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7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7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即 禾大 管理顧問商行訴訟代理人 郭玉山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二萬零六百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五日應發放節稅獎金予原告,卻未發放,經同年月二十三日勞工局協調,承認原告負責節稅業務,至於訴外人 陳重光 負責土地業務,與被告間並無獎金問題。被告自應依兩造之約定,給付節稅獎金一百三十二萬零六百元予原告。
(二)訴外人 張藝馨 是被告之同居人,負責管理公司業務,因已被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解聘之員工陳重光怕拿不到錢,而惡意回公司說原告有可能做了傷害公司利益之事,造成被告與地主重打合約書,代理人堅持不用原告簽名,原告曾提出異議,張藝馨說:「怕以後會有法律訴訟,為了原告好,才不要原告簽名」,原告雖覺不妥,但因還在公司上班,此件業務尚未完成,且以為公司只是怕陳重光會回來要獎金會有糾紛,便不敢多說,只是麻煩助理 林秀慧 讓原告把原有合約書影印一份,因以合約書來說,承辦業務對負責簽回來之合約豈有不准簽名之理?更何況原告只是要求在張藝馨名字下面再補上原告印章而已,竟也不行,還要助理收回那份原告已補蓋章之合約,重新找理由,去向地主換上沒有原告簽名蓋章之合約,更覺公司處理方式不妥。詎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地主已把該付給公司之七百三十七萬元全數付清,被告本該在同年七月五日將業務獎金付給原告,卻要求原告必須去解說張藝馨心理疑慮,才決定要不要給原告,原告只覺張藝馨已夠貪心,當初進公司言明利潤對拆一半,就原告所知,此業務才付出約三百零七萬元,加上因張藝馨做生意不願拿出成本,而遭負責辦理此業務已付出成本之 曾景煌 代書要求快點付錢,反而要原告一直逼迫地主付錢,也不管地主之土地買賣契約是如何寫,造成所有人很大困擾,最後由原告與買方協議先支付節稅費用,被告願支付先付款利息二萬五千四百四十二元,才解決付款問題,因此,此業務成本也才約三百十萬元,故此件業務利潤本該有四百二十七萬元,對拆的話,被告本該付給原告二百十三萬五千元,可是張藝馨卻說成本要四百七十二萬八千七百九十四元,這中間差距一百六十多萬元之利潤不見了,張藝馨如此不誠信,原告本已想認人不清,張藝馨說多少就多少,而向張藝馨提示,竟遭拒付,不得已,只好婉轉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寄了一份成功大學郵局第七二號存證信函追索,只想快快離開這些不清不楚之人,可是卻無效。
(三)原告當初心軟,看陳重光滿身是病,又沒工作,沒錢,沒人要幫助,好心叫陳重光到公司應徵工作,也言明在公司一起努力完成業務,獎金對拆一半,誰知總共才完成兩件,卻從第一件陳重光便貪心侵占了原告二十幾萬元遲遲不給,在第二件業務上,原告便想各自簽上名字,若對方又貪心反悔了,原告也沒違反誠信原則,就看陳重光是否又貪心了,若又貪心,原告以後也不需要再與陳重光合作了,而事實陳重光不僅把土地買賣契約之傭金共約六十萬元全侵佔了,更直言契約上是陳重光的名字,沒原告的名字,便全是陳重光的,所以也拒絕出席調解委員會,當原告請求調解委員會打電話請陳重光過來,陳重光回答「拒絕出席」,不到一分鐘原告正在和委員們研究如何處理,竟收到其發出短訊如下:「賤女人,調解什麼?」馬上此短訊拿給委員們看,因原告有嚴重被公然侮辱的感覺,且類似此短訊罵人:「爛貨」「破麻雜母」已好幾拾遍,陳重光卻也忘了,節稅若沒完成,土地買賣契約也取消,而張藝馨也以為新的合約書上沒原告的名字,不知原告有留下原有合約書影本,而一口咬定合約書上沒原告名字,而這段期間,認識原告及陳重光的朋友,不時看到陳重光常到被告經營之禾大管理顧問商行走動,不免使人懷疑這裡面是否為張藝馨與陳重光私下另有條件?為了此件土地買賣契約(必須節稅完成),從物件形成至簽約,甚至最困難之節稅業務完成及收費,原告的努力卻沒拿到分文,而當中故意拿走客戶本票,想自己在外面獨賺之陳重光卻已實得一百二十六萬元,被告也賺得四百二十七萬元,原告合理推斷,被告與陳重光共謀侵占原告之業務獎金。既然陳重光貪心,不理當初口頭承諾,為此原告請求被告應支付節稅獎金一百三十二萬零六百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四)證人張藝馨說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之前從未看過原告簽辦之共有物契約書,與事實不符,由原告簽名主辦之共有物分割契約書,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當天簽回合約,交回公司請證人張藝馨親自過目,再交由助理林秀慧保管,並於事後那幾天與證人張藝馨談好業務利潤約四百四十三萬元,與公司對拆,公司與業務可各得約二百二十一萬五千元。證人張藝馨說原告所提供之共有物分割契約書上之公司章及張藝馨章皆不知情,與事實不符,因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當天早上十點約福隆昌樂器工藝社負責人 黃俊仁 、黃俊仁太太、 黃敬中 、黃敬中母親四位地主帶著原告所簽辦契約到禾大公司,正式補上當初契約書上,乙方提供分割之土地坐落空白部分,因同年五月十九日之前還未有土地可供節稅,並於當天由負責節稅之代書提供節稅土地及親自解說承辦過程,其助手也在場,還有證人張藝馨及林秀慧助理,因林秀慧助理必須負責寫上,地主因不放心而要求增加填寫部分,於十九日當天中午讓地主去問明沒問題後,再約十九日當天下午二點回禾大公司補上乙方提供分割之土地地段及地號,也請地主就當天補增加事項部分及乙方提供節稅土地部分親自補蓋章,還有當天要送地政的章,同時助理也補上公司章及張藝馨章,張藝馨全程參與,也知道陳重光當天騙公司及地主們說他人在林口長庚醫院調養,而故意不在場,且新契約也是在事後幾天由助理重新打字,日期也打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送去讓地主黃俊仁蓋章。
(五)證人張藝馨說本票由陳重光送回公司,與事實不符: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當所有的章已補蓋完成時,原告電話通知負責不動產買賣契約的力霸房屋專任代書 林淑育 要過去拿本票,在不到二十分鐘的路程,林淑育代書通知陳重光先取走本票,當原告與黃俊仁夫婦到力霸房屋取不到本票當場傻眼,地主黃俊仁告訴原告,陳重光向其說人在台北,怎能拿走本票,當場馬上收到陳重光發給原告的二通短訊,要原告拿錢換本票,此二通短訊原告有留存,當確定陳重光拿走後,馬上聯絡公司,並由證人張藝馨親自催討,仍冥頑不還,被告便要原告拿著解聘陳重光的文去對林淑育代書施壓力,要林淑育代書負未盡保管之責,並寄出解聘文通知地主,當晚陳重光要地主在本票抬頭處補上陳重光三個字,然後再交給陳重光,大家協議先假裝同意,先取回本票再說,於同年月二十日早上取回本票,撕毀舊本票,由地主黃俊仁重開抬頭指明禾大管理顧問商行的本票,原告並請求地主黃敬中於二十一日早上親自送到公司,請證人張藝馨親自簽收,助理也在場,事後那幾天,陳重光尚不死心,要地主黃敬中從公司取出本票,陳重光謂可幫地主拿到別處節稅,並在公司外等地主出來要拿本票。
(六)證人張藝馨說原告簽辦的契約未拿到本票,與事實不符: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簽完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便於當天回公司告訴被告以及證人張藝馨,本票已收到,買賣契約書也有指名由禾大地產、統編00000000負責節稅,但因公司尚未有供節稅土地可填上,為誠信原則,把本票放在力霸房屋專任代書林淑育處,由林淑育代書當本票的公證人,免得那麼大的金額的本票發生問題。又證人張藝馨說原告是陳重光帶著作物件,與事實不符:原告在禾大公司期間陳重光未完成任何物件,也未領過業務獎金,而公司卻說把九十二年七月五日該給原告的業務獎金發給陳重光,其共謀侵占意圖已非常明顯,原告有多年房地產經驗,有特考身份,陳重光未滿二年,只有普考身份,這些公司在勞保卡已看得清清楚楚,原告簽辦的文件共三件,之前怎不說原告是實習生,那之前怎會有由原告親自單獨簽收與公司利潤對拆的獎金,證人張藝馨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這份重新打字契約堅持不比照之前,由主辦業務補簽名,又非常清楚原告的業務能力,而今在法庭上不以事實陳述,之前未去取得經紀人身份,因法規不明朗,但又不願違法,故未在買賣契約書上簽名,以口頭承諾仲介傭金,節稅契約原告可以詳細解說承辦過程,陳重光不會,也沒明顯違法,所以簽原告名字,但陳重光雖有經紀人執照,也該知道未在合法的房仲業登錄及上班,不得簽署任何買賣仲介契約,卻違法當買賣契約居間人,不找合法人代替。
(七)原告與地主所簽辦之契約,無論是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經過四位地主即訴外人黃俊仁、黃敬中、黃敬中媽媽、黃敬中二叔在場詳細了解而簽名蓋章按手印,或是同年五月十九日也是四位地主即黃俊仁、黃俊仁太太、黃敬中、黃敬中媽媽代表就同一契約補上節稅土地補蓋章,既然正式簽名蓋章,又怎能算草約,原告是遞上禾大印製給原告可對客戶行使業務權利主任頭銜之名片,而契約內容未曾有合約到期日,只有強調第七點,甲乙雙方備齊證件時,二個月工作天完成,但是也有強調不一定完成,所以才會在四月二十一日土地買賣契約書上強調如第七點但書,若因政府法令修改,則買賣取消,怎會有偏離契約內容之認定。陳重光當時不懂節稅業務,買賣雙方之聯絡原告不一定與陳重光一起出現,顯然是陳重光誤導,地主是老實人,買方是因在九十一年購買怡安段二七0地號土地,原告也有與中信房屋小東店店東 蕭德政 一起處理土地增值稅之節稅,才放心簽約,所以買主並非陳重光找到,原告與買主早熟識,原告替建設公司賣房子資歷五年以上,陳重光從事房地產資歷淺且皆從事仲介及在台南時間短,買主還是原告介紹讓陳重光認識的,當初送此筆土地讓建設公司參考,還是原告帶陳重光去建設公司,而建設公司建檔之業務亦是用原告姓名,原告看陳重光愛吹噓能力,買賣雙方又都知道我們一起在處理此物件,既不影響業務進行,便隨便陳重光去膨脹能力。證人黃敬中應該有說本票於五月十九日之前,地主不放心,堅持由林淑育代書保管,且又因陳重光未經地主同意而取走本票,無論是誰都會要負責人出來全權處理,此乃人之常情,但被告不能因此否認原契約簽辦人為原告。證人黃敬中也說節稅的部分前半段(土地價款交付第一期及第二期款中間之前)會找陳重光及原告,後來為了向禾大取回本票重新簽發,中間發生無法取回之困難,原告十二月九日補正狀上有詳細陳述五月十九日當天是拿二月二十日的契約書補填上節稅地號蓋章及特別注意事項,張藝馨那份契約是事後發生本票被取走後,地主因害怕再有不可知之狀況產生,且已確定由禾大處理,又詢問原告張藝馨是否禾大實際負責人,重新打字之新契約只要內容一樣,禾大由張藝馨簽名是合情合理,原告也是在爭執新契約為什麼不補上原告為簽辦人時,才知負責人換成被告,張藝馨說擔心此物件會鬧上法院,為了原告好才不讓原告簽名,這些 柯正雄 副理、林秀慧助理、 王美秀 會計全知道,但又何用呢?原告直覺不妥,影印留存,若原告當時未影印下契約書,在法庭上張藝馨都敢對有事實證物加以否認,更何況是沒證物時?而一份經過節稅完成才能買賣之契約,必須要讓地主放寬心,不會違法,更要讓地主安心土地不會被騙,才會同意節稅,土地價款才有吸引力,買方才會心動,土地才能成交,所以,沒先簽成節稅契約是不可能找買主,那麼這樣重要的契約,怎會是草約呢?何況證人黃敬中把土地買賣也稱草約?
(八)證人陳重光既然不是節稅契約簽辦人,又以何立場與公司或地主言明是草約,何況,原告於九十年底進中信房屋小東店,於九十一年初與其成為同事將近一年,所有與其共事過的皆對其評語不好,以前同事皆可當證人,所以證人陳重光為了個人的私利,一定只講對其有利的話(另補上一份與陳重光在禾大共事期間及離職後,其所發給原告的短訊內容)。被告已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知道陳重光不對勁,也勸原告離陳重光遠一點,為了領取此筆業務獎金,打電話給被告,存證信函也寄了,也和證人張藝馨當面談過,勞工局也協調過,並照被告意思到調解委員會找陳重光出來處理,被告還說會把錢提存在法院,結果上了法院才確定被告把原告的業務獎金全給了陳重光,被告慣例是以契約簽辦人為發放對象,且陳重光從未在被告處成交過物件,證人張藝馨提出的薪資明細表也可看出,且在四月份已沒上班了,陳重光於土地買賣簽約前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發給原告的短訊內容可看出其對工作的態度,所以對被告書狀的六、
七、八、九點全是證人張藝馨及陳重光與被告對契約的認定,由陳重光在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發給原告的短訊內容(與何副理聯絡,只等案件結束,領我的獎金)對照薪資明細表,一個自九十一年十二月進入禾大從沒有正常上班,從沒領過獎金的人,卻在已於五月被解聘的公司,在六、八月領走原告的業務獎金,且六月份原告的獎金部分特別打上(不發),若沒獎金可領直接可空白?既然已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知道原告會離職(存證信函原告有陳述緣由),也打定侵占,又何須出席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勞資協調,原告於同年七月二日也曾打電話至被告處了解何時付獎金,被告先接電話說還在研究,請張藝馨聽則說還在考慮,原告說別故意不給,原告會尋求訴訟,張藝馨說錢會在法院提存,原告便改問可否知道有多少可領?與林會計確認願發放的金額便掛斷電話,當天電話對話之後,張藝馨便開出土銀安平分行支票給陳重光,在勞工局柯副理本來說已全部付給陳重光,經原告點明知道付款金額才改口說借貸?而今,法庭上又說全支付出去且以現金?陳重光缺錢,什麼事都做得出來,那麼原告合理懷疑他們共謀侵占,又怎會與被告無關呢?
(九)原告在中信房屋便負責道路買賣及增值稅節稅,全公司百分之九十五的業績皆原告做的,中信房屋同事皆可證明,且公司帳目公開清清楚楚,被告卻是應徵時說得好聽,實際欺負不懂的新業務,成本全是黑箱作業,會離開中信房屋是因房仲業開始嚴格要求要證照,但證照取得只要花錢便可,讓原告覺得沒有挑戰性,又重點暫時沒放在房仲業,為免因原告的固執造成公司被罰錢,這些原告同事也可證明,而會進入禾大,跟被告一點關係都沒有,因禾大九十一年六月才設立,那時負責人是張藝馨,柯副理還是原告去應徵後,才緊急聘請先讓其可在中信及禾大兩邊上班,且一開始只有原告一個業務,到原告離職前始終只有三個業務,若非原告本就不需要教導,誰做得下去,那時以為差不多年紀應該好相處,而被告書狀寫經營稅務規劃服務成功,寫原告見有機可乘想牟得利,由禾大薪資明細表也可看出是原告在賺錢給禾大,禾大設立以來唯一才做過第一件增值稅節稅業務,便是原告這件,但原告未進入禾大之前已做了不少,如這筆土地買賣契約,同一買主九十一年的另筆土地買賣怡北段二七0地號,其他如海前段八二二地號、安西段一七九二地號、大同段九六三地號等等,離開禾大後,回中信房屋,目前也完成多件土地房屋買賣及增值稅節稅業務,如大灣段四七九二地號、東興段二六五地號、東橋段二五六地號、竹嵩厝段六八五地號等等,所以原告又怎會如被告所寫,以上物件均有證物證人,禾大對節稅增值稅業務在原告此物件之前,觀念全不正確,要賺高利潤卻不願冒風險,才會造成禾大對面地主自動上門要節稅,禾大貪心要賺多一點,對面地主在猶豫,柯副理看錢要飛走了(副理可抽所有業務做的百分之十五,個人可得百分之六十五),便私下拿去蔡代書那裡處理,而原告做成的海前段八二二地號,當初也要給禾大做,但禾大堅持地主要先付錢,但地主若有錢還需要節稅嗎?溝通不了,原告便自己處理,也是原告先付一百零一萬元給節稅代書才能做成,而原告與禾大這件節稅業務是在九十二年一月時原告請禾大買下節稅土地(薪資明細表二月領獎金),並讓張藝馨知道原告要簽下地主黃俊仁的節增值稅契約,兩個物件交相運用,利潤肯定很不錯,誰知買下節稅土地後,原告照預計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簽回節增值稅契約,張藝馨因貪心要賺多些,先把節稅土地先借給別人用,說對方給張藝馨不錯的利潤,反正原告買主還未找到,等買主找到時再以低價向別人借,原告無奈只強調別影響到原告的權益,陳重光為此對禾大很不滿意,所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簽完約不敢把本票交回禾大,也是心知禾大沒節稅土地可做(當時節稅土地張藝馨已和別人約好出借,後來因什麼原因沒借成,原告無從知道內情),原告擔心土地買賣契約上雖然原告沒具名,但土地是原告與陳重光一起處理的事實,若到時違約是一起有責任的,也有心理準備若禾大又不做或無法做時,該如何處理,所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當天中午簽完約,原告把撤回強制執行狀送到法院,蓋完繕本收件之章,送去給買方,便與陳重光相約下午五點去禾大了解,當天被告及張藝馨因堅持土地買賣契約第十六條不可列入節稅內容及公司,原告堅持買賣雙方的要求是合理的,且也保障禾大,公司又要賺錢,又想閃法律責任,這對買賣雙方是不公平的,為此還聯絡柯副理還幫忙溝通到接近凌晨,離開禾大時,陳重光還忿忿不平的叫原告拿錢出來自己做,原告說做人不可如此,當初既然以禾大名義去簽契約,便應以禾大為第一優先,除非禾大主動放棄,那麼於法於情,原告才合理,因此請被告不要歪曲事實,且此筆土地買賣原告未取得分毫,節稅業務也未得分文,怎會是原告曲解主張來爭取非法所得?這是科技大學副教授的修為嗎?
(十)本票寄放林淑育代書處,亦經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證人黃敬中陳述與證實,同年四月二十一日早上十點在 何建宏 律師事務所(在場有原告、陳重光、林淑育代書、買方 力漢建設 郭勝璋 、賣方黃俊仁、黃敬中、黃敬中媽媽、債權人詹玉柱)簽完土地買賣契約,地主堅持要寄放在代保管人處,本要請律師代管,但因要收費八千元,地主才改由林代書代管且原告也陳述過買賣契約是要以公平誠信交易為原則,禾大既尚未提供可供節稅的土地地號,及此物件尚須由原告去法院撤回強制執行才能買賣,當然本票(背面由原告填寫此本票僅供節稅並蓋章,地主有影印一份)先寄存代書處是最誠信公平作法,而被告不斷強調自己的認定,顯與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勞資協調有大差異,讓原告無法理解,只能懷疑其共謀侵占意圖,何況原告才是節稅經辦人,也在當天已確定,事情尚在訴訟中,怎又歪曲原告不爭呢?若被告真是坦蕩,又何須急於撥款呢?原告於訴訟狀上已詳述必須先簽成及做成節稅契約,土地買賣才有機會成交,被告又企圖擷取證人黃敬中片段意思表達來模糊焦點,地主如果很專業,也無須讓人處理,地主覺得與禾大負責人簽的契約準沒錯,以證人黃敬中的角度,怎懂草約及正式合約,地主只要針對禾大,至於禾大內部問題與地主是無關的,地主只覺得傭金讓你們賺,你們要保障土地安全交易,地主無後顧之憂,而今該付的傭金陳重光以土地買賣契約簽辦人堅持要全部給他,另外節稅契約讓禾大先取走傭金,至於禾大該付原告多少業務獎金,與陳重光一起完成的物件傭金如何拆,這些與地主無關,因被告及證人張藝馨、陳重光意圖侵占酬金及業務獎金,以致原告未取得分文,造成地主必須出庭,原告已覺過意不去,已被地主不斷叨念,更何況是地主只知土地讓原告與陳重光一起處理,原告與陳重光便有責任處理好,怎搞得懂專業東西,在節稅業務中張藝馨就老是擷取契約片段內容就強要地主付錢,原告訴狀也陳述過,為此,原告與買方協議先支付節稅費用,禾大也願支付百分之六利率的先付款利息,才解除原告天天被張藝馨逼著向地主要求不合契約整體內容的事(是禾大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打好履行契約通知書要原告拿給地主黃敬中照做,但事實上第二期付款之條件,一、承租戶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才會搬遷,最後拖到同年七月二十四日才拆除完畢,同年八月十二日早上九點鑑界到中午,當天建設公司 郭總 說原告在買賣雙方皆在,現場又那麼多人可以評公道找陳重光談清楚,誰知陳重光竟不敢出現,條件三、地主還未取得銀行同意塗銷抵押權)。
()原告從物件之開發,成交,完成皆能獨自完成,也才能順利完成一件高難度的
節稅契約及買賣契約,證人陳重光於本節稅業務已犯了嚴重業務過錯,並已遭禾大解聘,若禾大不是早知道此筆業務本就是原告在處理,也不會全權授權原告處理,原告並盡責的把陳重光企圖搞砸的契約,安全完成,業務當中有許多禾大不合理的要求,造成地主就有些文件不願蓋章,若非原告溝通協調,能順利完成嗎?被告與證人張藝馨怎又故意歪曲事實說是陳重光個人仲介案件與接入呢?在證人陳重光提出的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與 黃國 定的工程合約工程項目內容也是原告親筆寫的,若真如被告及張藝馨後來所述,依禾大慣例,非契約簽辦人絕不可能讓原告插手處理。證人張藝馨說案子是證人陳重光交給禾大,那麼,原告的節稅契約又何須否認呢?何須讓原告從頭忙到尾,卻分毫未取得?反而行為犯了嚴重業務過錯之人,並已遭禾大解聘,且如原告訴狀所陳述,想阻撓禾大賺此節稅業務之人,卻可取得所有獎金,試問:被告及證人張藝馨,原告在訴狀上已提及兩人互為同居關係,張藝馨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在法庭上公然說謊,被告否認張藝馨說謊,且被告及證人張藝馨一再袒護證人陳重光,顯然才是曲解主張意圖爭取非法所得,其心態甚為可議。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本件原告向本院聲請對禾大管理顧問公司發支付命令,經異議後,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聲請支付命令之債務人為禾大管理顧問公司,而被告係禾大管理顧問商行,兩者並非同一當事人,故原告請求被告即禾大管理顧問商行清償債務顯不合法。
(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被告否認與原告間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被告核發業務獎金,係以不動產買賣契約簽訂人為核發對象,本件契約之簽訂人為陳重光先生,故如何核發獎金係被告與陳重光間之關係,與原告毫無關係,至於原告與陳重光間如何約定,亦與被告無關。原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所提出之準備書狀自稱係因陳重光不理當初口頭承諾,才反過來向被告請求給付,可見原告明知其請求之對象係陳重光而非被告。且原告於上開準備書狀中亦自認陳重光已實得一百二十六萬元,故被告主張該獎金已由陳重光領取之事實,業經原告所自認,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就該事實無庸舉證。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三)本件經證人黃敬中(代表土地賣主)到庭結證,略稱:「土地委託陳重光出售,他們是以禾大管理商行專員來談可以節稅的問題,最後在陳重光找到買主時我們確定委任禾大管理商行來處理節稅的問題,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是我個人跟原告簽第一份契約,是約定在兩個月期限內不可以找被告以外的第三人辦理節稅事宜,如果找到買主,福隆昌公司與被告再正式簽約(第一份契約等於保留之預約)。土地部分我是針對陳重光,節稅部分是針對禾大。中間因本票問題所以直接找張經理,這是第二份約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由被告之張經理代表禾大簽約,不要禾大的業務員代表簽約,七百三十七萬元本票是在第二份約之前就已經交給禾大,是買方交付給我們價款的當天就交給禾大」。另一位證人陳重光,即略稱:「一般買賣成交就會辦理節稅,節稅的業務是由主管張藝馨處理,我們只是負責接洽業務,節稅獎金是辦理節稅扣除成本後的利潤,由禾大與業務員均分,節稅獎金是誰把土地買賣的案子報回公司,由經理審核看可否接受,接辦辦完後由報案之人領取獎金,九十二年二月的簽約有言明這份是草約,已經領了第一筆獎金六十六萬三百零二元、第二筆獎金六十六萬三百零二元」。由以上兩位證人之證言,可以得知本件辦理實際業務以及有效報回之案件,使被告得到業積及利益收人之人確定是陳重光,依照事務慣例發給陳重光獎金尚無不合。雖然原告主張,在辦理此項業務當中她有參與草約工作,以及兩人約定各半分配云云,為陳重光所否認,此部分即使事實,已與被告無關,是原告與陳重光間之事,尤其原告既然如此主張,而向被告請求即無理由。
(四)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一百三十二萬零六百元,其中包括系爭增值稅服務案件之爭議,除已付陳重光之一百三十二萬餘元外,另向被告一併求償陳重光在土地買賣之經代佣金所得,顯然揭露其曲解主張來爭取非法所得之企圖。查陳重光持有房屋經紀代理人員執照,所以辦理系爭土地買賣之經代佣金由其個人所得並與被告無關。被告係以節稅服務及資產管理為業務導向,從未經營土地經紀代理公司、或與任何人分享其土地買賣之經代佣金,原告藉在禾大商行期間見被告目前在科技大學任教,並經營稅務規劃服務成功之事實,見有機可乘,膨脹爭執之數字以謀得利,其心態甚為可議。
(五)被告在上次開庭陳述:地主在與被告正式簽增值稅服務合約時開出一張七百三十七萬元本票作為抵押保證之用,然在五月正式簽約時方知陳重光在增值稅服務草約後及賣方交出頭款時,已向客戶收取該本票,並寄放於林姓代書處,因該代書非被告所聘請,故設法取回,並對陳重光加以處分。亦經證人黃敬中及原告所共識。又陳述:證人陳重光為本件增值稅服務案件之經辦人,於辦理案件結束後仍如數發給陳重光獎金,亦經陳重光承認無訛。亦為原告所不爭。證人黃敬中證稱:在簽增值稅服務草約時即以代理人身份簽字,亦知日後地主與禾大將另簽正式合約,及與陳重光簽約買賣土地經紀在先,再由陳重光介紹作增值稅節稅服務之事實,足以證明增值稅服務草約不能作為兩造間有權義關係之證明。被告與張藝馨均表述陳重光之仲介買賣在先,雖然原告與陳重光曾經為本商行同事,殊不可能將陳重光個人仲介案件與接入之案件,而將該案件列為原告服務案件之理。至於原告當庭提出對證人張藝馨證言之意見書為被告所否認,證人張藝馨係被告商行之經理,實際負責處理事務之人,所證均屬事實。張藝馨說這案子是陳重光交給公司,所以業務獎金應該發給陳重光,此從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居間人陳重光可證等語,核與上開證人黃敬中及陳重光之證言相符,可以採信。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為禾大管理顧問商行之業務員,兩造約定被告為客戶辦理節稅業務,客戶給付被告之報酬,扣除辦理該節稅業務之成本後,由被告與簽辦該節稅契約之業務員對半平分。而本件被告與訴外人福隆昌樂器工藝社有限公司(下稱福隆昌公司)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簽訂之共有物分割契約書(節稅契約),係由原告所簽辦之節稅契約,依兩造節稅業務獎金發放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節稅業務獎金一百三十二萬零六百元等情,爰依契約關係,求為命被告應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向本院聲請對禾大管理顧問公司核發支付命令,經債務人提出異議後,依法視為起訴,因原告聲請支付命令之債務人為禾大管理顧問公司,而被告係禾大管理顧問商行,兩者並非同一當事人,故原告請求被告即禾大管理顧問商行清償債務顯不合法。㈡被告核發業務獎金,係以不動產買賣契約簽訂人為核發對象,而本件辦理實際業務以及有效報回之案件,使被告得到業積及利益收入之人係訴外人陳重光,被告依照事務慣例發給陳重光獎金,尚無不合。至於原告與陳重光間如何約定(兩人是否約定各半分配),係其二人間之事,與被告無關,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節稅業務獎金,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本件原告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禾大管理顧問公司核發支付命令(本院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五四八五五號),經債務人(禾大管理顧問商行)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後,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依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可認其係向僱主禾大管理顧問商行請求給付節稅業務獎金,因之原告於支付命令聲請狀雖誤繕債務人為禾大管理顧問公司,惟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已補正被告甲○○即禾大管理顧問商行(獨資商號),有原告提出之營利事業登記抄本在卷足憑,是衡諸甲○○及禾大管理顧問商行在法律上係屬同一人格,故原告前開所為當事人名稱之補正,應屬商號名稱之更正,並未涉及訴訟上當事人之變更。因之,被告辯稱:原告聲請支付命令之債務人為禾大管理顧問公司,而被告係禾大管理顧問商行,兩者並非同一當事人云云,即非可採。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以被告禾大管理顧問商行代理人之名義與訴外人福隆昌公司簽訂共有物分割契約書(節稅契約),其上記載:福隆昌公司委任禾大管理顧問商行辦理共有物分割事宜,由禾大管理顧問商行提供分割之土地(簽約當時尚無可供節稅之土地)與福隆昌公司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二
三五、二三五之一地號土地辦理共有物分割,福隆昌公司之土地於共有物分割後,該土地前次移轉現值需與公告現值相等,若有不等而產生增值稅時由禾大管理顧問商行支付;有關共有物分割事宜及所需全部費用為七百三十七萬元。
(二)訴外人福隆昌公司與陳重光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簽訂土地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陳重光居間媒介銷售福隆昌公司所有之前揭二筆土地,委託期間自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五日止。
(三)訴外人福隆昌公司與郭勝璋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由訴外人陳重光為居間人,約定郭勝璋以每坪三萬三千元之價格向福隆昌公司買受前揭二筆土地,福隆昌公司則委託禾大地產(即指禾大管理顧問商行)辦埋增值稅事宜,若因故無法辦理時,本合約交易即取消。
(四)訴外人張藝馨以禾大管理顧問商行代理人之名義與福隆昌公司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簽訂共有物分割契約書(節稅契約),約定福隆昌公司委任禾大管理顧問商行辦理共有物分割事宜,由禾大管理顧問商行提供分割之土地與福隆昌公司所有之前揭二筆土地辦理共有物分割,福隆昌公司之土地於共有物分割後,該土地前次移轉現值需與公告現值相等,若有不等而產生增值稅時由禾大管理顧問商行支付;有關共有物分割事宜及所需全部費用為七百三十七萬元。
(五)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因其員工陳重光未經授權擅自領出地主福隆昌公司質押於林淑育代書處之本票(地主於不動產買賣契約簽訂後為擔保將來委任報酬給付義務之履行而簽發),而解聘陳重光。
(六)福隆昌公司於九十二年六月間已支付報酬七百三十七萬元予被告, 嗣兩造 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在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進行勞資爭議協調時,被告(即資方)表示:獎金依公司規定給付陳重光先生(共給付一百三十二萬零六百元,契約上是由陳重光和業主簽約),公司盼原告和陳重光同時出面釐清爭議等語;原告(即勞方)表示: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起至同年六月三十日止,於被告處任職業務員,曾協商若有成交案子,則利潤五五對分。契約是由原告負責,公司百分之五十及另一同仁(陳重光)百分之二十五皆已領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應得之獎金等語。而兩造(勞資)協商結論為:公司同意發放獎金一百三十二萬零六百元,惟原告負責節稅業務,陳重光負責土地業務,其獎金如何分配,由原告、陳重光私下再協商。
(七)本件節稅業務獎金為一百三十二萬零六百零四元,訴外人陳重光已於九十二年七月間、同年九月間先後二次向被告領取本件節稅業務獎金各六十六萬零三百零二元(合計一百三十二萬零六百零四元)。
五、茲兩造之爭執要點在於:兩造間就節稅業務獎金之發放,係約定應發給節稅業務契約之簽辦名義人或有效報回案件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簽訂名義人?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著有判例可稽。本件原告主張依兩造節稅業務獎金發放之約定,被告應發放獎金給本件節稅業務契約之簽辦名義人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二)訊之證人黃敬中結證:「我是(福隆昌公司)股東,土地買賣是我叔叔委託我負責,九十二年二月為了土地買賣的事情,是透過我們公司人員認識陳重光,陳重光是仲介,我們委託陳重光出售土地,買賣土地仲介的時候,他介紹我們,被告有在處理節稅的事情,可以透過土地的分割在辦理過戶時可以減輕增值稅的負擔」等語,經與證人陳重光證述:「原告與地主並不認識」等語(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即禾大管理顧問商行經理張藝馨證稱:「這案子是陳重光交給公司」等語(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互核相符,足徵被告辯稱:本件節稅業務係由陳重光報回禾大管理顧問商行處理之案件等語,應屬實在。
(三)次依證人黃敬中證陳:「後來是陳重光跟原告一起過來談,他們是以禾大管理商行專員來談可以節稅的問題,最後在陳重光找到土地買主時我們確定委任禾大管理商行來處理節稅問題,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是我個人跟原告的第一份簽約,我們在二個月期間內不可以找禾大以外的第三人辦理節稅事宜的限制,如果有找到土地買主的話,福隆昌公司與禾大會再正式簽約,九十年二月二十日的約當時有簽二份,他們留一份,我們留一份,上面的簽名是我們各自簽名,雙方公司大小章是簽約後不久即補蓋在上面,九十年二月二十日簽約的時候有約定買賣土地成立的話,我們要交給禾大七百參拾柒萬本票作擔保,土地的部分我是針對陳重光,節稅的部分是針對禾大」,「簽草約的時候原告跟陳重光都有在場,簽約地點在福隆昌公司」等語,證人陳重光證稱:「節稅的業務是由我的主管張藝馨處理,我們只是負責接洽業務,..,原告跟我是同事,要辦本件案子是我帶原告去的,原告跟地主並不認識,簽約我有在場,..,當時九十二年二月的時候簽約的時候有言明這份只是草約,等土地交易的時候才簽正式的契約,當時簽草約的目的是取信地主,限制地主只能跟禾大簽約」等語(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及 參之 原告所陳:其當初心軟,看陳重光滿身是病,又沒工作,沒錢,沒人要幫助,好心叫陳重光到被告經營之禾大管理顧問商行應徵工作,也言明在公司一起努力完成業務,獎金對拆一半等語,暨原告提出卷附陳重光於九十二年三月至同年十月間傳送給原告之諸多簡訊內容涉及其二人間之感情與財務糾葛等情觀之,可認陳重光將本件節稅案件報回禾大管理顧問商行後,其基於與原告間為工作夥伴或其他合作關係,乃偕同原告以禾大管理顧問商行專員之身分共同前往與地主福隆昌公司洽談本件土地節稅事宜,並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由原告代理禾大管理顧問商行與福隆昌公司簽訂共有物分割契約書(節稅契約)。又證人張藝馨雖證述:「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這份乙○○簽名的契約,我九十二年五月份才看到,..,公司沒有授權所有業務員可以代表公司對外簽約,原告未經公司同意擅自以代理人的身分對外簽約,而且其簽約內容福隆昌公司對其應負義務並沒有任何保證,所以我們不承認其簽約的效力」云云(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查,證人張藝馨既證稱:其於九十二年五月間代表禾大管理顧問商行與地主簽訂之契約上所蓋用「張藝馨」之印章與原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代理禾大管理顧問商行簽訂之前揭共有物分割契約書上乙方欄下「張藝馨」之印章是一樣的,而此章現在還在公司等語(同上言詞辯論筆錄),及徵諸證人黃敬中結證:「九十年二月二十日的約當時有簽二份,他們留一份,我們留一份,上面的簽名是我們各自簽名,雙方公司大小章是簽約後不久即補蓋在上面」等語,足見證人張藝馨上開證述:「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這份乙○○簽名的契約,我九十二年五月份才看到,..,所以我們不承認其簽約的效力」云云,顯非可信。
(四) 衡之 訴外人福隆昌公司與郭勝璋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略以:郭勝璋以每坪三萬三千元之價格向福隆昌公司買受前揭二筆土地,福隆昌公司則委託禾大地產(即指禾大管理顧問商行)辦埋增值稅事宜,若因故無法辦理時,本合約交易即取消等語,足認本件節稅契約與土地買賣契約實具有相互依存之關係,亦即於本件節稅契約無法履行時,土地買賣契約亦應同其命運,且依二者之業務性質,土地買賣契約應先有效成立,始進而有辦理土地增值稅之節稅問題。因之,證人黃敬中證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是我個人跟原告的第一份簽約,我們在二個月期間內不可以找禾大以外的第三人辦理節稅事宜的限制,如果有找到土地買主的話,福隆昌公司與禾大會再正式簽約」等語,及證人陳重光證稱:「當時九十二年二月的時候簽約的時候有言明這份只是草約,等土地交易的時候才簽正式的契約,當時簽草約的目的是取信地主,限制地主只能跟禾大簽約」等語(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應足採信。是以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以被告禾大管理顧問商行代理人之名義與訴外人福隆昌公司簽訂之共有物分割契約書(節稅契約),非屬節稅契約之預約性質云云,尚非可採。又本件節稅業務係由陳重光報回禾大管理顧問商行處理之案件,陳重光何以願與原告共同以禾大管理顧問商行專員之身分與地主福隆昌公司洽談本件土地節稅事宜,並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雙方同時在場之情形下,由原告具名代理禾大管理顧問商行與福隆昌公司簽訂共有物分割契約書乙節,雖經證人陳重光證稱:「讓他(原告)簽約只是讓他沾沾喜氣才簽這份約」,「簽這份契約之前原告跟地主並不認識,我也沒有協議要分土地傭金、節稅獎金一半給原告」等語(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但依證人黃敬中證述:「節稅的部分前半段(土地價款交付第一期及第二期款中間之前)會找陳重光及原告」等語(同上言詞辯論筆錄),可見節稅業務之辦理非僅辦妥節稅簽約事宜而已,其間尚需花費甚多之勞力、時間與土地買賣雙方聯繫相關事宜,若非原告能從辦理本件節稅業務之過程獲取利益,衡諸事理常情,原告豈願與陳重光共同花費勞力、時間以使本件節稅業務得以圓滿完成?因之證人陳重光前揭證詞,應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五)再據證人黃敬中結證:「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與禾大的簽約是在土地買賣草約後簽,當時是我們要求禾大經理張藝馨代表禾大簽約,不要禾大的業務員代表簽約」等語(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張藝馨證述:「正式簽約是九十二年五月份」等語(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經與卷附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共有物分割契約書係由訴外人張藝馨以禾大管理顧問商行代理人之名義與福隆昌公司簽訂乙情互核相符,足認被告於訴外人福隆昌公司與郭勝璋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旋於同年五月十九日與福隆昌公司簽訂本件共有物分割契約書(節稅契約)之本約,並據以完成本件節稅業務,而收取委任報酬七百三十七萬元。是以本件節稅契約之預約雖係由原告代理被告與訴外人福隆昌公司所簽訂無誤,惟綜上所陳,原告所舉證據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節稅業務獎金係約定以節稅業務契約之簽辦名義人為發放依據。而被告辯稱:本件節稅業務獎金之發放係以有效報回案件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簽訂名義人為依據,至於原告與陳重光間如何約定(兩人是否約定各半分配),係其二人間之事,與被告無關等語,已經證人張藝馨證述:「公司是誰第一時間把案子交給公司,公司就把錢交給誰,這案子是陳重光交給公司所以業務獎金應該發給陳重光,此從我提出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居間人為陳重光可證」等語(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陳重光證述:「節稅獎金是誰把土地買賣的案子報回公司由經理審核看可以不可以作,就是由報案之的人領取獎金」等語明確(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且參之原告自承:其當初心軟,看陳重光滿身是病,又沒工作,沒錢,沒人要幫助,好心叫陳重光到被告經營之禾大管理顧問商行應徵工作,也言明在公司一起努力完成業務,獎金對拆一半,當初其跟陳重光約定系爭案件土地的仲介傭金及節稅獎金一人一半等情(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民事準備書狀及同年十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足徵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子虛。次依被告經理提出之九十二年六月份薪資明細表雖記載原告(即姓名 鄭艾菱 者)獎金六十六萬零三百零二元(不發)等語,惟揆諸上情,應係被告與陳重光間原為縮短給付而欲由被告直接交付二分之一之獎金予原告(即被告依系爭節稅獎金契約,應交付節稅獎金之相對人為陳重光,而陳重光再本於其與原告間之約定交付其中部分獎金予原告,但為縮短上開給付過程,乃由被告直接將原告可得之獎金交付原告),惟嗣因原告與陳重光間發生債務糾葛,致被告不敢逕行交付節稅獎金予原告,遂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與原告為勞資爭議協調時表示:獎金依公司規定給付陳重光先生(共給付一百三十二萬零六百元,契約上是由陳重光和業主簽約),公司盼原告和陳重光同時出面釐清爭議等語。因之,本件尚難僅憑上開薪資明細表之記載而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雖主張兩造間就節稅業務獎金之發放,係約定應發給節稅業務契約之簽辦名義人云云,惟其所舉證據並不足證明兩造間確有前揭約定存在,則此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自應歸由應盡舉證責任之原告所承擔。從而,原告本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百三十二萬零六百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張季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李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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