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女五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八一一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六四四號),簽准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擔任會首,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六日起,在高雄市○○○路○○○巷八之二號三樓住處(會址嗣改為高雄市○○區○○街○○號之一號二十一樓之二,是公訴人關於起會地點之記載,應為誤值),邀集甲○○等十七人(會首不計入)參加互助會一組,約定每會會金為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採內標方式標會(互助會開會日期及詳細情形,均詳如附表所示)。詎乙○○因經濟狀況不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利用標會時,會員未全體到場之機會,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在高雄市○○區○○街○○號之一號二十一樓之二處,未經同意,即率以會員 李鳳珠 之名義(公訴人誤載為 李金鳳 ,李鳳珠名義之互助會二會,嗣由甲○○承受),先在空白標單上,偽簽李鳳珠之署名,並填寫五千七百元之標息,再持該標單與其他活會會員競標,足生損害於李鳳珠。得標後,即向與會之會員或其他探聽得標情形之會員,佯稱係李鳳珠得標,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四千三百元之會款(即一萬元與標息五千七百元之差額),計詐取會款八萬六千元【乙○○於第六會冒標,連同李鳳珠在內,活會會員(死會會員為乙○○、 方炳和 之一會、 洪碧嵐 、 劉進江 及 姜素芬 )計二十二會,其中 呂再添 、 蘇義珍 等活會會員無法收取會款,是實際收取活會會款計二十會,共八萬六千元(即四千三百元X二十會)】,足以生損害於上開活會會員(即除乙○○、方炳和之一會、洪碧嵐、劉進江、姜素芬、呂再添及蘇義珍外,如附表所示之會員)。嗣於九十年六月間,因乙○○宣布止會,甲○○乃查覺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准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所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互助會單及得標明細附卷可稽。因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民間互助會會員書寫之標單,一般均書寫金額及投標會員之姓名,未冠以標單字樣,然依民間習慣足以表示該人出息若干參與競標用意之證明,合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私文書。被告偽造標單,並持之競標,而向活會會員收取會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等偽造會員「李鳳珠」署押,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再被告於冒標時,係以一詐欺行為致多名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詐取會款,係以一詐欺行為觸犯同種詐欺取財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另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係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所犯詐欺取財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規定論以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爰審酌被告冒用他人名義競標,並詐取會款,行為雖有不當,惟念其因遭倒會,一時週轉不靈,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不願追究犯行(有撤回聲請狀可稽),詐取金額僅八萬六千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一時情急失慮而犯本案,且嗣後已與告訴人和解,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衡情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末查,偽造之標單,雖為被告等所有,且供被告等本件犯行之用,然依習慣事後均已丟棄,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該標單上李鳳珠之署押,本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基於同上之理由,亦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此外,被告犯罪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生效,依該條第一項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比較新舊法,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方百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金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附表:
┌─┬─────┬────┬──┬──┬──┬───────────────┐│編│起會時間│會數│每會│冒標│冒標│會員名稱││號│││金額│時間│金額│(未註明會數者,均參加一會)│├─┼─────┼────┼──┼──┼──┼───────────────┤│一│八十九年三│二十七會│一萬│八十│冒用│乙○○(會首)、方炳和(二會)│││月十日起至│。每月十│元。│九年│李鳳│、 陳威宏 (二會)、 郭國志 (二會│││至九十一年│日十二時││八月│珠名│)、呂再添、 沈惠文 、姜素芬、翟│││五月十日止│標會。││十日│ 義標 │ 胥孚 、李鳳珠(二會)、 林柳 (二│││。│││。│會,│會)、甲○○、劉進江、洪碧嵐、│││││││標息│ 林文安 (二會)、 沈秀羚 (四會)│││││││五千│、 陳素妍 、 吳健仁 、蘇義珍等二十│││││││七百│七會。其中林文安、李鳳珠及 翟胥 │││││││元。│孚之互助會,嗣由甲○○承受。│││││││││││││││││└─┴─────┴────┴──┴──┴──┴───────────────┘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