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0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0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四號
原告乙○○
丙○○甲○○訴訟代理人戊○○律師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間,以收件字號為八九年鹽登字第一五六七四0號,登記日期為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權利人為被告丁○○,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皆為 郭玫纖 ,就原告所共同繼承台南縣新營市○○段四二四之二七號土地及其上新營段七三0三號建物所有權全部所共同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參佰伍拾萬元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止),所擔保之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抵押債權為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原告乙○○、丙○○、甲○○之父 沈聰敏 ,於生前數年結識被告莊曜禎之母郭玫纖,雙方關係密切,郭玫纖並代理沈聰敏進行財務規劃,甚者,沈聰敏並將其名下所有坐落台南縣新營市○○段四二四之二七號土地及其上新營段七三0三號建物所有權全部(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信託移轉登記於 郭女 名下,詎郭女母子二人竟意圖不法利益,於沈聰敏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移轉登記於郭女名下後,竟共謀假造債權,使丁○○於系爭不動產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參佰伍拾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收件字號為八九年鹽登字第一五六七四0號,登記日期為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權利人為被告丁○○,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皆為郭玫纖,存續期間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止),嗣原告等之父沈聰敏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去世,原告等業已依法向 鈞院 辦理限定繼承,而系爭不動產亦經鈞院民事執行處迅股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一三九○拍定在案,惟被告丁○○竟然假藉其仍有債權二百五十萬元未受清償為由,聲請參與分配,並被列入分配表中,原告 爰本 於所有權之作用,訴請確認該抵押債權為不存在。
(二)依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七○九號判例:「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原告如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七○號判例:「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足證於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即應先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以證明該法律關係成立。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為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
且依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二號判決:「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由此可知,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就消費借貸關係之特別要件,即「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一致」此二特別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查本件被告莊曜禎主張其對原告乙○○、甲○○、丙○○之先父沈聰敏擁有貳佰伍拾萬元之借款,依上所述,被告丁○○自應就該筆借款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一致」此二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三)按匯款入戶僅係一單純之行為,然而,此行為背後所代表的法律意義可能有很多種;可能係消費借貸之交付借款;有可能係債務人清償借款;也可能係借用人頭戶之轉帳行為;亦可能係假造資金流程---各種原因不一而足,因而,光以匯款入戶之單純交付行為,實難以證明即有借貸關係之交付,換言之,匯款入戶並不能證明即有借貸關係存在(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八三○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丁○○雖提出匯款單據,然而,依上所述,被告丁○○所提之匯款單,能否證明借貸關係成立之「交付」要件,尚有疑問,更遑論能證明雙方間具有「借貸合意」之要件!更有甚者,基於電匯入款並不顯示出該項給付背後之法律上意義。況被告丁○○之該筆匯款也許係為清償其對沈聰敏所負之借款,也許被告丁○○係勾串沈聰敏身旁密友,假造資金流程,是單純電匯入款之行為,實不足以證明雙方間「借貸合意」之存在,蓋被告莊曜禎當初係基於何種原因才將巨額款項匯入沈聰敏帳戶內?(而於當日又由何人立即將該款項領走?),仍有未明,無法僅以電匯入戶即認被告丁○○確實借款給沈聰敏。
(四)按「被上訴人係基於消費者借貸關係而請求,支票非可當然代替借據,自應就上訴人有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為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二號判決明示,申言之,由於票據之無因性,執票人僅得依票據之記載請求其權利,至於票據取得之原因如何,並無法由票據之占有加以證明,蓋票據之取得可能係基於消費借貸、債權讓與、無權占有、清償---等等,其原因不一而足,故單以票據之占有,並無法反推即有消費借貸之存在。查本件被告丁○○雖提出本票影本乙紙,意圖證明其與沈聰敏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惟姑且不論該本票是否確為沈聰敏所簽發(此點被告丁○○尚未舉證證明),縱為沈聰敏所簽發,依上所述,該本票亦無法代替借據,以證明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
(五)基於下列多起疑點,本件債權之不存在,應可確認:
1、被告丁○○無資力出借巨款:被告丁○○出借二百五十萬給沈聰敏時,年方二十七,才大學畢業當完兵回來沒多久,何來巨款出借他人?雖被告丁○○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之庭訊中辯稱其經營「師苑文教用品實業社」,然而,其陳述卻充滿矛盾。例如:該社僅由其一人獨立營業,卻仍陳稱其於當兵期間仍可兼顧該社之營運!而丁○○亦陳稱其所擔任之「台南縣消防公會理事長」一職係無給職,試問被告丁○○於八十三年至八十七年間,所申報之所得收入為何?何以能有巨款二百五十萬元借給他人?
2、沈聰敏不可能向被告丁○○借錢:被告丁○○係何許人也?與沈聰敏相識多久?雙方有何等深入之交情,可以讓丁○○借給沈聰敏二百五十萬元?二百五十萬元不是一個小數目,若非雙方有非常要好之交情(甚者,縱使係好朋友,一提到借貸金錢,總難免傷感情),依常理而言,豈可能會出借?更何況,還是一個年長二十多歲的長輩向晚輩開口借錢?難道沈聰敏的同輩中均無人能對其金援,使得沈聰敏僅得向後輩小生開口借錢?更何況係向密友郭玫纖之子借款?為何不直接向郭玫纖借款?又巨額借款,卻不收利息?豈不令人生疑其真實性?
3、沒有書立借據:借錢書立借據,係一般人即有之常識,被告丁○○焉有不知之理?甚者,懂得以取得本票、設定抵押權來保護自己之人,竟然會沒讓借款人沈聰敏書立借據?(更何況,被告丁○○之母親郭玫纖還是位以代書為業,甚且經常出入法院為人與訟者!)
4、本件實則為被告丁○○及其母親郭玫纖二人共謀,假造債權,以謀取不法利益:蓋A郭玫纖與丁○○掌控沈聰敏帳戶,假造資金匯入流程:郭玫纖與沈聰敏生前過從甚密,沈聰敏之財務均由郭玫纖所掌控,甚者,沈聰敏還將自己名下之不動產信託登記給郭玫纖,而沈聰敏所開立之新營市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26019-1,即被告莊曜禎匯入二百五十萬元之帳戶),則少有大額金錢進出,其中之異常大額進出係發生於郭玫纖與丁○○共謀製假債權之時:首先係八十七年九月七日,該帳戶由新營市農會撥入借款二百萬元,並在同日由郭玫纖立即將二百萬元領走;接著八十七年十月二日,沈聰敏名下之定期存款結清三筆,分別為0000000元、0000000元及502857元,共計存入該帳戶二百五十餘萬元,而此些存款於償還八十七年九月七日之借款外,所餘504330元,亦由郭玫纖領走;然後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被告丁○○匯入二百五十萬元,並於當日由郭玫纖立即將二百萬元領走,是由上述之異常提領,該提領人均為被告丁○○之母親郭玫纖,益可證明該帳戶雖名義上係沈聰敏之帳戶,然而,實際上之掌控者卻為沈聰敏之密友郭玫纖,則丁○○、郭玫纖二人要假造多少之資金流程,均可隨心所欲!B抵押權設定時間太巧合,顯有虛假之處:丁○○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借給沈聰敏二百五十萬元,並於九十年一月三日取得抵押權登記,然而,沈聰敏早在六十八年間就因分割共有物而取得該不動產之所有權,則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丁○○出借金錢時,沈聰敏名下即有該不動產,為何借錢當時不併同辦理抵押權設定,而拖了二年多才想到要以抵押權來保障債權?原來,被告丁○○之母親郭玫纖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才取得沈聰敏信託契約,並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將該不動產信託登記在郭玫纖名下,則既然不動產名義之所有人已經變成郭玫纖,丁○○要如何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當然就任由郭玫纖、丁○○二人上下其手,根本不須讓沈聰敏知道,此點由丁○○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時之申請書,完全不見沈聰敏之簽章,可見一斑。C郭玫纖未取得沈聰敏書面指示,背信將沈聰敏之信託財產,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給被告丁○○,更加證明抵押債權之不存在:按「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依信託人書面指示處理」為沈聰敏與郭玫纖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所立之信託契約第六條所明定,惟於九十年一月三日,郭玫纖將名下沈聰敏之信託財產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三百五十萬元給被告丁○○時,卻未見沈聰敏曾出示何等書面指示?顯然,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丁○○之事,沈聰敏完全不知情,而係由郭玫纖及丁○○二人所共謀。然被告丁○○若果真借錢給沈聰敏,為何不正大光明取得沈聰敏書面指示後,再為抵押權設定?如果真有借貸,郭玫纖、丁○○二人何必冒著受背信刑罰之危險,私自設定抵押權?由此可以得知:被告丁○○並未借錢給沈聰敏,故郭玫纖並無法取得沈聰敏之書面指示,使丁○○合法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因而,郭玫纖、丁○○二人只得以非法方式取得抵押權之設定。
(六)丁○○、郭玫纖二人在製造假債權後,又處心積慮取得沈聰敏之信託,進而獲得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然而,丁○○、郭玫纖二人並不以此為滿足,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沈聰敏去世後,故意不動聲色,待三個月之限定繼承申報期間過後,才調查原告等是否辦理限定繼承,企圖讓原告等措手不及,必須「父債子還」。而於發現原告等業已辦理限定繼承後,丁○○、郭玫纖二人卻又藉題發揮,誣指原告等藏匿遺產,圖使原告等無法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綜觀此一事實全貌,益顯郭玫纖、莊曜禎母子二人狼狽為奸之惡行,被告丁○○實在忝為人師之風範,而郭玫纖知法玩法,亦令人髮指。
(七)被告丁○○雖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提出答辯狀乙份,惟所述內容或顯不合理,或顯與本件爭訟無涉。謹駁斥如下:
1、被告指稱證人 吳宜臻 曾替沈聰敏送本票給丁○○,圖以人證補強其借貸關係之證明。然而,證人之證詞本即容易串證造假,而此亦即為何被告丁○○在其答辯狀中(實則答辯狀均由其母郭玫纖代筆),一再舉出「人證」,甚少以「物證」證明其說之原因。合先敘明。
2、被告丁○○一再指出,沈聰敏基於各種不同原因,而向其母郭玫纖借款,至八十七年十月已達新台幣參百萬元尚未清償。然而,沈聰敏如何向郭玫纖借款?根本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而此種說詞,僅係在為郭玫纖為何自沈聰敏之帳戶內提領二百五十萬元現金脫圍。但是,依被告丁○○之說詞,沈聰敏向其借二百五十萬元,係為了湊足三百萬元,以便償還丁○○之母郭玫纖。此種辯解之不合理處甚炯,蓋沈聰敏欠郭玫纖債款三百萬元無法還清,只好向郭玫纖之子丁○○借錢來還郭玫纖。惟,倘沈聰敏真的向郭玫纖借款無法償還,丁○○還敢借給沈聰敏嗎?而這種「借子錢以還母債」,對於沈聰敏有何好處?被告此一說詞,實不符社會一般常理。況郭玫纖並非僅自沈聰敏之帳戶內領出二百五十萬元而已,另外的二筆合計約二百五十萬元,如何解釋?沈聰敏的帳戶內已有這二百五十多萬元,為何他還要向丁○○借款?八十七年九月七日,該帳戶由新營市農會撥入借款二百萬元,並在同日由郭玫纖立即將二百萬元領走;八十七年十月二日,沈聰敏名下之定期存款結清三筆,分別為0000000元、0000000元及502857元,共計存入該帳戶二百五十餘萬元,而此些存款於償還八十七年九月七日之借款外,所餘504330元,亦由郭玫纖領走;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被告丁○○匯入二百五十萬元,並於當日由郭玫纖立即將二百五十萬元領走。又倘若沈聰敏真的欠郭玫纖三百萬元,而欲向丁○○借二百五十萬元還給郭玫纖,以郭玫纖、丁○○之母子關係,大可要沈聰敏寫下債權讓與契約書即可,何必大費周章,故意製造資金往來流程!
3、被告丁○○僅係師苑文教用品實業社之名義負責人而已,實際負責人為其母郭玫纖。被告丁○○隱瞞此事實,自稱為師苑文教用品實業社之負責人,並自任經營,其目的僅在自抬身價,假裝其有能力借二百五十萬元給沈聰敏。而此種不實隱瞞,剛好反證被告丁○○確實沒有錢可以借給沈聰敏。至於被告辯稱:「公司業務,由被告接洽後,即委外代工、代送---公司本身不用倉庫存貨,僅由一位秘書助理電話聯繫,即節省經費支出,又方便管理---」,由於被告丁○○並非實際負責人,所有之辯解,均不值一駁。
4、被告丁○○自稱名下財產眾多,當然有區區二百五十萬元借給沈聰敏。然而,名下財產眾多,倘非自身努力賺取,即為家族贈與,或僅係名義所有人而已。除非被告丁○○能證明自己確有能力賺取高額收入,否則,倘係家族贈與之財產,或僅係財產之名義所有人,丁○○亦無真正之財產處分權,如何能私自決定將二百五十萬元借給沈聰敏?
5、被告為何借錢給嘉義大學 蔡巨才 所長?其約定方式如何?是否書立借據?均與本件無關。
6、被告謂:「---殊不知若沈聰敏未向被告借款,何需開立面額貳佰伍拾萬元本票交付。又貳佰伍拾萬元匯款若是被告向沈聰敏借款而匯入其戶頭償返,那沈聰敏何需交付蓋有其印鑑之本票給被告---」云云,惟原告等自始否認沈聰敏開立本票交付被告,被告就此仍尚未舉證以實其說。而今天之所以會有訟爭,即在於為何被告持有一張本票,並主張該本票係沈聰敏所簽發。被告如何能以其持有本票,來論證其借貸關係之存在?
7、被告丁○○指沈聰敏每月薪水光支付利息及賭債就不夠,如何有錢借人?惟由上述,沈聰敏新營市農會帳戶,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月間,被郭玫纖領走現金合計約五百多萬元之事實,配合被告指稱沈聰敏很窮觀之,可推論倘沈聰敏真的很窮,則為何沈聰敏的帳戶中,郭玫纖還可以領走約五百多萬元?是否該帳戶原本就一直由郭玫纖掌控使用?倘若該帳戶確實由沈聰敏在使用,則就算沈聰敏真的欠郭玫纖三百萬元,為何帳戶中多餘之二百五十萬元,亦會讓郭玫纖領走?足見沈聰敏欠丁○○二百五十萬元,欠郭玫纖三百萬元,均係謊言。真正之事實應係郭玫纖掌控沈聰敏位於新營市農會之帳戶,再與丁○○共謀,製造假資金流程,以便向沈聰敏之繼承人詐欺金錢。
8、被告提及沈聰敏位於新營信用合作社一百多萬元,轉貸第一銀行乙事,無論其是否真實,均與本件訴訟無涉。惟被告丁○○自稱郭玫纖為沈聰敏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更可證明沈聰敏與郭玫纖二人間之關係非淺。
9、沈聰敏為何將其不動產信託登記給郭玫纖,因沈聰敏已去世,而眾說紛紜。惟信託登記部分,與本件尚無關聯。較有關聯者,係信託登記後之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被告謂:「---沈聰敏原將受益人,書寫郭玫纖而遭郭玫纖拒絕,更改為沈聰敏本人,若被告與郭玫纖共謀意圖不軌,根本不必大費周章,直接受益就好---」云云,惟查,當初更改受益人,並非郭玫纖拒絕受益,而係地政事務所認為恐有違法之虞,再請當事人前往更改。此點鈞院可向地政事務所調取資料,看看是何時更改受益人?即可知道郭玫纖及丁○○是否有不軌意圖。
、被告一再將信託契約第一條:「信託目的:使用、管理、貸款、買賣處分」,與第六條:「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依信託人書面指示處理」二者混淆。蓋前者僅規定受託人之權限範圍,至於,受託人如何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其方式仍應依委託人之指示。倘欠缺委託人書面指示,受託人仍逕行處分信託財產,則受託人仍應負民刑事責任。
、被告丁○○在答辯狀中,極力吹捧母親郭玫纖,並貶低沈聰敏,意圖製造雙方不登對之形象。然而,郭玫纖是否真如答辯狀上所寫優秀?此點,可由郭玫纖眾多之名片頭銜(如:財團法人慈佑文教基金會董事長、嶺先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立法委員 侯水盛 之秘書、台南縣消防工程器材商業同業公會創辦人、中華民國美容造形藝術交流協會理事、師苑文教用品實業社董事、國際健康通訊聯盟聯絡人、華聲天地雜誌社社長等等),可知郭玫纖並非單純之女子。甚者,鈞院亦可以調閱郭玫纖是否有刑事前科紀錄,即可知道郭玫纖是否真的純潔地令沈聰敏高攀不上?惟,可悲的是:原本極為親密之男女,為了詐取其繼承人之財產,竟然於對方死後,眨抑其至此種地步!實不知當初雙方在一起,係為真情感?還係為金錢?
、至於被告指控原告等漏報遺產一節,原告等已於鈞院九十年度繼字第五六一號案件中陳述甚詳,該案卷宗亦經鈞院調卷在案,茲不再贅述。而本件訴訟之衍生,均源起於該件限定繼承案。惟究竟是原告等惡意逃避債款?或被告及郭玫纖意圖共謀不法錢財?仍待司法公斷。多言並無助本件爭點之釐清。
、最後,被告指控原告等偽造文書乙案,該案不但與本案無涉,且是否構成偽造文書?仍待公斷。甚者,偽造文書者究竟係 沈志皇 ?還是原告等?不無斟酌餘地。
(八)針對被告丁○○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提出之答辯狀,駁斥如下:
1、被告丁○○及其母親郭玫纖一再指控原告等故意漏報沈聰敏遺產。惟如前所述,本件即屬該案衍生之案件之一,是非曲直仍有待司法公斷。實則,如果被告丁○○及其母親郭玫纖如真有證據,早就提起各種民刑訴訟(此點可由郭玫纖過往與人興訟之次數為證)。
2、沈聰敏是否遺留下任何財產,被告丁○○之母親郭玫纖知之最稔。沈聰敏生前帳戶如何結清?款項何去?集保股票戶如何結清?款項何去?原告等均無從知悉。反倒是被告丁○○之母郭玫纖,與沈聰敏在一起時,即極力掌控沈聰敏之財務,則沈聰敏名下財產如何變動?是否流入郭玫纖或其親友帳戶?實令人生疑。
3、被告丁○○謂:「---新營市農會沈聰敏活儲26019帳號,始終為沈聰敏所使用,經查於八十九年二月二九日,其本人還因圖章遺失親自申請掛失---」云云,惟針對此點,請鈞院函詢新營市農會,請其就沈聰敏活儲26019帳號,提供相關資料(包括最初之開戶申請書、印鑑卡,事後迄今之印鑑變更申請書、歷來之印鑑卡等),即可知悉該帳戶自始即為被告丁○○之母郭玫纖所使用。
4、被告丁○○謂:「---債務人沈聰敏為履行與被告之約定,辦理設定抵押,而將其座落新營段四二四之二七號土地及新營市○○街九六之三號建物,而信託於郭玫纖名下---」云云,此等話語實在不值一駁。蓋倘沈聰敏真的欠丁○○二百五十萬元,而欲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丁○○,其直接設定抵押權予丁○○即可,何必先經由信託給郭玫纖,再由郭玫纖設定抵押權給丁○○?如此繞個大圈子,有何道理?
(九)本件糾紛,雖鈞院傳喚多名新營市農會相關承辦人員出庭為證,然而,此些證人是否能對本件案情有進一步釐清?厥有疑義:蓋開戶、變更印鑑及單摺掛失,須本人親自到場辦理,係金融機構之一般規範。亦即,此項規範是財政部規定,全國統一實行,任何一家金融機構均須遵循者。因而,任何一位證人均會證稱:依規定,須本人親自到場辦理。然而,此種顯而易見之證詞,對本件案情是否有釐清之作用?倘若當時沈聰敏未親自到場,僅郭玫纖單獨前往辦理,試問承辦人員出庭時,會坦白說:「我當初違反規定,沈聰敏未親自到,僅郭玫纖前來辦理而已」嗎?當然不會!因為,承辦人員為求自保,避免被追償損賠之危險,何人能「自證己罪」,坦然承認自己當時之過失?因而,對承辦人員而言,其證言即採取最保守之說法,即一切依照規定辦理。因此,縱然鈞院所提示之各項申請書,上面所寫之筆跡均為郭玫纖所有,而非沈聰敏所書寫,承辦人員為求自保,仍然會證稱:「我有依規定,查驗本人身分無誤」。由上分析可見,縱然當時沈聰敏確實未親自到場辦理,僅係由郭玫纖單獨前往辦理時,在證人為求自保下,鈞院亦無法由此等證人之證詞,釐清案情,反而會被誤導成沈聰敏確實親自到場辦理,而傾向沈聰敏未將帳戶借給郭玫纖使用。反之,倘若當時沈聰敏確實陪同到場,並接受承辦人員之查驗身分,則證人之證詞無誤,然而,是否因此即可證明沈聰敏未將活儲帳戶借給郭玫纖使用?仍不無疑義,蓋依規定辦理開戶、變更印鑑及單摺掛失,均須查驗本人身分,則沈聰敏若未借活儲帳戶給郭玫纖使用:依規定,沈聰敏應親自到場。若沈聰敏確實出借活儲帳戶給郭玫纖使用,依規定沈聰敏仍應親自到場。因而,郭玫纖必會要求沈聰敏出面辦理,以利申請。亦即,無論沈聰敏是否出借活儲帳戶給郭玫纖使用,沈聰敏均應親自到場辦理開戶、變更印鑑及單摺掛失等各事項。因而,沈聰敏是否親自到場,均無法釐清沈聰敏是否有將帳戶借給郭玫纖使用。綜上分析,可知新營市農會相關承辦人員出庭為證,其證詞並無法釐清「沈聰敏是否親自到場」此一問題,退步言之,縱然其證詞能證明「沈聰敏確實親自到場」,其證詞亦無法釐清「沈聰敏是否有將活儲帳戶借給郭玫纖使用?」此一關鍵問題。
(十)本件之最重要關鍵在於沈聰敏名下位於新營市農會之活期存款帳戶,其真正使用者,是否為郭玫纖?而依下列事證之綜合判斷,應足認定沈聰敏確實將活儲帳戶借給郭玫纖使用,該活期存款帳戶之真正使用者係郭玫纖:
1、郭玫纖承認與新營市農會之往來均係由其經手:郭玫纖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出庭為證時(見當日審判筆錄第十四頁),證稱:「(法官提示:台南縣新營市農會的覆函有無意見?)這些資料我知道。前面三張的印鑑卡是我寫的,業務往來聲請書、存單、存摺喪失補領書、存單摺掛失聲請書及印鑑更換聲請書上的簽名都是我簽的」等語。
2、郭玫纖有實際上使用該帳戶之行為:除了上述之開戶、變更印鑑、掛失等等表彰真正使用帳戶之行為,均由郭玫纖親自行使外,下列沈聰敏帳戶往來資料,亦可知悉,郭玫纖實際使用此帳戶:A八十五年五月九日之開戶印鑑卡,除了簽名係由郭玫纖所為者外,聯絡電話000000000亦是郭玫纖家中電話。B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之變更印鑑卡,除了簽名係由郭玫纖所為者外,聯絡電話000000000亦是郭玫纖家中電話,甚者,所載之聯絡地址新營市○○路○○○號,即為郭玫纖之住處,而當日(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之「存單摺掛失止付申請書」亦係由郭玫纖辦理,其上之住址亦填寫郭玫纖之住址新營市○○路○○○號。C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之變更印鑑卡,除了簽名係由郭玫纖所為者外,聯絡電話000000000亦是郭玫纖家中電話,所載之聯絡地址新營市○○路○○○號,即為郭玫纖之住處。D系爭帳戶之存款提領,均由郭玫纖自行為之,蓋沈聰敏與本帳戶之關聯很少,僅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之變更印鑑係由其申請,而惟一之一次提款係在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然而,姑且不論此等變更及提款,是否為郭玫纖之利益而為(整個帳戶都可以借給郭玫纖了,應郭玫纖之要求,幫其變更印鑑或提款,自屬當然),至少,此等行為亦係在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以後之事情,而在此之前,該帳戶內未曾出現任何沈聰敏之字跡,更足以證明至少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之前,沈聰敏之帳戶係在郭玫纖之掌控下。
3、郭玫纖自行提出之沈聰敏同意書,更能證明沈聰敏確實出借係爭帳戶,蓋此同意書係郭玫纖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之審判中,為其子即被告丁○○辯駁時所提出:「當時沈聰敏告訴我他有農會會員資格,但是他都沒有業績,為了培養他的債信,我把錢信託在他的名下,利息歸我,所以我要求他寫同意書(庭呈同意書影本壹份)」(見當日審判筆錄第十四頁)。然而:A同意書上之帳號即為活期存款之帳號:依該同意書所載:「本人沈聰敏自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日起同意將在台南縣新營市農會開立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並委託代刻本人印章乙枚,借予郭玫纖做為定期存款使用。確實無訛」,其中,000-0000-00-00000-0-0,即為系爭活期存款之帳號。
B該同意書影本疑遭郭玫纖變造:郭玫纖雖僅承認借用沈聰敏之名義做為「定期存款」使用,而非做為「活期存款」使用,以避免被鈞院認定掌控系爭沈聰敏之活期帳戶,然而,郭玫纖所提出之同意書影本,疑係遭其變造,蓋郭玫纖所庭呈之沈聰敏同意書影本,其內容記載為:「本人沈聰敏自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日起同意將在台南縣新營市農會開立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並委託代刻本人印章乙枚,借予郭玫纖做為定期存款使用無訛」,由此文義觀之,似乎郭玫纖僅向沈聰敏借用名義,做為「定期存款」使用,並未及於「活期存款」,然而,觀諸郭玫纖亦曾向訴外人沈志皇、 沈宗進 借用名義開戶,其內容記載卻為「本人沈志皇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同意將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開立帳戶:000-00-00000-0-0-0號,並委託代刻本人印章乙枚,借予○○○與○○○做為支、存款及定期存款使用。確實無訛」,是比較兩者,可見郭玫纖所庭呈之沈聰敏同意書影本疑係經過變造,蓋二份同意書之格式一模一樣,除了人名、年月日、金融機構名稱、帳戶號碼等係留空以供填寫之外,其餘部分均已使用電腦打字列印,且二份同意書之格式一模一樣,而沈志皇、沈宗進之同意書影本中,「借予郭玫纖與丁○○等做為存、支款及定期存款使用」,劃線部分郭玫纖、丁○○二人名處被挖除,但仍可由邊緣隱約看出人名為何,且郭玫纖庭呈之沈聰敏同意書影本中,「借予郭玫纖與丁○○等做為存、支款及定期存款使用」,劃線部分疑似經過挖除(請對照沈志皇等人之同意書影本),而郭玫纖出庭為其子丁○○作證時,為免被法官質疑,疑似將同意書挖補,並證稱她僅向沈聰敏借用新營市農會的定期帳戶,至於沈聰敏的活儲帳戶,她則沒有借用,然對照二份同意書影本,顯見郭玫纖庭呈之沈聰敏同意書影本應係經過變造。
4、依郭玫纖之證述,及新營市農會所提供之相關資料,均顯示至少在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之前,沈聰敏之字跡未曾出現在與系爭活儲帳戶相關之任何資料中,由此可見,該帳戶之實際使用者,並非沈聰敏,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之庭訊中,郭玫纖已表示:「前面三張的印鑑卡是我寫的,業務往來聲請書、存單、存摺喪失補領書、存單摺掛失聲請書及印鑑更換聲請書上的簽名都是我簽的」等語在卷,且留存在新營市農會之相關聯絡地址、電話,均屬郭玫纖所有:倘若郭玫纖並未向沈聰敏借用此活儲帳戶,試問為何與系爭帳有相關之聯絡地址、電話,均要填寫郭玫纖之住所地址及電話?(按八十五年五月九日之開戶印鑑卡,除了簽名係由郭玫纖所為者外,聯絡電話000000000亦是郭玫纖家中電話;而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之變更印鑑卡,除了簽名係由郭玫纖所為者外,聯絡電話000000000亦是郭玫纖家中電話,甚者,所載之聯絡地址新營市○○路○○○號,即為郭玫纖之住處;且當日(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之「存單摺掛失止付申請書」亦係由郭玫纖辦理,其上之住址亦填寫郭玫纖之住址新營市○○路○○○號;又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之變更印鑑卡,除了簽名係由郭玫纖所為者外,聯絡電話000000000亦是郭玫纖家中電話,所載之聯絡地址新營市○○路○○○號,即為郭玫纖之住處),況系爭帳戶之提款均由郭玫纖親自前往辦理,此點由郭玫纖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所證稱:「(沈聰敏開戶之後,印章及存摺放在何處?)印章及存摺都放在沈聰敏那裡,要領利息時,我都先將領款的空白提款單交給沈聰敏蓋章,沈聰敏蓋完章之後,就由我去領」等語,可知郭玫纖承認其有使用系活儲帳戶提款,僅辯稱其未借用整個帳戶而已。然而,此種辯詞顯與常理有違,蓋系爭活儲帳戶之往來單純,除了郭玫纖、丁○○母子用來做為假資金流程之巨額當日匯入及領取外,僅係用來做為郭玫纖領取定存利息之用,且對於沈聰敏而言,此活儲帳戶係出借給郭玫纖使用,並無自行使用此帳戶之必要,況事實上,系爭活儲帳戶亦僅用於定存利息存取而已,並未出現其他與沈聰敏有關之交易,則既然沈聰敏都願意將名義借給郭玫纖做為定期存款人頭使用,甚至還立下同意書為證,沈聰敏有何理由不將活儲帳戶借給郭玫纖?這個活儲帳戶對沈聰敏有何重要性,非得由沈聰敏以控制取款條之方式來嚴格掌控?更何況,郭玫纖實際使用系爭活儲帳戶之證據,又非僅其前往取款而已,相關資料之記載、簽名,均指向郭玫纖確實借用系爭活儲帳戶,不容郭玫纖飾詞巧辯。
5、至於,被告丁○○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抗辯指稱,郭玫纖僅因隨同沈聰敏前往辦理開戶、變更等手續,因而才由郭玫纖簽字---云云,然而,此等辯解實更加證明,郭玫纖確實借用系爭活儲帳戶,蓋為何沈聰敏活儲帳戶之開戶、變更印鑑等,郭玫纖均陪同到場?此點正可證明郭玫纖確實借用活儲帳戶,因而,無論開戶、變更印鑑等重要事項,均須請沈聰敏陪同到場。否則,若郭玫纖未借用活儲帳戶,則沈聰敏是否開戶,是否變更印鑑,關郭玫纖何事?為何每次郭玫纖均陪同到場?又沈聰敏並不是不會寫字,為何系爭活儲帳戶之開戶、變更等相關資料,均係由郭玫纖填寫,甚至代沈聰敏簽名?退步言之,倘若郭玫纖僅係陪同到場,並代填資料而已,為何要將系爭活儲帳戶相關資料中之「聯絡地址」及「電話」,均寫成郭玫纖家中之地址及電話?
6、郭玫纖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之證詞,為了掩飾其借用沈聰敏位於新營市農會之活儲帳戶,除了上述疑似變造沈聰敏同意書外,其證稱:「(法官問證人:沈聰敏開戶之後,印章及存摺放在何處?)印章及存摺都放在沈聰敏那裡,要領利息時,我都先將領款的空白提款單交給沈聰敏蓋章,沈聰敏蓋完章之後,就由我去領」等語,更是漏洞百出,蓋依郭玫纖所言,其僅借用定期存款帳戶,而未借用活儲帳戶,因而,郭玫纖必須每月去找沈聰敏蓋章,以便取得每月利息,試問向人借用名義存款,有此等「僅借定存,不借活儲」的方法嗎?有人會笨到不連活儲帳戶一起借用,而須每月拿空白提款單,請求出借人蓋章的嗎?況由系爭活期帳戶之交易情形觀察,除了沈聰敏與郭玫纖、丁○○間之異常大額往來外,該帳戶僅用為存本取息之定期存款,每月提領利息之用,沈聰敏根本未曾插手該帳戶之使用,則沈聰敏為何要如此麻煩,每月開立取款條給郭玫纖,而不是將系爭活期存款帳戶整個借給郭玫纖?此顯然與社會一般常理不符。其又證稱:「(法官問證人:為何印鑑後來要變更?)原來那個印章,因為有缺角,認為不吉利,所以才變更。變更時,沈聰敏都在場。」、「(沈聰敏在場,為何不是沈聰敏簽名,而由你簽名?)我不知道,可能沈聰敏認為錢是我的。而且錢也是我的。」等語,也根本是塘塞之語,蓋沈聰敏若在場,豈有由郭玫纖簽名之理,顯然,郭玫纖為了否認向沈聰敏借用活儲帳戶,一再說出不合邏輯的話語。其復證稱:「(為何有存單存摺掛失止付聲請書?)時間太久,我忘記了,可能是他遺失了。」等語,按存單存摺掛失止付聲請書係由郭玫纖親自填寫,現在為了否認向沈聰敏借用活儲帳戶,竟一概把責任推給沈聰敏。是由上述論析,可知郭玫纖確實掌控沈聰敏之系爭活期帳戶,而於郭玫纖掌控下,沈聰敏是否陪同郭玫纖去使用該帳戶,均不能使真正之交易人由「郭玫纖」轉變為「沈聰敏」,亦即,沈聰敏雖在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親自前往辦理印鑑變更,然而,在郭玫纖掌控該帳戶下,沈聰敏之親自辦理,僅係應郭玫纖之要求而為,並不影響真正掌控者為何人。退步言之,沈聰敏前往變更之日期亦在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而在此日之前,沈聰敏未曾與該帳戶有任何瓜葛,均由郭玫纖控制該活期帳戶。而本件之系爭匯款日期為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至少,丁○○匯款當時之系爭帳戶掌控者為郭玫纖,顯見本件係郭玫纖、丁○○母子二人所精心設計之騙局。
7、綜上論析,系爭活儲帳戶係由沈聰敏出借給郭玫纖使用,實堪認定,被告丁○○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之電匯三百萬元入系爭活儲帳戶,並由郭玫纖於同日將其領走,僅係郭玫纖、丁○○母子,為了詐害沈聰敏及其繼承人,所假造之借款資金流程而已。從而,本件之抵押債權不存在,實足確認矣。
三、證據:提出信託契約書影本一份、土地登記謄本一份、限定繼承民事裁定一份、分配表一份、新營二支郵局第七號存證信函一份、刑事判決三份、沈聰敏信函兩份、存款使用同意書三份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沈聰敏前曾於八十七年十月初某日,打電話向被告表示欲借用二百五十萬元,數日後被告籌足二百五十萬元,遂由沈聰敏請吳宜臻小姐持面額二百五十萬元本票前來,被告收受該本票後,才以匯款方式匯二百五十萬元至沈聰敏帳戶內,以為該筆借款之交付,而沈聰敏簽發本票交付被告,即係沈聰敏向被告借款之明確事證。又沈聰敏於借款之際,即已承諾願意補辦抵押設定登記,沈聰敏與郭玫纖之間的信託登記行為,係沈聰敏親自聲請辦理,並於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給郭玫纖後為被告設定抵押,更可見其設定抵押純係為被告補辦抵押登記無訛,此益徵沈聰敏與被告間之借款行為確屬真實。
(二)沈聰敏前曾向郭玫纖借款多次,又曾向 董嘉錫 借款,並曾協議將其所投保之壽險契約轉讓與郭玫纖以保證還款,嗣因壽險契約轉讓不成,郭玫纖向沈聰敏催債,沈聰敏始轉向被告借款。又上開沈聰敏所借二百五十萬元亦非第一次向被告借款,此事沈聰敏之胞兄 沈水德 亦知情。被告雖自幼父母離異,然被告頗獲外援,資力匪淺,名下擁有多筆現金存款與不動產,更經營有正當事業,當然有足夠之資力出借區區二百五十萬元予沈聰敏;反觀沈聰敏,好賭好酒又好色,入不敷出,才會向被告借款,且沈聰敏原本就負欠新營合作社一百餘萬元貸款,嗣向郭玫纖借款以清償上開借款,並轉向第一銀行新營分行貸款,詎屆期仍未清償該筆借款。
(三)沈聰敏向被告借款時,並未說明係為償還其積欠郭玫纖之債務,而郭玫纖原本亦未曾告知沈聰敏積欠其債務未償之事,被告遂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借款予沈聰敏,原告以被告與郭玫纖係母子關係,即遽行臆測被告係與郭玫纖共謀奪取沈聰敏之財產,顯屬無稽。
(四)雖然抵押設定契約書內有關借款利息部分,係載明「無」,但此並不表示兩造間並無利息之約定,蓋被告曾經多次向沈聰敏催討債務,且郭玫纖亦曾多次向沈聰敏催討債務,沈聰敏均百般逃避,只得託沈聰敏胞兄沈水德、沈聰敏姪女 沈幸惠 代為轉達,此有沈水德、沈幸惠、 王鐘慶 可以為證。
(五)原告之父沈聰敏好賭好色,缺乏上進心,與被告之母郭玫纖根本係門不當戶不對,郭玫纖豈有可能與沈聰敏過於親密?甚至藉掌控沈聰敏財產之便而侵奪其財產?原告所言顯與事實不符。而由原告意圖逃避債權,虛偽呈報繼承財產數目,甚至共謀偽造文書觀之,更可證明原告為達其規避債權之目的,已經無所不用其極,則原告之主張,自屬不足採信。
(六)被告匯款予沈聰敏之新營市農會之活期儲蓄第二六0一九號帳戶,始終為沈聰敏所使用,此觀沈聰敏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係因圖章遺失而由其本人前往新營市農會申請掛失,足證該帳戶始終係由沈聰敏所掌控無誤。
(七)沈聰敏之所以願意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郭玫纖,乃因沈聰敏向被告借款之初,即曾允諾願提供名下之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以為擔保,然因礙於沈聰敏於借款之後,就時常北上就醫治療其所罹患之惡性腫瘤,而被告亦課業繁重,所以一直無法有共同的時間辦理抵押設定行為,因此才願意將系爭不動產先行信託登記予郭玫纖,再由郭玫纖補辦抵押設定登記予被告。
(八)原告指稱八十五年五月九日有關沈聰敏之新營市農會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開戶及八十五年九月三三十日變更印鑑卡、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變更印鑑卡,上所載之聯絡地址為新營市○○路○○○號,即為郭玫纖之住處,聯絡電話00-0000000亦是郭玫纖家中電話,顯悖離事實甚遠。蓋事實係:新營市○○路○○○號房屋並非郭玫纖住所,自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起,該房屋即租予台南縣消防器材公會,在此處之電話0000000也同時讓與台南縣消防器材公會使用,郭玫纖亦搬離該處,後遷至新營市○○路○○○號定居迄今。沈聰敏身為消防隊小隊長,素與台南縣消防公會互動良好,再加上沈聰敏生前與其家人、子女極為疏離,所以一有休假或空閒,甚至到消防隊(局)開會,都會到消防公會泡茶、聊天,台南縣消防公會即新營市○○路○○○號幾乎等於沈聰敏的聯絡處所,沈聰敏諸多事情均以此處之電話0000000聯絡,沈聰敏時常整天耗在該處。在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被告丁○○於審判中確認的是該屋與電話是郭玫纖所有無誤,但郭玫纖自八十三年底即搬離此地,原告誤指八十五年該處是郭玫纖住處,顯與事實有誤。
(九)原告指郭玫纖曾向訴外人沈志皇、沈宗進等人借用名義,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開立帳戶,並立有同意書---,而該同意書內容與沈聰敏所立同意書內容不同---云云,而認定郭玫纖所庭呈之沈聰敏同意書影本係變造。惟按沈聰敏於八十五年五月九日開戶,且立同意書,而訴外人沈志皇、沈宗進之中國商銀永康分行開戶,則在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彼此相隔兩年,又非同時間,怎可認定該兩張同意書內容一定會相同?且郭玫纖原來根本不認識訴外人沈志皇、沈宗進,怎可能冒然將大筆金錢存放在毫不相識的人名下,而且又遠在永康,距離郭玫纖住所相距四、五十公里的遠距路程之戶頭內?此有沈志皇之妻, 董碧秀 出庭供證:原本與郭玫纖不認識,因透過其叔父沈聰敏,請託協助解決鄰居空氣污染問題,才認識郭玫纖等語可證。而八十七年間,沈聰敏為了其姪子剛到永康創業,毫無債信基礎,而請求郭玫纖協助,以方便其等日後在永康發展,郭玫纖始應允其姪沈志皇、沈宗進在永康開戶,並存入定期存款,在存款期間,沈志皇與沈宗進之該帳戶存摺、印章均交付郭玫纖保管使用,此乃因永康與新營兩地距離太遠,郭玫纖不一定何時有空才能到中國商銀永康分行提領利息。此情形與郭玫纖和沈聰敏間往來情形不一樣(沈聰敏兩天一輪休,幾乎休假時都耗在新營市○○路○○○號,消防公會,泡茶聊天,因此隨時可蓋章,讓郭玫纖提領),兩者間的要求當然也不一樣。以訴外人沈志皇、沈宗進之同意書內容來臆測沈聰敏之同意書內容經過變造,實在叫人難以信服,更何況定期存款解約後,該同意書原稿已交還沈聰敏,原告只要拿出來核對就好了,根本無須臆測與推斷。
(十)原告質疑變更印鑑時,沈聰敏若在場,豈有由郭玫纖簽名之理。然在變更印鑑時,是否有沈聰敏本人在場,鈞長倘傳訊新營市農會承辦人員,即明真相。
(十一)原告主張,係郭玫纖掌控沈聰敏系爭活期帳戶,又由主張變更印鑑,沈聰敏不在場,改口為沈聰敏是否陪同郭玫纖去使用該帳戶---,而認定是郭玫纖與被告丁○○所精心設計之騙局云云。然證據是鐵的事實,根本不容抵賴。試問,沈聰敏若沒有在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向被告借款新台幣貳佰伍拾萬(此筆款項是沈聰敏用以償還原向郭玫纖借貸之新台幣參百萬元),那沈聰敏何需開立本票交付被告,且也依約將其座落新營市○○街96之3號房屋信託於證人郭玫纖名下,並囑咐履行允諾被告之抵押設定。更何況,期間被告曾委託證人郭玫纖到沈聰敏胞兄處,代為找沈聰敏索取該筆借貸利息。此一事實亦有沈聰敏之姪女沈幸惠及其同居人 王鍾慶 供證在案,殊不知被告如何假造?且身材壯碩的消防隊小隊長沈聰敏,也不是毫無知識之人,又如何能受郭玫纖掌控?
(十二)自認截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郭玫纖並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且郭玫纖也從未曾向被告表示過願意承擔沈聰敏所積欠被告之二百五十萬元債務。
三、證據:提出匯款通知單一份、本票一張、營利事業登記證一份、當選證書一份、辦理健保卡通知單一份、投票通知單一份、支票影本一份、萬通銀行借據與催告書催告函各一份、起訴書與刑事判決各一份、保險契約轉讓切結書一份、台南縣政府商業登記簿一份、存摺與房屋稅繳款書與定期存單節本各一份、本票與匯款通知單影本兩份、規費徵收單一份、信託契約書一份、研究所錄取通知一份、郭玫纖名片四張相片影本五張、土地與建物所有權狀各一份、房屋稅繳款書影本三份、昱榮營造有限公司會議記錄一份、債權憑證兩份、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兩份、通訊錄一份附帶民事訴訟補充理由狀一份、和解同意書一份、財產資料一份、股利憑單一份、死亡證明書一份、被繼承人財產清冊一份、陳明書一份、麻豆監理站函一份、新營監理站函一份、台南縣新營合作社函一份、台灣銀行新營分行函一份、國際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一份、更換印鑑申請書一份、地政規費徵收單一份、儲蓄投資免扣證一份、台灣銀行存摺一份、戶口名簿一份、存款使用同意書一份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沈水德、沈幸惠、王鐘慶、董碧秀、郭玫纖。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收件字號為八九年鹽登字第一五六七四0號就台南縣新營市○○段四二四之二七號土地及其上新營段七三0三號建物所有權全部所共同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參佰伍拾萬元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資料、本院九十年度繼字第五六一號限定繼承案件全卷、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一三九0號拍賣抵押物執行案件全卷,及依職權調閱被告丁○○之財產資料與所得申報資料、師苑文教用品實業社之營利事業所得申報資料,復依職權向新營市農會函查沈聰敏於該農會活期儲蓄存款第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變更印鑑、存提款交易明細、提款單等資料,另依職權傳訊證人 劉孟淇林祥麟趙美華陳錫弘 、馮基隆、 沈素瑢陳淑敏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父沈聰敏於生前數年結識被告之母郭玫纖,雙方關係密切,郭玫纖並代理沈聰敏進行財務規劃,沈聰敏甚至並將其名下所有系爭台南縣新營市○○段四二四之二七號土地及其上新營段七三0三號建物所有權全部信託移轉登記於郭玫纖名下,詎郭玫纖竟於沈聰敏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移轉登記於渠名下後,在系爭不動產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三百五十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告(收件字號為八九年鹽登字第一五六七四0號,登記日期為九十年一月三日,權利人為被告丁○○,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皆為郭玫纖,存續期間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止),然實際上,該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並不存在,嗣原告等之父沈聰敏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去世,原告等業已依法向鈞院辦理限定繼承,而系爭不動產亦經鈞院民事執行處迅股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一三九○拍定在案,惟被告竟假藉其仍有債權二百五十萬元未受清償為由,聲請參與分配,並被列入分配表中,原告爰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訴請確認該抵押債權為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以:郭玫纖雖然並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且郭玫纖也從未曾向被告表示過願意承擔沈聰敏所積欠被告之二百五十萬元債務,惟系爭不動產上所設定之第二順位抵押權(收件字號為八九年鹽登字第一五六七四0號,登記日期為九十年一月三日,權利人為被告丁○○,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皆為郭玫纖,存續期間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止),其所擔保之二百五十萬元抵押債權確屬存在,蓋沈聰敏確曾於八十七年十月初某日,打電話向被告表示欲借用二百五十萬元,數日後被告籌足二百五十萬元,遂由沈聰敏請吳宜臻小姐持面額二百五十萬元本票前來借款,被告收受該本票後,才以匯款方式匯二百五十萬元至沈聰敏帳戶內,以為該筆借款之交付,而沈聰敏簽發本票交付被告,即係沈聰敏向被告借款之明確事證,且沈聰敏於借款之際,即曾允諾願提供名下之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以為擔保,然因礙於沈聰敏於借款之後,就時常北上就醫治療其所罹患之惡性腫瘤,而被告亦課業繁重,所以一直無法有共同的時間辦理抵押設定行為,嗣經協議始由沈聰敏將系爭不動產先行信託登記予郭玫纖,再由郭玫纖補辦抵押設定登記予被告,而由沈聰敏與郭玫纖之間的信託登記行為,係由沈聰敏親自聲請辦理,並於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給郭玫纖後為被告設定抵押,更可見其設定抵押純係為被告補辦抵押登記無訛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本件有關原告主張:原告之父沈聰敏所有系爭台南縣新營市○○段四二四之二七號土地及其上新營段七三0三號建物所有權全部,業經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三百五十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告(收件字號為八九年鹽登字第一五六七四0號,登記日期為九十年一月三日,權利人為被告丁○○,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皆為郭玫纖,存續期間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止),而原告之父沈聰敏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去世後,原告等業已依法向鈞院辦理限定繼承,且系爭不動產亦經鈞院民事執行處迅股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一三九○拍定在案,被告復以其仍有債權二百五十萬元未受清償為由,聲請參與分配,並被列入分配表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份、限定繼承民事裁定一份、分配表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收件字號為八九年鹽登字第一五六七四0號就台南縣新營市○○段四二四之二七號土地及其上新營段七三0三號建物所有權全部所共同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參佰伍拾萬元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資料、本院九十年度繼字第五六一號限定繼承案件全卷、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一三九0號拍賣抵押物執行案件全卷查明無訛,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原告如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七○九號判例、四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七○號判例分別闡述甚詳。查本件有關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上所設定予被告之本金最高限額三百五十萬元第二順位抵押權,其所擔保之抵押債權實際上並不存在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依上說明,本件欲審究系爭不動產上所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三百五十萬元第二順位抵押權(收件字號為八九年鹽登字第一五六七四0號,登記日期為九十年一月三日,權利人為被告丁○○,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皆為郭玫纖,存續期間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止)所擔保之抵押債權貳佰伍拾萬元是否存在,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該抵押權登記內容所載之抵押債權貳佰伍拾萬元(即債權人為被告丁○○,債務人為郭玫纖,存續期間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止之抵押債權)確係存在。經查: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查本件被告既已以渠就原告之父所遺系爭台南縣新營市○○段四二四之二七號土地及其上新營段七三0三號建物所有權全部所共同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參佰伍拾萬元抵押權,仍有債權二百五十萬元未受清償為由,在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一三九○號民事執行案件中,聲請參與分配,並被列入分配表中,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一三九0號拍賣抵押物執行案件全卷查明無訛,則原告所繼承之財產顯有即受強制執行之危險,且此等危險自得依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雖然本件訴訟程序中,兩造之攻擊防禦重點均係置重於「沈聰敏是否積欠被告貳佰伍拾萬元債務未償」之上。惟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是抵押債務人究為何人,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四三二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系爭抵押權之內容,既未就新亞公司將財產或債權請求權信託予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康羚猩而為信託契約部分之登記,果有該契約之成立,應僅屬康羚猩與新亞公司間之內部關係(對人之債權關係),除其相互間應受該契約之拘束外,於系爭抵押權因登記所表徵之對外關係言,即衹有康羚猩一人始為抵押權人或債權人,可由其依所登記擔保本金最高限額一千七百萬元之抵押權,就權利存續期間內實際發生之債權行使其權利,尚難以未經登記之新亞公司對 李氏 公司或其法定代理人 李孝盛 之債權,指為即係康羚猩之抵押債權而由其行使權利」(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六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但如因內容過於冗長,登記簿所列各欄篇幅不能容納記載,可以附件記載,作為登記簿之一部分,因此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雖未記載於土地登記簿,然於聲請登記時提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有該項債權之記載者,此契約書既作為登記簿之附件,自為抵押權效力所及,但若於登記簿及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均未記載者,即非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非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九六七號判例要旨、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九二號裁判要旨參照)。準此,本件欲審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是否存在,自應依照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查依據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抵押設定契約書之記載,原告之父沈聰敏所有台南縣新營市○○段四二四之二七號土地及其上新營段七三0三號建物所有權全部,固經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三百五十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告(收件字號為八九年鹽登字第一五六七四0號,登記日期為九十年一月三日),且該抵押權所登記之權利人雖係被告丁○○,然該抵押權所登記之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則皆係「訴外人郭玫纖」,且存續期間係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止,此為兩造所不爭,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收件字號為八九年鹽登字第一五六七四0號就台南縣新營市○○段四二四之二七號土地及其上新營段七三0三號建物所有權全部所共同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參佰伍拾萬元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資料、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一三九0號拍賣抵押物執行案件全卷查明無訛,則本件欲審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是否存在,自應以債權人丁○○與債務人郭玫纖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為斷,而與沈聰敏是否積欠被告貳佰伍拾萬元債務未償一節無關,蓋沈聰敏縱使確實尚積欠被告貳佰伍拾萬元債務未償,被告仍不得執以主張該債權為本件抵押債權而就系爭抵押物之拍賣所得優先受償。
查被告業已自認截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郭玫纖並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且郭玫纖也從未曾向被告表示過願意承擔沈聰敏所積欠被告之二百五十萬元債務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截至九十二年一月六日為止,確屬不存在無訛。
(三)次按一般抵押權與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性質不同,前者必須先有債權存在,而後始得為擔保該債權而設定抵押權;後者則係為擔保現在已發生或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提供不動產以為擔保,至設定抵押權時,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則非所問(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0二二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然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一0五五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最高限額抵押物之標的物,經第三人之聲請強制執行而查封者,自最高限額抵押權人知悉該事實後,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告確定(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八月一日七十八年度第十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固得將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約定為擔保債權,惟抵押契約約定有存續期間者,訂立契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則應以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始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九號裁判要旨、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三0二號裁判要旨參照)。查系爭不動產遭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一三九0號予以強制執行一事,被告係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接獲本院民事執行處之通知因而知悉上情,則系爭抵押權雖屬最高限額抵押且存續期間尚未屆至,然依上說明,被告對於債務人郭玫纖之最高限額抵押債權,仍應於其知悉抵押標的物遭查封之事實後,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告確定。是被告既已自認截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郭玫纖並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且郭玫纖也從未曾向被告表示過願意承擔沈聰敏所積欠被告之二百五十萬元債務在卷,則應堪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截至系爭抵押債權結算期(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為止,確屬不存在,而且此後亦不可能再行發生,亦即,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屬不存在無訛。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即債權人為被告丁○○,債務人為郭玫纖,存續期間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止之抵押債權)確係存在,甚至,被告業已自認截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郭玫纖並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且郭玫纖也從未曾向被告表示過願意承擔沈聰敏所積欠被告之二百五十萬元債務在卷,堪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確實並不存在無訛,則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間,以收件字號為八九年鹽登字第一五六七四0號,登記日期為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權利人為被告丁○○,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皆為郭玫纖,就原告所共同繼承台南縣新營市○○段四二四之二七號土地及其上新營段七三0三號建物所有權全部所共同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參佰伍拾萬元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止),所擔保之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抵押債權為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爰不予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王金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張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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