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16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16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婚字第一六七九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許清連 律師
鄭淑貞 律師 林鴻駿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李萬得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六十二年間結婚,育有子女三人,生活本應美滿幸福,惟被告於婚後不理家務,常藉細故無理取鬧,經勸導非但不知悔改,反變本加厲,脾氣暴躁,常丟擲傢飾物品,甚以割手指等不正常手段,要脅要與原告離婚,原告為免影響子女教育,百般忍辱,被告並常在外結交男友,形同夫妻般出雙入對,在原告面前出現時,仍勾肩搭背毫無迴避與悔過之心,再經勸導則破口大罵原告為爛男人等語,原告精神上受創甚屬痛苦,影響婚姻關係至深且鉅,已達不堪繼續同居之虐待程度,兩造夫妻已形同陌路無婚姻之實質意義存在,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擇一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請: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於七十六年間即拋妻棄子,攜外遇 梁瑞香梁女 之子到阿根廷,九十年八月中旬回來,原本與被告同住高雄縣○○鎮○○路○段○○○號,過年後,原告竟搬回高雄縣美濃鎮六寮十三號老家居住,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帶女子 劉千慧 在家,遭被告抓姦,並提出妨害家庭告訴,原告才提起本件訴訟,依兩造所生子女 李增賢 之證詞,可知原告之主張不實。
三、證據:請求傳訊證人李增賢、 李淑瑛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六十二年間結婚,育有子女三人,本應生活幸福美滿,惟被告於婚後不理家務,常藉細故無理取鬧,經勸導非但不知悔改,反變本加厲,要脅要與原告離婚,原告為免影響子女教育,百般忍辱,詎被告另在外結交男友,形同夫妻般出雙入對,原告面前出現時,仍勾肩搭背,毫無迴避與悔過之心,如予勸導則破口大罵原告為爛男人,令原告精神上受創甚屬痛苦,影響婚姻關係至深且鉅,已達不堪繼續同居之虐待程度,兩造夫妻已形同陌路,而無婚姻之實質意義存在,且被告多疑,兩造間亦無互信基礎,沒有維持婚姻之必要,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擇一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於七十六年間即拋妻棄子,攜外遇梁瑞香及梁女之子到阿根廷,九十年八月中旬回台,雖曾與被告同住高雄縣○○鎮○○路○段○○○號,惟過年後,突搬回高雄縣美濃鎮六寮十三號老家居住,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因與劉千慧通姦,為被告報警查獲,並提出妨害家庭告訴,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現夫妻關係仍存續中,育有子女 李廣賢 、李增賢、李淑瑛三人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二號解釋參照)。又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固得請求離婚,惟因一方之行為不檢而他方一時忿激,致有過當之行為,不得即謂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四五五四號判例參照)。查被告辯稱原告經常外遇,於七十六年間即拋妻棄子,攜訴外人梁瑞香及梁女之子到阿根廷,於九十年八月中旬回台後,被告仍予接納,讓原告返回高雄縣○○鎮○○路○段○○○號家中與被告同住,詎於過年後,原告即自行搬到位於高雄市美濃鎮六寮十三號老家居住,此期間又與訴外人劉千慧通姦,而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為被告報警查獲,並提出妨害家庭告訴,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二七號偵查中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稽,並經證人即兩造之次子李增賢、兩造之女李淑瑛到庭陳證詳明(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九十二年一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證人李增賢、李淑瑛分別為六十六年、000年出生,均已成年,且為兩造所生之子女,所述應無偏頗之虞,原告仍指證人李增賢、李淑瑛之證詞不足採信,且否認被告前開辯詞云云,均無可取。足見兩造確因原告在外與異性不正常交往,致感情不睦、分居,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既與其他女性有異於一般正常社交活動之來往,自屬行為不檢,身為配偶之被告因而忿激,在所難免,故被告縱因此經常與原告發生爭執,甚至報警抓姦,並提出妨害家庭告訴之行為,均係正當權利之行使,尚難解為侵害原告之人格尊嚴或人身安全之舉動,經斟酌兩造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所生子女均已成年等情事,被告所為係因其認原告違反夫妻間忠實、誠摯之義務,所反應之行為,尚未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難謂危及兩造婚姻關係之維繫及有何不堪同居之虐待。又兩造婚後家務、撫養子女等均由被告負擔一節,亦據證人李增賢、李淑瑛述明在卷,況苟如原告所言:被告在外結交男友,形同夫妻般出雙入對,在原告面前出現時,仍勾肩搭臂毫無迴避與悔過之心,經原告勸導則破口大罵原告為爛男人,並曾以割手指等不正常手段,要脅要與原告離婚等語,則原告於九十年八月回來時,被告不可能再接納原告並讓其返家居住,而被告既有離婚之意,又值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要無不同意離婚之理,足徵原告空言指稱被告於婚後不理家務、無理取鬧、要脅離婚、結交男友,致其精神上受創,感到痛苦云云,委無可採。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其受有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不足採信。
四、再查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夫妻之一方得依上開條項請求離婚者,自須以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因他方所應負責者始得為之甚明。原告雖主張被告多疑,兩造間已無互信基礎,沒有維持婚姻之必要云云,然兩造係因原告在外與異性不正常交往,致感情不睦、分居之情,已如前述,而身為配偶之被告因而忿激,在所難免,被告縱因此經常與原告發生爭執,甚至報警抓姦,並提出妨害家庭告訴之行為,均係正當權利之行使,尚難解為其個性多疑之故,是原告所主張之兩造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況被告既於九十年八月間仍願接納原告,且於本件審理中表示不願離婚之意,益徵兩造間之婚姻尚非難以維持,依前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主張受有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或兩造婚姻因可歸責於被告之重大事由,已達不能維持之程度等情,核無足採。從而,其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同條第二項等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李麗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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