○與原告丙○○之間。另由被告丁○○向原告催討債務之過程中,並未向原告提及借款中有部分為其所有,可見被告甲○○借貸予原告丙○○之款項,是否有部分資金屬於被告丁○○即有所疑。另由上開之電話譯文原告丙○○向被告甲○○之子確認被告丁○○之身分可知,被告丁○○與原告丙○○並不相識。而被告丁○○脾氣暴躁,出言態度凶惡,於本件系爭事實中連續三度恐嚇被害人,甚至於刑事一審審理中第一次開庭訊問時,竟當庭言行不當,經法官制止仍不聽勸,經法官命看管至閉庭,有訊問筆錄附於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七六七號刑事卷第二十頁可稽;復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準備程序期日中,於本院受命法官調查證據中以相當兇暴之口氣稱:「原告會有報應。」,亦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查,可知被告丁○○屬性格暴烈之人顯而易見。於被告丁○○與原告丙○○彼此間無金錢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亦不相識之前提下,被告甲○○要性格暴烈之被告丁○○向原告丙○○追討債務,顯非係欲尋求合法之途徑,是被告甲○○辯稱並無教唆被告丁○○以恐嚇危害安全之方式討債,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是應認被告甲○○確有唆使被告丁○○以恐嚇危害安全之方式討債。又被告丁○○與告訴人既不認識且無利害關係,苟非經被告甲○○之教唆,豈有甘冒刑罰制裁及民事追償之風險,如此積極多次恐嚇催討,足見以暴力追討債款,是其係經甲○○教唆,甚為明確。且被告二人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九七一號判決,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三月、被告丁○○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亦經本院調閱刑事卷查核屬實,原告主張被告甲○○有教唆被告丁○○恐嚇危害安全,應可採信。被告空言否認不法,為無足採。
(三)原告雖另主張原告乙○○因被告之恐嚇而恐懼過度心臟病發作,惟由原告所提出之奇美醫學中心診斷證明書之內容,可知原告乙○○之病狀為昏厥、胃及十二指腸潰瘍、高血壓心臟病、糖尿病等,其中胃及十二指腸潰瘍、糖尿病皆屬慢性疾病,故顯非基於被告之恐嚇行為所致;另就昏厥與高血壓心臟病,因原告乙○○係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至二十七日因昏厥由急診入院,而本件原告所主張被告丁○○恐嚇原告乙○○之行為係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足見原告乙○○送醫之時間與被告丁○○為恐嚇行為之時間顯有相當之差距,由昏厥與心臟病通常應係受到刺激後立即發作之情觀之,顯難以確認原告所主張原告乙○○之健康上損害,係基於被告之恐嚇行為而來,則被告對此部分之損害即不需負責。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被告既向原告為恐嚇行為,則其行為即足以影響原告之意思決定,原告精神方面活動已受牽制,原告之精神自由權利與心理健康即因此受限而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本院審酌被告恐嚇原告之方式與內容非屬極端,原告所受恐嚇後心生畏懼之程度,原告丙○○學歷高職畢業、職位分別為資本額四萬五千元之金神采服飾與已歇業之金神服飾總經理,原告乙○○國小肄業,被告甲○○學歷國小肄業、務農,以及本院向財政部所調閱之兩造所得稅申報與財產歸戶資料查知原告丙○○所得尚佳查無財產資料、原告乙○○無所得有不動產五筆、被告甲○○所得尚佳有不動產與投資三十八筆、被告丁○○無所得有不動產與汽車五筆,綜合判斷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認原告丙○○請求一百萬元、原告乙○○請求一百二十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原告丙○○三萬元、原告乙○○二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則非有理。
七、從而,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三萬元,連帶給付原告乙○○二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乙○○、丙○○及被告甲○○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蘇正賢~B法官孫玉文~B法官楊佳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