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91年聲判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六二號
聲請人即告訴人甲○○男四代理人丁○○律師
乙○○律師被告丙○○男四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三六八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及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以被告丙○○涉犯恐嚇取財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提出告訴並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五六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以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三六八號處分書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辯稱:「因告訴人在十二月五日打電話給我,說他無法還錢,我聽後完全崩潰,無法吃睡,朋友『 阿豐 』看我這樣很可憐,就主動邀我及另外二位友人一起到告訴人的牙醫診所找他理論,我們到了之後,沒有恐嚇,也沒有強押告訴人回他八德路的住處,反而是他主動邀約,我們才跟他一起回八德路的住處,在那裡,他除了拿現金五萬元給我外,另有開兩張支票給我」等語,與卷內所附支票不符,原處分竟予採信,顯有證據矛盾之疏失。查告訴人向被告借貸之金額,實際僅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利息以月息一分半計算,期間一年,利息共計二十二萬元,由告訴人簽發五紙支票交付被告,其中利息部分四張,均已由被告依各該日期兌現領取,從上開支票日期觀之,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時,不僅利息已支付二期,並無遲延情事,即本金償還期限也尚未到期,而且嗣後屆期之利息,告訴人也都按期兌現,告訴人並無打電話給被告謂無還錢云云,即與上開票載日期即償還本金、利息日期不符,足徵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詎原處分竟遽予採信被告所辯,顯有證據矛盾之疏失;㈡證人即護士 蘇慧雯 及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李碧娥 在場目睹被告在診所之情形,其等之證詞至關被告及其他共犯是否成立犯罪,原處分未予傳訊,顯有應行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疏失。查被告等進入告訴人之診所對告訴人施以恐嚇行為,當時適證人即護士蘇慧雯在場,被告等見狀竟將護士蘇慧雯趕出診所,而蘇慧雯被趕出時,適遇證人即大樓管理委貝會主任委員李碧娥,所以證人蘇慧雯、李碧娥對於上開情形知之甚詳,其中證人蘇慧雯並向警方電話報案,詎原處分竟認無傳訊之必要,亦有應行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琉失,依告訴人診所之情形,當時是營業時間,隨時均有患者前來診所就診,而診所只有告訴人一名醫師而已,依常理怎會突然離開診所而導致診所臨時關閉,更何況告訴人亦無提前與被告解決系爭借款之理由,已如前述,足徵證人蘇慧雯之報案並非無的放矢,顯然事出有因,被告將告訴人押往告訴人之住處時,告訴人受恐嚇被逼迫交出現金五萬及客票二張,如果是告訴人自願離開診所在和諧氣氛下邀請被告等前往告訴人之住處交付現金五萬元及上開案外人 劉仁義 名義之客票二張,則亦必立有收據,載明以客票換回告訴人名義之支票,茲不僅告訴人未收回系爭告訴人名義之支票,即收據也付之闕如,此均有悖常情。而且護士蘇慧雯報案後,也有通知證人即富邦銀行職員 洪筠婷 趕到告訴人的住處,證人洪筠婷亦遭恐嚇,經證人洪筠婷告知已報案後,被告等聞訊恐警方人員趕抵現場,旋又將告訴人押回診所,途中恐嚇告訴人不得亂講話,否則將對告訴人及子不利云云,於快到診所之路口,放告訴人及被告下車,該三名不詳姓名之人,旋即開車離去。原處分對於證人洪筠婷何以趕抵告訴人住處之原因,是否有受恐嚇及有無告知已報案等情,均未詳細調查或說明,而此與被告等有無恐嚇告訴人交付現金五萬元及客票二紙並何以匆忙離開告訴人住處之情節關係甚鉅,原處分徒以證人洪筠婷供稱:「曾先生帶來三名男子,其中一人對王先生說你說那麼多有什麼用,還錢就對了,曾先生就說拜託王先生還錢,他現在生活困苦沒有辦法承受壓力,後來柯太太及蘇先生也趕到現場」等語,即遽為採信被告之辯詞,似嫌速斷。㈢被告丙○○及證人 柯信安 、 蘇學文 之證詞就在場人數及情節及到場之動機均有所矛盾,原處分竟採為被告有利之證據。被告丙○○辯稱:「朋友『阿豐』就主動邀我及另二位友人一起至告訴人的牙醫診所找他理論」等語,易言之,到場人數共四人(不包括告訴人)。而證人蘇學文供稱:「我跟柯信安一起到告訴人的住處後,我先進去查看,進去時,看見甲○○及『丙○○還有丙○○的二位朋友』都在客廳」等語,(以上供詞均詳見原處分書),易言之,到場人數共三人(不包括告訴人)。從上開供詞觀之,或謂四人或謂三人(即關鍵人物 阿豐漏列 ),因此二人所供就在場人數即有歧異,而證人洪筠婷亦拍稱曾先生帶來三名男子等語,已如前述,易言之,共計四人,職是被告所供四人云云,即與證人洪筠婷所供相符,職是蘇學文之證詞即與事實不符,且何以漏列關鍵人物 阿豐殊 有疑義。又證人蘇學文供稱:「因我自己也跟甲○○有債務糾紛要解決,於是就問他(指甲○○)我的債務如何處理,丙○○怕我講太久,就說要回診所,於是我們一群人就再返回診所」云云,惟告訴人堅決否認前開證述,告訴人與蘇學文素不相識,更從未有債務糾紛。又證人柯信安證稱:「我是在接到聲請人的電話後,才跟蘇學文一起趕過去,到了之後,本想跟蘇學文一起進去,在甲○○住處外面,看裡面並無發生爭吵,我本來要進去,在甲○○住處外面,看裡面並無發生爭吵,我本來要進去,但丙○○說沒事,要回診所,我們在一起返回診所後,不久警察就來了,我有聽見警察先問護士:甲○○是被押走或是自己跟者走?護士答以:自己跟著走;接著再問甲○○怎麼回事?甲○○自己說沒事,誤會一場」等語云云,證人柯信安所述告訴人堅決否認,蓋此僅是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借貸關係,與證人柯信安毫無瓜葛,告訴人無打電話給柯信安前來告訴人住處之任何理由,又退步言之,如果柯信安所言屬實,又怎會變成柯信安帶蘇學文前來要債,足見該二人所供互相矛盾,益見被告丙○○與柯信安、蘇學文等是同一夥,均屬討債集團甚明,也是當證人洪筠婷告知已報警後,被告等一行匆忙離開告訴人住處之原因,而且柯信安、蘇學文係後來才到場,已據洪筠婷供明在卷,當時恐嚇交付現金及客票之行為已完畢,該二人均未目睹恐嚇行為,其等證詞自不能採為被告有利之證據。㈣嗣後告訴人又從住處被押回診所,不久警方人員趕抵診所,於調查時告訴人之所以供稱沒有恐嚇、妨害自由云云,及護士蘇慧雯附和告訴人之供詞,實乃告訴人於押回診所之車上受到警告、恐嚇所致,已如前述,詎料第二天被告又打電話恐嚇告訴人「路還很長,不會讓告訴人好過」云云,告訴人才警覺到事態嚴重,欲息事寧人,還不得安寧,不得已才提出告訴,本案中檢察官未積極追緝綽號「阿豐」者及蒐集證人蘇學文行徑,顯有應行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疏失。㈤末查因被告糾集一批人員對告訴人實施恐嚇及妨害自由之行為,被告為掩飾不法行為,遂捏稱其係告訴人雇用之齒模技工,及告訴人積欠四百五十萬元債務云云。惟查,告訴人與被告自民國八十五年起,只有業務往來,沒有任何僱傭關係,此可向護士蘇慧雯查明,另被告亦未提出四百五十萬元之證據資料供檢察官查明,究其原因,此乃被告為將其扣住告訴人名義之系爭一百五十萬支票不還,及恐嚇取得之客票二張之不法行為,尋找合理化藉口,諸此益證被告之不法行為,詎原處分就上開事實,均未予調查清楚,即遽予採信,亦有應行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疏失等語。為此聲請人於接受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三六八號處分書後十日內即委任丁○○及乙○○律師提出聲請理由狀,聲請本院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所應審究者,係依上開法律規定意旨,被告丙○○是否有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行為,有無任何證據可資認定。經查:
㈠偵查中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告訴人在九十年十二月五日
打電話給我說他無法還錢,我聽後無法吃睡,朋友阿豐看我這樣,就邀同另外二名友人到告訴人牙醫診所找告訴人理論,我們沒有恐嚇,並且是告訴人主動邀我們到他八德路住處交現金及開票給我,隔天也沒有打電話恐嚇等語。
㈡證人即告訴人與被告之銀行理財專員洪筠婷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警訊中證稱:
「曾先生(指被告丙○○)帶來三名男子,其中一人,就叫王先生(指告訴人甲○○)還錢,對王先生說你說那麼多有什麼用,還錢就對了,曾先生就說拜託王先生還錢,他現在生活困苦沒有辦法承受瑞景公司倒閉的事實,又有房貸的壓力,亟需錢用,後來柯信安的太太偕同一名女子及蘇先生也趕到現場」、「(問:
現場另三名男子有無欲打甲○○之情形?)沒有」等語。
㈢證人即柯信安之太太 陳美妹 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警訊中證稱:「我到場時看到丙○○坐沙發左邊,甲○○在右邊,並未看到有何爭執」等語。
㈣證人即蘇學文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警訊時證稱:「我到場時看到了丙○○與
甲○○坐在客廳,丙○○問我有何事,我說有事跟王醫師商量,甲○○醫生跟我談了約三分鐘,丙○○就跟我說你們有事回診所再談,丙○○就說他要把王醫生送回診所,我就跟他們一起離開回診所,當時我坐柯先生開的車跟在後面,到診所看到甲○○醫生從丙○○的車子自行下車,回診所,當我們進診所後約十分鐘,丙○○才進來,當丙○○進診所後不久民權派出所的人就來了,我與丙○○、甲○○、柯信安先生等四人就到民權所做筆錄」等語,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偵查中亦證稱:「九十年十二月七日下午我與柯信安一起開車到告訴人診所,護士向我們說王醫師與丙○○回住處,之後我們就趕到王醫師的住處,我進入王醫師住處,看見王醫師、丙○○及他的二位朋友都在客廳,我與王醫師也有金錢糾紛,才會去找王醫師談,但丙○○怕我講太久,就說要回診所,後我們全部回診所,不久民權派出所警員就到,我們全部都到派出所去做筆錄,在那裡聽說是王醫師要拿票給丙○○,但票放在家中,所以丙○○才跟他一起去」等語。
㈤證人柯信安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偵查時亦證稱:「(問:你到甲○○住處時
,甲○○有無告訴你發生何事?)沒有,且在我到之後不久,警察就來了,我有聽警察問護士小姐甲○○是被押走還是自己跟著走,護士說他是自己跟著走」等語。
㈥依警卷所附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值勤紀
錄記載,警員經通報趕往本件糾紛事發現場瞭解,並當場詢問告訴人甲○○有無妨害自由情事,經告訴人甲○○表示無此事,而雙方自行協調其債務問題等語。㈦綜合以上證人證述及證據文書所載內容,核與被告所辯相符,且無其他積極證據
可資證明被告確有恐嚇犯行,自難僅以告訴人之片面指述,遽為認定被告恐嚇犯行。
㈧至告訴人所指與被告債權金額僅有一百五十萬元,證人蘇學文證述到場人數與被
告供稱到場人數不符等,皆與被告恐嚇犯行能否證明無關,其所指被告於本件事發隔日再打電話恐嚇部分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而前開證人證述、證據文書記載內容俱證明被告並無告訴人所指恐嚇犯行,告訴人聲請傳喚調查證人蘇慧雯及李碧娥之證述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㈨綜上所述,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犯行,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五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人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三六八號處分書認被告罪嫌不足,駁回告訴人再議之聲請,經核並無不符,是依首開法條之規定,本件聲請人所為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定安
法官卓立婷法官陳業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素徵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