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14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婚字第一四四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兩造自結婚以來,因被告性情暴戾專擅,原告須承受被告不定時之暴力毆打傷害。被告具有嚴重的暴力傾向及酗酒習慣,倘若稍有不如意,即以暴力相向解決,同時染上吸毒習慣,不務正業,到處為買毒品借錢,同時每次酗酒之際,便強迫原告行房,以菜刀威脅並揚言砍死原告,不准原告睡覺,扯破原告衣服,並將衣服丟到瓦斯爐上燒掉。最可惡之處,乃與其行房還須學習A片上的女主角,而且還要被其拿東西弄原告下體,深令原告生活於恐懼中。每當思起其猙獰的臉孔,使原告極其害怕,除了受被告言語之傷害,亦有肉體折磨。初期為維持正常生活而一再隱忍未發。孰料,被告除長期動輒辱罵毆打原告,原告一再給予自新機會,但仍然不知悔改,今實無法繼續忍受被告長期凌虐,無奈始提起本件訴訟。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規定,擇一請求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及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陳素柑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自結婚以來,因被告有嚴重的暴力傾向及酗酒習慣,如稍不如意,即對原告暴力相向,致原告須承受被告不定時之暴力毆打傷害,且被告染有毒癮,不務正業,為買毒品四處借錢,而被告酗酒後,即持菜刀揚言砍死原告,不准原告睡覺,扯破原告衣服,再將衣服丟到瓦斯爐上燒掉,以強迫原告與之行房。甚至於行房還強迫原告學習A片上的女主角,並拿東西弄原告下體,令原告生活於恐懼中。原告初期為維持正常生活而一再隱忍未發。孰料,被告無視於原告一再給予自新機會,仍不知悔改,而長期動輒辱罵毆打原告,已致原告無法繼續忍受,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規定,擇一判決如聲明。
三、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而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包括身體上及精神上不堪同居之虐待,究竟有無此種虐待,須從夫妻之一方對待他方,是否處於誠摯基礎而為觀察,此誠摯基礎若未動搖,則偶有勃谿,固難謂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若已動搖,則不能以毆打次數不多之故,即謂非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三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其夫,兩造間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二件附卷可稽。而原告主張被告經常毆打原告成傷,致其於八十八年六、七月間起即因不堪同居之虐待而離家,並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利用原告返家機會,再次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肘疼痛、頭部外傷等傷害之情,已經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一件為證,且原告係因遭毆打受傷而離家一節,亦據證人即原告之友人陳素柑 陳明 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被告不思愛惜原告,反因酗酒等問題多次毆打原告,足見被告並未以平等之地位及互相尊重之情義對待原告,亦即被告對待原告之誠摯基礎已然動搖,而此顯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依上開所述,原告主張其受有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堪採信。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訴請判決准與被告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李麗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