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重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重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八號
原告鼎久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
丙○○右當事人間因被告公共危險上訴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三0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判決如左︰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貳萬陸仟壹佰玖拾柒元,及自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柒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貳萬陸仟壹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萬伍仟捌佰零貳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上午九時許,在台中市○○路龍洋巷二九之十號原告
所有鐵架廠房,以電焊焊接鐵架時,因疏忽不慎,火星掉落延燒木材、家具、廠房、機器、大貨車等,業經原告提起刑事自訴,被告並遭判處罪刑在案。
㈡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失火燒燬原告之財物,包括不動產、機器設備及貨物等,經宏昱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鑑定後,計損失金額共一千二百零二萬九千零八元,原告自負額二百四十萬五千八百零二元,有公證報告可稽;另原告所有車號00—六九四○號之三○五九CC自用小貨車,因被告失火燒燬,有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及照片可證,該自用小貨車僅使用年餘,折舊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四十萬元。以上原告自負額及小貨車損失二項合計請求賠償二百八十萬五千八百零二元。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承攬電焊工程,應注意堆置大量之易燃物,在作點焊迴路測試時,應採取
必要之防護措施,以免因迴路測試時所產生之火花,引燃附近之易燃物,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未作任何防護措施,施作點焊迴路測試,後因廠房鐵架金屬迴路接觸不良或有間隙而產生火花,引燃噴漆室牆面附著油漆微粒易然物,延燒整個廠房之事實,業經鈞院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二九四一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說明認定之依據及理由綦詳,被告抗辯刑事判決認事用法有違誤云云,洵非可採。
⒉系爭建築物未曾失火,被告抗辯原告家具工廠數度失火,顯非實在。而焊接工
作必產生火花,為被告專業所明知,被告自應作防護措施,被告抗辯原告未事先清理四周之油漆,委責於原告,尤非有理由。被告不能證明原告與有過失,被告之抗辯殊非可信。
⒊宏昱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係承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委託,公正處理理
賠案,經該公司派員實地查勘、核對、清點及檢視並攝影存查,對損失理算均分別就不動產、機器設備及貨物各項詳加理算,所為理算結果應屬真實可採,被告之抗辯非有理由。
三、證據:提出損失統計表、公證報告、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汽車保單資料、統一發票均影本各一件、損失明細表影本四件、照片一百四十二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蔡逸泓張寶全林志銘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緣本案刑事判決部分認定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係因被告施作點焊測試所產生之
火花不慎掉落所致之理由,無非是以「經查:設於台中市○○路龍洋巷二九之十號對面未編門牌號碼,自訴人所有供其辦公使用之鐵架鐵皮之建築物,確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上午九時多發生火災,並燒燬該廠房及其內之機器、貨車等情,為兩造所自承並有照片四張、台中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影本一冊、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件在卷可資佐証,復經証人 李木滄江堃褕龍嘉珍蘇晉億詹昭旺 到庭証述無訛,應屬無疑;再者,本件火災發生之前,被告在前開廠房內施工,後即產生火花並往下方掉落,並引燃下方之噴漆室,因以滅火器滅火無效而延燒整個廠房等情,業據在場証人李木滄、江堃褕、龍嘉珍、蘇晉億到庭証述明確,証人詹昭旺復到庭否認火災發生時其與被告在該廠房外談話等語,又本件火災經由台中消防局派員會同被告勘查現場概況又燃燒後之狀況,綜合研判起火處應係該廠房西側廠房噴漆室前牆東邊鐵架牆柱上段附近,而起火原因為點焊測試時,廠房金屬迴路接觸不良或有間隙造成火花,引燃噴漆室牆面附著油漆微粒易然物,而蔓延廠房大火之可能性較大,此有台中市消防局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八九消調字二○三八號函所附台中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一冊附卷可稽,自堪採信。」為據,並進而認為「本件火災之發生原因,確係因被告施作點焊測試所產生之火花,不慎掉落所致,被告前開所辯,火災發生之原因與其無涉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信。按被告既自承其知施作點焊迴路測試時,會產生火花等語,自應注意該處附近噴漆室牆面附著油漆微粒易燃物,施作點焊迴路測試所產生火花掉落,極易引燃,而依被告之經驗,及當時現場環境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均疏未注意,於施作點焊測試時,掉落火花,致引燃該處附近之噴漆室牆面附著油漆微粒易燃物而延燒至整個廠房,造成廠房大火,使廠房西半側屋簷金屬靠前牆處燃燒扭曲嚴重、屋簷鐵皮由東向西側燒塌傾斜、廠房內之機器、貨車等遭燒燬,被告之行為有過失,應甚明顯。又本件火災係因被告點焊測試時產生火花掉落所引起,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火災之發生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亦屬明確。本件事証明確,被告之右開失火犯行,已足以証明。」云云,惟查:
⒈前述電焊前之前電流迴路測試雖會產生微量火星,但因測試時間僅有數秒(其
目的僅為確定是否有電而已),而產生之火星更是只有一兩點,則若謂如此微量之小火星可引燃原告所有噴漆室火災,實與經驗法則不符。蓋通常要引燃油漆微粒易燃物,必須要像是電焊施工經一段時間(至少要數十分鐘)而產生大量火星後,始有可能,被告縱曾於火災發生前有作電流迴路測試,惟因測試時間極短,加上能產生之火星數量極其少,依經驗法則,根本無能引燃系爭房屋之噴漆室牆面附著的油漆微粒,合先敘明。
⒉又,被告先前係在「車棚前之地面上」測試電流迴路(請參台中市消防局火災
原因調查報告書,原刑事卷七十六頁結論部分),並非在「屋頂上」測試迴路,而依據台中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起火點疑為「災戶西側廠房噴漆室前牆東邊鐵器牆柱上段附近」,則即使被告於火災前曾作迴路之測試,但產生之火星因空氣阻力與地心引力作用,火花必會往下掉,試問已接近地面之微量火星,如何有辦法反彈至被調查報告書中疑為是起火點的「牆面上段」而引燃其上之油漆微粒?是原告主張火災是因被告測試迴路時所引之火花所導致,顯與經驗法則不符。
⒊依據台中市消防局九十年一月四日九十消調字第○○五五號函之內容雖其表示
「一、本案現場勘驗災戶噴漆室使用狀態,室內空間及牆面長期附著油漆溶劑(甲苯、松節油)等浮游微粒易燃物,任何微弱火花均可能引燃。二、有關電焊迴路短路現象為瞬間高溫火花,溫度可達一○○○度C以上,依理推論足可引燃噴漆無關油漆溶劑浮游微粒易燃物。」云云,然上開意見係針對電桿迴路「產生短路現象時」所為之闡述,仍無能據以推論被告所為電路迴路測試(按,此非前述「短路現象」)之行為,係本件火災之肇因,彰彰明甚。
⒋火災發生時,被告確實尚未開始施作工程,蓋依火災現場所有人員之位置而言
,能看到被認為是起火處地點的,除了刑事審理程序中之證人 王崑鵬徐振祥 外,只有在第一間噴漆室之 陳永昌 及其母親,而訴外人陳永昌在台中市消防局調查報告表中之訪談筆錄並不像其他被告之員工所作之證言般證稱有看到被告於火災當時是在屋頂上施工,而是只證陳:「‧‧‧我先聽到有人喊火警拿滅火器來,我才抬頭看,便看到第一間噴漆間與靠外面停放貨車之間之鐵架上房起火燃燒‧‧‧」,則因被告當時果曾在起火點處施作電焊施工(此係假設之詞),則陳永昌因身距起火點最近,除可聽到電焊施工過程中之「嗶嗶爆爆」的聲響外,亦應為第一個發現火警之人。惟陳永昌於訪談筆錄中,非但沒有證稱曾聽到或看到被告曾有電焊施工之行為,亦非第一個發現火警之人,則系爭火災自非因被告之行為所致,事理至明。
⒌另証人龍嘉珍、江堃褕及李木滄雖均自始証稱有見到被告於火災發生時點,曾
在疑似起火點上方施作電焊工程,惟因上開三位原告之受僱人彼時均係處於工作狀態中,則依其工作所在位置是否能看見被告身處位置及所作何事,恐已非無疑,況依台中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載「電焊工是於低處點焊測試」,則上開証人証稱「被告是於屋頂施工」云云,恐已非實情。另被告之受僱人則自始均証稱火災發生當時,只有拿工具並未開始實作工程(請參刑事二審卷第八十頁),足証被告於火災當時確實並未有施工行為。再者,因上開龍嘉珍等三位身份特殊(其一為原告之女兒,其他則為原告之受僱人),則彼等之証言是否有完足之証據價值而可採為認定被告民事責任之確信依據,恐非無疑。
⒍綜上,本案刑事審判法院就上開事實及疑點均無詳予調查即率爾認定被告有失火不法行為,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疏失,彰彰明甚。
㈡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判斷事實之真偽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又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同條第三項亦明定之。是被告測試迴路之程序,是否即引致系爭火災,且本案刑事程序中各證人所為之證言是否可信,尚請依前述規定詳予認定之。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訂有明文。經查,原告所經營之傢俱公司曾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十日連續發生二次火警,茲有台中市消防局公函可證,而原告本於對傢俱工廠經營之專業能力,應明知其油漆間內附著於牆面上之噴漆微粒本即屬易燃物,設若被告之點焊測試或電焊施工確為發生火災之原因(純屬假設),其在召工施作之前,當可就電焊施作周邊區域之油漆微粒先行略為清洗處理,則將不致發生如此損害。準此,足見原告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實有避免其發生之能力,奈其竟忽略未加清除,且亦未事先告知被告,是縱認被告有過失,然原告亦應承擔絕大部分之過失責任,豈能由不知情被告承擔全部過失責任。
㈣另原告所提出「宏昱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下稱宏昱公證公司)所估算其損失額計新台幣一千二百零二萬九千零八元等云云,亦有可議之處:
⒈財產保險性質上係以填補被保險人所發生之損害為目的。按,不定值保險契約
,為契約上載明保險標的之價值,須至危險發生後,估計而訂之保險契約。保險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訂有明文。是原告所提公證公司核估之損失數額,係保險契約雙方當事人間為決定就該契約所生保險理賠數額所提出之協議認定事實之方法,對本案兩造而言並無拘束力,是原告就其損害之數額,扣除其所領取之保險金後之實際損失如仍對被告有所主張,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舉證證明之。
⒉原告就本件系爭大火所造成之損害,其請求賠償之金額係基於宏昱保險公證人
有限公司之鑑定資料。而上該宏昱公證公司之職員 蔡欣榮於鈞院 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準備程序中證稱:「我們是依據『現場之殘骸』、『原告公司進出貨憑證』以及『現場建物丈量的面積』等來估算」、「(法官問:是否有扣除折舊?)有的,機器的部分雖然沒有財產目錄,無法提出購入的憑證,但我們有去市場訪價,折衷計算出折舊‧‧‧。」、「(法官問:機器的廠牌無法確知如何認定?又如何認定百分之五十之折舊?)機器的部分我們是依一般市場的水準來訪價的,依據現場的殘骸且依據一般普通行情來認定,而以折衷的方式來公正判定。」、「(家具部分如何核算?)我們是以家具製作之人工成本,並經過市場之訪價來判定,不包含預期利潤。」。準此上述:⑴公證人公司之認定被告之損害,依前揭筆錄既以「現場殘骸」及「原告公司進出貨憑證」為基準,尚請原告提出該「進出貨憑證原本」,以供核對宏昱公證公司之計算有無違誤?⑵廠房既已全部燒燬,宏昱公證公司如何依據現場之殘骸來辨識機器之種類及廠牌?機器之價值估算又以何種廠牌為計算基準?又何謂「一般普通行情」?原告既無機器之財產目錄,亦無法提出機器購入之憑證,如何判定機器之剩餘壽命及折舊年限?又為何所有機器均以百分之五十來作為折舊率?凡此上述,均有待原告詳細說明。⑶至於貨物損失之計算部分,依上該證人蔡欣榮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鈞院準備程序中所提出之損失理算表,其中有家具「成品」、家具半成品、家具「白身」及家具「原料」等,既有家具成品,為何無折舊?又損失理算表關於貨物之數量又如何於全燃燬之廠房中計算出?其單價又以何標準理算?亦待原告說明。
㈤原告指稱其所有之X五—六九四○車號之自用小客車,業經燒燬,並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庭呈相片一紙為證,惟查:
⒈經鈞院向台中區豐原監理站查詢,並經函覆指稱該事業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
七日在豐原監理站辦理「繳銷」,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在屏東監理站「重新領牌」,重領後之車牌為00—五三四二,車主為盛峰汽車百貨裝潢行—林志銘,由此可知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僅向豐原監理站繳銷「行車執照」及「車牌」,車子本身並未一並繳銷,此由豐原監理站上該函覆有關X五—六九四○之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可證。另參原告上開所呈之相片,車子並未完全燒燬,僅是車體被燒黑,而部分受損,車子稍做整理,仍可再為使用。
⒉又車子之「繳銷」與「註銷」之意義並不相同,所謂「繳銷」係指「車子」
與「相關行車證明資料(包括行車執照、車牌等)」可以一併繳銷或是可以僅繳銷「行車證明資料;」而「註銷」係指車子及行車證明資料須一並註銷,車子不可再為使用。經查本件系爭車輛,監理站僅謂「繳銷」而非「註銷」,再參以系爭車輛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該時點為火災發生後)由盛峰汽車百貨裝潢行林志銘重新領牌使用,益證車子並未燒毀,原告主張車子完全燒毀並不實在。
⒊再者,原告所傳喚之證人張寶全於鈞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筆錄中亦陳承:
「(法官問:你曾代辦鼎久家具有限公司的X五—六九四○號、引擎號碼:
0000000、三○五九CC大貨車之繳銷?)對,他是我客戶,他通知車子燒燬,叫我幫他車子繳銷,我有去看車子,‧‧‧,我就委託我朋友范先生幫我處理。‧‧‧」、「(法官問:本件只是辦理繳銷?)對。」等語,亦證明車子僅辦理「繳銷」而非註銷。另證人林志銘、 林志峰 於鈞院九十一年七月五日筆錄中固證稱,渠等並不知有系爭車輛(車號00—五三四二),惟此等證言並不影響車子仍然存在之事實,故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業經完全燒燬,且尚有四○○、○○○元之價值云云,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㈥綜上所述,被告對於本案並無過失可言,縱然有過失,原告亦與有過失,另原
告就其所受之損害之金額究竟為何,亦未能完全證明,準此,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
三、證據:提出台中市消防局函文影本二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乙○○被訴公共危險刑事案件全卷(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五○號、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九四一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七二四號)。並依職權向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函查鼎久家具有限公司所有車牌00—六九四○號大貨車之車籍異動情形。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二千二百零七萬七千八百六十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將其聲明更改為請求被告給付二百八十萬五千八百零二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係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上午九時許,在台中市○○路龍洋巷二九之十號原告所有鐵架廠房,以電焊焊接鐵架時,因疏忽不慎,失火燒燬原告所有之不動產、機器設備、貨物及小貨車等財物,其中關於不動產、機器設備、貨物之毀損部分,經宏昱公證公司鑑定後,計損失金額共一千二百零二萬九千零八元,由保險公司理賠百分之八十,另百分之二十即二百四十萬五千八百零二元,為原告之自負額;又原告所有車號00—六九四○號之自用小貨車,僅使用年餘,折舊後原告受有損失四十萬元,以上原告之保險自負額及小貨車損失二項合計為二百八十萬五千八百零二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本件火災事故依台中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下稱調查報告書),起火點係疑為「災戶西側廠房噴漆室前牆東邊鐵器牆柱上段附近」,然事故發生時,被告尚未開始施作工程,僅在「車棚前之地面上」,而非「屋頂上」測試電流迴路,此項電焊前之前電流迴路測試雖會產生微量火星,惟因測試時間極短,所能產生之火星數量極少,且因空氣阻力與地心引力作用,火花必會往下掉,則已接近地面之微量火星,如何有辦法反彈至調查報告書中疑為起火點之「牆面上段」而引燃其上之油漆微粒?是原告主張火災係因被告測試迴路時產生之火花所導致,顯與經驗法則不符,被告對於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又原告本於對家具工廠經營之專業能力,及其經營之工廠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已兩度失火之經驗,應明知其油漆間內附著於牆面上之噴漆微粒本即屬易燃物,其在召工施作之前,若就電焊施作周邊區域之油漆微粒先行略為清洗處理,將不致發生如此損害,故縱認被告之點焊測試或電焊施工確為發生火災之原因,原告亦應承擔絕大部分之過失責任。再者,原告係依宏昱公證公司核估之損失數額,為其請求賠償之依據,然此乃保險契約雙方當事人間為決定就該契約所生保險理賠數額所提出之協議認定事實之方法,對本案兩造而言並無拘束力,且其核估方式亦有可議,原告仍應就其實際損失之數額負舉證之責。另原告指稱其所有之X五—六九四○車號之自用小貨車,業經燒燬,惟由原告所呈相片觀之,該貨車僅車體被燒黑而部分受損,車子如稍作整理,仍可再為使用,況原告僅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向豐原監理站「繳銷」行車執照及車牌,車子本身則未一併「註銷」,嗣後並由他人重新領牌使用,足證原告主張該貨車完全燒燬並不實在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被告因承攬原告所有設於台中市西屯區龍洋巷二九之十號對面未編門牌號碼(原告誤為台中市○○路龍洋巷二九之十號)之鐵架鐵皮建築物之電焊工程,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上午九時許在該處施工時,疏未注意該處堆置有大量之易燃物,竟未採取任何防護措施,即施作點焊迴路測試,嗣因廠房鐵架金屬迴路接觸不良或有間隙,而產生火花,並引燃噴漆室牆面附著油漆微粒易燃物,而延燒至整個廠房,造成廠房大火,致使廠房西半側屋簷金屬靠前牆處燃燒扭曲嚴重、屋簷鐵皮由東向西側燒塌傾斜、廠房內之機器、貨車等遭燒燬之事實,業據原告於刑案審理時指述綦詳,並有現場照片及台中市消防局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八九消調字第二○三八號函所附台中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一冊附於刑事案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五○號刑事卷五頁正背面、六三至一一○頁),堪信原告主張被告過失燒燬其財物屬實。雖被告辯稱:依上開調查報告書,本件火災事故之起火點係疑為「災戶西側廠房噴漆室前牆東邊鐵器牆柱上段附近」,然事故發生時,伊尚未開始施作工程,僅在車棚前之地面(非屋頂)上測試電流迴路,此項電焊前之電流迴路測試雖會產生微量火星,惟因測試時間極短,所能產生之火星數量極少,且因空氣阻力與地心引力作用,火花必會往下掉,則已接近地面之微量火星,何能反彈至調查報告書中疑為起火點之「牆面上段」而引燃其上之油漆微粒?原告主張火災係因伊測試迴路時產生之火花所導致,顯與經驗法則不符,伊對於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惟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進行電焊工程前,曾施作點焊迴路測試,為被告所不否認,而其測試方式,依被告於刑案審理時所述,係「電焊機前後各有二條電線,後線要接在總電源開關上,前線有一條是接地線,是夾在鐵架上,另外一條是焊接用的,我測試迴路是焊接用的電線去觸碰鐵架‧‧‧」(刑事一審卷一二○頁),核與前開調查報告書中載稱「案發時原告僱電焊工改建噴漆室前停車間為辦公室,電焊工將電焊機正極勾接電源開關箱內連線,負極搭鐵廠房鐵架建築完成迴路,於噴漆室外牆低處點焊測試」等情(刑事一審卷七六頁),大致相符。另參據本件火災事故之鑑定人即台中市消防局火災調查課技士 楊煥榮 於刑案審理時陳稱:「電焊負極接在工廠鐵架本體,若鐵架有接觸不良或有隙縫,正極跟負極就會在該處產生小火花,發生金屬迴路不良,就會產生小火花‧‧‧」、「(法官問:會產生火花是否表示可過電?)測試時,不管有沒有隙縫或接觸不良的情形下,銲條一定會產生火花,表示迴路完成。在有隙縫或接觸不良的情形之下,也會在該隙縫或接觸不良處產生火花,但火花很小」等語(刑事一審卷一三四、一三五頁);及調查報告書認定本件火災事故之起火原因,其引燃噴漆室牆面附著油漆微粒易燃物者,係「廠房鐵架金屬迴路接觸不良或有間隙造成火花」,而非「點焊測試時銲條產生火花」各情,足見本件火災之發生,實肇因於被告施作點焊前之電流迴路測試時,將電焊機正極勾接電源開關箱內連線,負極搭鐵廠房噴漆室外之鐵架以完成迴路,惟因鐵架金屬迴路接觸不良或有間隙,嗣電流流通時,於該接觸不良或隙縫處產生火花,致引燃噴漆室牆面附著油漆微粒易燃物,而於該噴漆室前牆東邊鐵器牆柱上段附近起火並延燒,灼然甚明。此與被告究係在車棚前地面抑或廠房屋頂上施作點焊測試?點焊測試時銲條產生之火花能否濺射至噴漆室牆面上段並引燃其上之油漆微粒?均無關涉。又上述廠房鐵架金屬迴路接觸不良或有間隙所造成之火花,雖屬微弱,然噴漆室室內空間及牆面因長期附著油漆溶劑(甲苯、松節油)等浮游微粒易燃物,任何微弱火花均可能引燃,且電焊迴路短路現象為瞬間高溫火花,溫度可達一○○○度C以上,依理推論足可引燃噴漆室內油漆溶劑游微粒易燃物,有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九四一號刑事卷卷附台中市消防局九十年一月四日九十消調字第○○五五號函可考(見該案卷六三頁)。因之,被告依其經驗,及當時現場之客觀環境,本應注意於施作點焊迴路測試時,採取必要之防護措施,以避免測試過程中所產生之任何火花(包括廠房鐵架金屬迴路接觸不良或有間隙所造成之火花),引燃噴漆室內之易燃物而起火,乃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生本件事故,難謂為無過失。是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堪採信。且被告被訴公共危險罪案件,經審理結果,亦同此認定,判處其罪刑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五○號、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九四一號刑事案卷及判決足稽,併此記明。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火災事故對於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復因原告主張損失之物均於火災中毀損,依上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其損害,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數額審酌如下:
㈠不動產、機器設備、貨物之損失二百四十萬五千八百零二元:原告此部分所受損
害,經宏昱公證公司鑑定後,計建築物損失二百七十五萬一千二百六十三元、機器設備損失一百十八萬一千五百四十五元、貨物損失八百零九萬六千二百元,合計損失一千二百零二萬九千零八元,因原告事先曾投保火災保險,故上開損失金額中之百分之八十已由保險公司理賠,另百分之二十即二百四十萬五千八百零二元,則為原告之自負額等情,業經原告陳明,並提出公證報告影本一件、照片一百四十一幀為證(本院卷三五至四一頁、七四至一二五頁)。被告雖以:宏昱公證人公司核估之損失數額,係原告與保險公司間,就保險理賠數額所為協議認定事實之方法,對本件兩造而言並無拘束力,且宏昱公證公司核估之方式亦有可議,原告仍應就其實際損失之數額負舉證之責等語置辯。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所明定。查前揭公證報告,固係宏昱公證公司受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委託,為調查、理算本件火災事故損失情形而製作,然其認定方法,係由宏昱公證公司於事故發生後二日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派員至現場勘估,並依建物面積、現場殘骸、進出貨憑證等,經市場訪價及折舊後,核算出原告受損之數額,業據證人即該公司實際參與本件鑑定核算工作之人員蔡欣榮到庭證述明確,並提出損失理算表三件供參(本院卷一三○至一三二頁、一三五至一三七頁)。本院審酌原告之物品已遭燒燬,復無財產目錄可資比對,機器廠牌、出廠年份、數量等之認定與清點確有困難,且損失理算表中所列項目如鋼架工程、牆面浪型鋼板、屋面鋼浪版、電動鐵捲門、五尺雙頭鋸台機、鉋台機、雙軸圓鋸機、鉋花機、鑽床、修邊機、空壓機、送漆機、冷凍乾燥機、雙軸砂磨機、壓密台機、釘槍、櫻木床組、衣櫥、樟木床組、衣櫥、高低櫃、赤木床架、鏡框、底漆、面漆等,均屬一般家具工廠常見使用之設備及貨品,並參酌原告所提現場照片等一切情狀,認前述宏昱公證公司所製作之公證報告與損失理算表中所列之損失物品、價額,及建物以五年、機器設備以百分之五十為折舊之基準核算原告損失之金額,尚屬合理可信。是原告據此主張其此部分之損失為一千二百零二萬九千零八元,並請求被告賠償自負額部分二百四十萬五千八百零二元,委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小貨車之損失四十萬元: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以五十二萬七千八百
十元所購買之車號00—六九四○自用小貨車,於本件事故中亦遭燒燬,而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向台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辦理繳銷之事實,有原告所提照片一幀、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統一發票、汽車保單資料均影本各一件(本院卷六
三、一七四、一七五頁),及卷附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九十年九月十二日九○中監豐字第九○一三八九○號函(本院卷一四○頁)可稽,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雖被告辯稱:依原告所呈相片觀之,該貨車僅車體被燒黑而部分受損,車子如稍作整理,仍可再為使用,況原告僅「繳銷」行車執照及車牌,車子本身則未一併「註銷」,嗣後並由他人重新領牌使用,足證原告主張該貨車完全燒燬並不實在云云。然查:「繳銷」與「註銷」均屬公路主管機關銷除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之方式,僅前者係由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主動申請,後者則由公路主管機關依職權為之而已,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十五、三十七、六十五條等規定自明,故不能以系爭小貨車係辦理「繳銷」而非「註銷」為由,即認該小貨車並未燒燬。而由原告所提照片觀之(本院卷六三頁),車體全部呈焦黑銹黃狀態,車頭下方右前輪亦已不存在,地面上並遺有大量灰燼殘跡,顯示該車受損情況確屬嚴重;參以證人即代理原告辦理繳銷手續之張寶全到庭證稱:「(法官問:你曾代辦鼎久家具有限公司的X五—六九四○號、引擎號碼0000000、三○五九CC大貨車之繳銷?)對,他是我客戶,他通知車子燒燬,叫我幫他車子繳銷,我有去看車子,車子已燒掉,我就委託我朋友范先生幫我處理。‧‧‧」、「(法官問:是否有另外再去領牌?)沒有,我是委託 陳茂源 辦理繳銷的‧‧‧」、「(法官問:有沒有付費用給陳茂源?)沒有,車子給他處理,抵付處理費用。」、「(法官問:陳茂源有沒有另外付錢給鼎久公司?)沒有,車子是我請陳茂源處理,陳茂源再去找姓范的人把車子拖走。」等語(本院卷一九八、一九九頁),衡情該貨車若非已達不能使用之程度,原告應無任由他人將該車拖走而未收取相當對價之理。至前述豐原監理站函附之車籍異動歷史查詢、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一四一、一四二頁),雖顯示系爭小貨車經原告辦理繳銷後,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復跨區至屏東監理站辦理繳銷重領車牌號碼變更為六K—五三四二號,並移轉為訴外人盛峰汽車百貨裝潢行林志銘所有,惟證人林志銘及其弟林志峰均到庭證稱未曾購買該車,亦不知有此貨車(本院卷二○五至二○七頁),則系爭貨車是否確曾經人重新整修後轉售,即非無疑,尚難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原告主張系爭小貨車業已燒燬,應屬可採;被告空言抗辯該車仍可再為使用,為無足取。第查,原告之貨車係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領照使用,有前述豐原監理站函附之異動歷史查詢可佐,則至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該貨車燒燬時,已使用逾一年又十個月,計算原告因貨車燒燬所受之損害時,自應以該貨車折舊後之價額定之。依行政院(八六)財字第五二○五三號、財政部台財稅字第八七○○○○四七二號令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貨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六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規定,計算得知原告所有系爭貨車扣除折舊後,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二十二萬零三百九十五元(計算方式:第一年折舊金額:527810×0.369=19476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第二年折舊金額:[000000-000000]×
0.369×11/12=112653,合計折舊金額為194762+112653=307415;000000-000000=220395)。
六、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建築物、機器設備、貨物之損失二百四十萬五千八百零二元,及小貨車之損失二十二萬零三百九十五元,合計為二百六十二萬六千一百九十七元。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被告以原告本其對家具工廠經營之專業能力,及所經營之工廠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已兩度失火之經驗,應明知其油漆間內附著於牆面上之噴漆微粒本即屬易燃物,其在召工施作之前,若就電焊施作周邊區域之油漆微粒先行略為清洗處理,將不致發生如此損害為由,主張原告就本件事故亦應承擔絕大部分之過失責任云云。惟查:被告主張原告設於台中市西屯區龍洋巷二九之十號(即本件火災事故地點對面)之家具公司,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十日先後二次發生火災,業據被告提出台中市消防局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八九消調字第一七六二號、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八九消調字第二四八五號函影本二件為證(本院卷七二、七三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然上開二次火災事故,依台中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示,其起火原因前者係「不排除不明火種引燃火警」,後者為「不排除人為縱火引燃火警之可能性」,有卷附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影本可稽,均與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係「廠房鐵架金屬迴路接觸不良或有間隙造成火花,並引燃噴漆室牆面附著油漆微粒易燃物」者有別,且原告係以經營家具之製作及販售為業,電焊工程本非其所長,亦難期原告對被告施作點焊迴路測試時可能產生之各種危險得事先預見,應認原告就本件火災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自無適用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前述應賠償金額之餘地。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二百六十二萬六千一百九十七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一○頁送達證書)翌日即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B2法官陳蘇宗~B3法官張鑫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参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劉智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