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聲更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更字第四號
聲請人臺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蔡崑山 男六代理人 洪耀臨 律師
施秉慧 律師 焦文城 律師右列聲請人因被告 洪國禎 等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七七號,起訴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二二號、第二二二四八號、第二四五一四號、第二三○八七號、第二三○九○號、第二二二四七號、第二三○九一號、第二三○八八號、第二三○八九號),聲請發還扣押物,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裁定駁回聲請(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七七號),嗣因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二六號刑事裁定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國禎等數人涉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七七號),於偵查中經調查局查扣之支票計二百六十五張,均係臺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汎生公司」)之客戶所簽付用以支付應付藥品之貨款,卻遭被告洪國禎等數人以非法犯罪手法而取得,此於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甚明。茲汎生公司適處於法律上重整階段,無論在重整程序上或實際營運方面,均有亟須取回系爭客票之必要,為此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等語(見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聲請狀,本院刑事第一卷第三二四頁;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聲請狀,本院刑事第二卷第四百五十;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更正聲請狀,本院刑事第三卷第四一三頁)云云。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四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指之系爭支票二百六十五紙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百六十五紙,均係本
案(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七七號)偵查中由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偵辦時所依法查扣,此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公訴人認該上開系爭支票,係被告洪國禎等數人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三條主持、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罪所得,此觀諸起訴書之記載而自明。
㈡又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百六十五紙【含附表一為二十五張,共計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六十二萬零四百二十六元,附表二為二百四十張,共計金額為五千一百一十七萬八千三百九十二元】均係臺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汎生公司」)原始所有,已據本院委託 陳石城 會計師查明在案,並有其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
㈢而被告洪國禎辯稱:渠先後借款予汎生公司共有五千多萬元一情,亦提出五百萬
元借據一紙外,並據同案被告 陳志宏 供明在卷(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二號偵查卷宗頁十六以下);又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八十九年四月間,汎生公司財務困難時,蔡 沈雪櫻 經由 陳宏志 之介紹向渠借貸,當時渠即借予沈雪櫻五百萬元,另 蔡沈雪櫻 陳稱汎生公司積欠地下錢莊約有一億二千多萬元,渠就陸續匯了四千多萬元請 曾建國 出面處理該債務,扣案之系爭支票,係蔡崑山、沈雪櫻夫婦先後向渠借五千五百萬元後,拿汎生公司之上開客票供渠抵押,渠非以檢察官所載之犯罪手法取得支票等語(見本院刑事卷宗第一卷頁八九以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訊問筆錄)。
㈣職是之故,公訴人既認系爭支票二百六十五紙係因被告洪國禎等數人犯罪所得之
物,即屬可為證據之物,殊有留存之必要,縱認曾建國於調查員詢問時所供述之內容與聲請人公司代表人蔡崑山所述不完全一致,惟聲請人即被害人汎生公司與被告洪國禎雙方既對扣案二百六十五張支票之權利復有爭執,詳如前述,而支票乃具有流通性、替代現金使用之有價證券,倘本院於判決確定前,驟將之遽予發還聲請人,亦有影響被告洪國禎權利之虞;況依目前調查審理之進度,尚難遽認曾建國或蔡崑山所為各該供述內容何者與事實相符。是以,系爭支票二百六十五紙既係可為證據之物而有留存之必要,且聲請人公司與被告洪國禎間對系爭支票權利爭執未定,揆諸首揭條文及說明,聲請人依法聲請發還扣押物,委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李代昌法官劉定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莉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