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13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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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訴字第1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六○號
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男五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前曾於民國八十七、八年間,因侵占案件,分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拘役四十日、罰金二千元確定,分別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就本罪不構成累犯),竟不知警惕,其係元茂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載運鐵捲五件從高雄出發欲駛至北部交貨,迨至同日零時五十分許,行駛臺一線至苗栗縣○○鎮○○道三合釣蝦場前時,因涉嫌超載,為執行路檢勤務之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警備隊警員謝 祥皓 、 徐永桂 二人攔查。詎丁○○不但拒絕出示證件,並將車輛熄火、車窗緊閉、車門上鎖,拒絕接受警員盤查,經 謝祥皓 、徐永桂二人通報後,由該分局通霄派出所警員宋 榮銘 及 陳錦堂 到場支援,經在場執勤員警一再對丁○○勸說,丁○○仍不為所動。俟警員謝祥皓及 宋榮銘 二人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對超載車輛處以禁止通行之處分而持鎖輪器欲鎖住丁○○駕車之左前車輪時,丁○○明知謝祥皓、宋榮銘等人係警員,正依法執行取締職務,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趁該二名警員蹲在地上操作鎖輪器時,突將其車窗搖下,取出其車內柴油,潑灑於謝祥皓及宋榮銘二人之身體、制服及其自身,並手持打火機揚言要死大家一起死等語,而以此強暴、脅迫之手段妨害公務之執行;警員謝祥皓等人見狀規勸丁○○,並欲開啟車門制止丁○○,丁○○即收起打火機,將車窗搖上,發動引擎,以強暴之手段撞倒鎖輪器(鎖輪器未壓毀),意圖強行駕駛貨運曳引車離開現場,謝祥皓見狀,乃將其駕駛之DM-八四七六號(編號四六三號)巡邏車由前倒車並斜停於丁○○車前方欲阻止丁○○逃離現場,丁○○仍執意逃離,駕車衝撞該巡邏車右後側(該車右後方側部凹陷),警員謝祥皓見狀乃下車,對空鳴槍示警,詎丁○○因急欲逃離現場,不予理會,仍欲駕車駛離;警員宋榮銘在丁○○車前欲攔阻丁○○,以手勢喝令丁○○停車,丁○○不從,仍駕駛車輛強行緩慢向前,意圖脅迫宋榮銘向路旁跳開,而以上開強暴、脅迫方法妨害執勤警員執行職務。謝祥皓見丁○○所駕駛車輛朝向宋榮銘方向行駛,認為情況危急,為維護同行警員安全,始開槍制止,先朝丁○○所駕車頭側邊方向開一槍,因見丁○○迄未停車,再朝該車前、後車輪開三槍,因而射中丁○○左腋下方,丁○○於中彈後不支倒臥於駕駛座昏迷,其所駕駛之貨運曳引車亦因此失控,緩慢前行約五十公尺後,其右前輪向右傾斜落入水溝,始經警急速將丁○○送醫急救。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固不諱言其有妨害公務,但矢口否認其有強暴脅迫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潑汽油,或以強暴脅迫的方式妨害公務之犯行,且伊的車子有被警察上鎖輪器,在他們鎖上鎖輪器後,伊緊張才拿礦泉水漱口往外吐在地上,把剩下的水倒在地上,並沒有往警員身上潑,伊車上有打火機,伊本身有抽菸所以有打火機,但伊並沒有拿打火機要引燃汽油等情,伊是想要把車子開到路邊,並沒有想到車子被鎖上鎖輪器,且伊有發動車子,想要停到路旁再跟警察說明,但是警察以為伊要逃逸,有警察就開警車倒車過來,伊有踩煞車而撞到警車右後角,警車上的警員就跳下車,就直接朝駕駛座的左邊開二槍,第一槍就擊中伊的左腋下射入到右肩骨,另外一槍從玻璃飛出去,後三槍是打伊輪胎,警察總共開了五槍,伊被擊中後就昏迷,而感覺車子有滑動的感覺,伊並無開車去撞甲○○○○,伊開車時沒有警員站在伊車前方,他們都在駕駛座的左側,當時甲○○○○是在伊的左前方,謝祥皓、 徐水桂 站在伊的車頭左前方,陳錦堂在伊左側,後來伊的車子在動時,宋榮銘才跑到伊的左後方,警員對伊的指訴都不實在云云。然查被告於原審時供稱:我知道警察已鎖好車輪,當時車子都沒有熄火,所以我就發動車子,我是向前開,不是向後開,:::我承認我有妨害公務,但沒有殺人的故意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一、五二頁),足見被告當時確實知悉警員有因執行公務鎖其車輪之情形,其竟仍不顧一切,發動其車妨害公務至明。至被告雖否認其餘犯行,惟查:
(一)被告確有於上揭謝祥皓、宋榮銘等警員執行公務時,取出車內柴油潑灑警員謝祥皓、宋榮銘之身體、制服並及自身,並手持打火機揚言要死大家一起死等語,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公務一節,迭據證人即當場執行公務之警員謝祥皓、宋榮銘、陳錦堂、徐永桂於偵查、原審暨本院審理中證述甚明,且有該四員警書面報告四紙附卷可參,核與現場目擊證人 涂錦凰 於警、偵訊暨原審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茲據該證人於原審時證稱:當時我是在釣蝦場的停車場空地偶然看見的,我是從警察把被告攔下來起就有看見,後來我走到車子右前方,所以看的很清楚。我有聽警察叫被告把行照、駕照拿出來,但被告一直關著窗戶,所以警察就叫另一部警車來,因為警察是蹲在地上,所以我就看見被告拿汽油(查係柴油)灑在警察身上,後來他又拿汽油桶往自己頭上潑,然後並拿出打火機表示要點火,說要死大家一起死,但並沒有真的點火。:::我是看見被告搖下窗戶,拿五公升的汽油桶往下潑,我有看見他拿打火機,並說不要讓警察臨檢,要死大家一直(起)死,被告也有往自己身上倒汽油,是拿五公升汽油桶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二頁);另證人 陳永錄 即苗栗縣消防局消隊隊員亦於原審證述:我是接獲報案之後,抵達現場,因為警員說被告身上有柴油,所以我就很小心先從他駕駛座的左側上去,當時他的頭是靠在方向盤,身體躺在駕駛座上,:::而且被告的身上有柴油味,而在他駕駛座下的踏板靠右一點有打火機,所以我一看到,就馬上丟出車外。當時被告有受傷,把他搬下來之後,我幫被告包紮,他的身上滑滑的,而且身上也有柴油味。而且在救護車上,也有聞到油味:::我會將五公升油桶拿下來,是依我的直覺,應該是裝油類品,可能會引燃,所以我就把它拿下來。是空的或是有裝東西,我已不記得了等語(見原審卷第八五、八七頁);證人 張根賢 即友聯汽車貨運經理於警訊時證述:在車內右側地板上有一桶未上蓋柴油(蓋子去向不知)。右側地板柴油洩滿地及儀表上有數張沾濕柴油報紙(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五五九號偵查卷第八十八年十月二日偵訊筆錄);於原審審理中又證述:我是中午過後,趕到現場,到達現場之後,被告的大貨車的右前輪已卡在水溝裡,左邊車窗的玻璃有些已破掉了,大片玻璃在外面,而且車內也有一個沒有上蓋的柴油桶,並且在左側地板也有濕濕的柴油漬,左側輪胎也破了一個。:::在儀表板中間位置,即擋風玻璃和排擋桿的中間,有數張沾濕的報紙及回數票,因為我趕到現場時,警察就說被告拒絕臨檢,所以拿汽油柴油表示要潑灑抗拒,所以我才特別注意,當時所查獲被告衣服、警察的制服有油漬味,但不能確定是那一種油。因為工作上的需要,所以我有試過柴油、汽油的味道,:::柴油的燃點比較高,如果油桶沒有蓋子當然比較危險,一般來說,司機應該會注意這一點,我當時在車上時,看到的油桶裡面有柴油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至一○六頁),參諸警員謝祥皓於原審證稱:被告當時所潑灑的東西確實是柴油,而且被告確實有把柴油往自己潑的動作,但當時被告往自己身上灑的容器是保特瓶或五公升油桶我已記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四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及甲○○○○拿鎖輪器要去鎖被告左前車輪,我們蹲在地上操作鎖輪器,還沒有鎖好時,突然由被告所駕駛車輛在我蹲的地上之上方,潑下不知名的液體,:::我被潑在後肩上及後頸部,我只知道是一種油而已,至於何種油因為我不專門而不清楚,甲○○○○也有被潑到,我被潑到之後便跳開,才看到被告已將車窗搖下,手中有持有一種容器,至於何種容器我已經沒有印象了,我有看到被告在車裡面,有將他手中的容器往他頭上傾倒,也有往車下流出,但我和被告間有點距離,無法看清楚,只知道是一種液體,至於是水或油我不清楚,後來被告有拿出打火機,並口出狠話說:他弟弟也做警察,不用這樣子對他,要死大家一起死的意思(他是用臺語說的),至於他確實是如何說的,我不記得,而他右手有拿打火機,但沒有點燃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六一頁);證人宋榮銘於原審時證述:我們去到現場之後,被告在車上。我當時與謝(祥皓)在鎖車輪,就被被告潑汽油,當時鎖只有鎖到一半,我們被潑聞到是汽油,所以就跳開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五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能分辨出被告所潑的液體是柴油,被告所潑的液體直接潑到戊○○○○身上才濺到我身上前半部,因為我當過兵,我可以確認是柴油,我便和戊○○○○一起跳開,我只見到被告有持一種東西往自己頭上灑,當時我所站立的位置是在被告駕駛座的左前方,所以看的很清楚,至於何種容器我沒有注意到,我只看到被告嘴中一直唸,被告右手有拿起打火機,後來被告將打火機放下,為什麼會放下打火機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六五頁);證人徐永桂於偵查中證稱:丁○○是用汽水保特瓶那種潑灑,當時我站在車前看的很清楚等語(見同上偵查卷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筆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當時有說我敢死,你們敢嗎?要死大家一起死,我有看到被告倒出來的不明液體,我以為是水,但實際是什麼我不清楚。我有看到被告以左手拿打火機,右手拿布,至於被告拿何種容器我不清楚,我可以確定他拿來倒警員及他自己的容器是同一個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十頁);證人陳錦堂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當時是站在被告所駕駛車輛的駕駛座左前方,所以被告的所有舉動看的很清楚。被告當時有拿寶特瓶裝的不明液體,先用抹布或紙張擦拭駕駛座內側,擦完後,便將車窗搖下,也拿出五加侖的容器,往謝警員的身上倒,並說我弟弟也在當警察,要死大家一起死,且將車窗趕快搖上及拿五加侖的容器往自己身上傾倒,後來拿出打火機及搖下車窗,又說要死大家一起死,說完後再將車窗搖上,打火機被告並未點燃,後來就沒有看到被告在做何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六七至六八頁)。綜上各證人所述情節觀之,可確定被告車上確有柴油及被告於事件發生過程中,確持有某容器向車下潑灑液體潑及警員謝祥皓及宋榮銘暨其自己身體一節,均屬相符。被告對此雖予否認,其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當時在喝礦泉水,只剩下一點點,所以我就把水倒在地上。沒有灑在身上,也沒有潑柴油(見原審卷第三一頁);繼又改稱:我當時所灑下的確實是礦泉水,而且我也沒有潑灑警員。當時警員罵我三字經,因為我當時慌了,所以我就往自己頭上淋,讓自己清醒一點。礦泉水的瓶子是我的沒錯,但五公升油桶及汽水保特瓶不是我車上的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六頁);嗣被告於本院調查中竟又改稱:其係拿礦泉水漱口往外吐在地上,把剩下的水倒在地上,並沒有往警員身上潑云云(見本院卷第三五頁),查被告上揭供詞,不但前後反覆不一,相互矛盾,亦與上揭證人之證言均所不符,難認屬實。至被告當時所持之容器究係汽水保特瓶裝或五公升油桶一節,上開證人之證言雖未一致,而略有參差,然當時事起倉促,且各人之觀察、記憶本即有出入,是該部分之不一致,尚不影響本件被告確有「持某容器向車下潑灑液體至警員身上及自己身體」之事實。
(二)被告既查有「持某容器向車下潑灑液體至警員身上及自己身體」之事實,是其潑灑之液體究係「礦泉水」或「柴油」?即有待辨明。經查:
⑴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辯,伊將自己喝剩之礦泉水,為使自己「冷靜點」,將水往
頭上淋,並將剩下之礦泉水往下潑灑於地云云,雖未完全悖乎事理,然衡之常情,將供以飲用之礦泉水往頭上淋或未喝完之水逕棄灑於地,就通常情形顯非一般人所為之正常動作,尤以被告明知警員二人正在其駕駛座旁以鎖輪器鎖扣其左前輪時,其將未喝完之「礦泉水」,不依通常之情形鎖回瓶蓋,擱回原處,卻逕打開車窗往下潑灑,是其潑灑之「礦泉水」必將淋至警員身上,被告當無從諉為不知,故被告之潑灑「礦泉水」顯有特殊之目的,其所謂「將未喝完之水倒在地上」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並無足採。次查,被告於傾倒礦泉水後緊接之動作,係持打火機作點火狀,並恫嚇稱「要死大家一起死」等語,業據上揭證人謝祥皓等人供證如前所述,苟被告明知其傾倒者係礦泉水,其當知曉警員亦不致有所誤認,則被告之持打火機並為恫嚇,如係在潑灑「礦泉水」之情形下,有何意義?顯證被告明知其所傾倒者並非「礦泉水」,而係堪可燃燒之危險物品甚明。況當時被潑灑該不明液體之警員宋榮銘,對於其被潑灑之液體,詳為指證確係「柴油」,而證人謝祥皓雖證述不知何種液體,但明確證述係屬「油」之液體,參諸油與水之觸感、氣味等顯然不同,旁觀者苟僅憑目測,固然難以辨識,然對於有親身經歷之證人謝祥皓、宋榮銘等人而言,究被潑灑之液體為水或油,應得以明確辨識。況據證人謝祥皓於原審時證述:我的衣服被潑灑一段期間之後,還有柴油的痕跡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六頁);而證人張根賢於原審證述:當時所查獲被告衣服、警察的制服有油味,但不能確定是那一種油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一○四頁),復有上揭警員謝祥皓、宋榮銘之制服、被告衣、褲等物扣案可證(經原審當庭勘驗,前揭衣物於事隔近二年,仍充斥柴油氣味),再者,對照被告傾倒於地上之油漬照片(參見同上偵查卷相片編號六;原審卷第六三頁編號十四),不但於夜間拍攝甚為明顯,且已遲至次日天明仍清晰可見,是其非礦泉水益見彰明。堪信被告於案發時所潑灑者,確屬柴油無誤,被告辯稱「礦泉水」云云,純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⑵至前揭衣物及扣案之寶特瓶、五公升裝塑膠桶,前經原審法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
鑑定結果,其結論為:送鑑衣物四件經檢驗結果均未發現揮發性有機物殘留;送鑑寶特瓶乙件其內並(未)發現任何型態之液體內容物存留,另經溶洗檢測結果亦未發現有揮發性有機物殘留;送驗五公升塑膠桶乙件其內含有高黏度之界面活性劑水溶物,並未有揮發性有機物殘留,有該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八九)陸(一)字第八九○九四七七一號檢驗通知書一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七六頁);然上揭實際從事鑑定之人員 闕山仲 經原審傳喚到院為口頭之鑑定補充說明時,證稱::::如果是揮發性的有機物,存放的時間、溫度、純度及放置的容器均會影響檢驗的結果,檢驗報告的文字是在證明鑑定當時所鑑定之物品狀態,其上所說並無有機揮發物之殘留,係指當時之現狀而言,但並不能確定該鑑定物在之前絕無有機性、揮發性物質之存在。:::我們的機器很老舊,快要報廢了,事實上本件鑑定之機器已於今年四月初即報廢,該機器是因老舊故依使用年限到期,依會計制度報廢,但功能仍存,本件儀器通常使用於毒品測試,偶而才做其他化學測試,送鑑定之衣物經審視嗅聞結果,看起來是有油味,我也不清楚,或許應該重作鑑定。汽油、柴油不管是在何種情況,只要超過一年的時間,都會揮發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七至一二八頁)。茲因上開鑑定結果有明顯疑慮之情形下,經原審再將前揭被告所穿著暨警員二人所穿著之衣物,復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經檢視證物,被告所穿著之衣物及警員二人之衣物,並未以火災證物或金屬罐分開包裝而係置於同一證物箱中,有交互污染之疑慮;經以火災證物袋分開包裝後,內置一塊吸附碳條,裝袋口封住,放在溫度攝氏八十度之烘箱內十六小時,將證物取出烘箱後,待冷卻,將吸附碳條以二硫化碳萃取,所得之萃取液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被告所穿著之衣物暨警員二人之衣物,研判含有汽油及柴油之成分。有該局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刑鑑字第○九一○一○三二五七號函一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三九頁)。綜合以上說明,茲敘明本院所得之心證如左:
①前揭有關送鑑衣物,經二鑑定機關鑑定結果,雖得有岐異之結論,然鑑定機關所
為之結論,本為證據之一種,僅供法院調查證據之參考,其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何者可採,法院本應基於客觀之事實以為辨證,且不得違反論理與經驗法則。以本件送請鑑定之警員制服及被告當日所著之衣物而言,依一般人之感官知覺,即足認確有「揮發性有機物之殘留」,業經原審當庭驗明,然法務部調查局所為之鑑定竟為完全相反之鑑定結果,其結論即有可疑,而參諸其儀器之老舊程度與鑑定方法,即其實際為鑑定操作之人均云可疑,是其結論顯不足採,無庸贅言。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結果,雖其內容中,包攝「汽油」與「柴油」,而未明示「柴油」,且經本院再次函詢該鑑定機關,經函復結果明確表示「被告之衣物及警員之衣物均檢出汽油及柴油之成分」,有該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刑鑑字第○九一○二九六七二二號函一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八一頁),然依前揭證人宋榮銘、張根賢等證人之證言可知,彼等證述情形乃案發之初所見聞之現場情形,應較堪採信,且綜全案事證觀之,並無任何證據可茲認定被告當時除潑灑柴油之外,尚另有潑灑汽油之情形,再觀諸卷內照片顯示(詳同上偵查卷相片編號十一、原審卷第六四頁編號十五、十六),該車上瓶瓶罐罐甚多,且被告於中槍後,該車有傾斜而落入水溝之情形,是其當時衣物是否因此另沾有汽油亦非無可能,而本件被告之衣物與警員二人之衣物,自案發後經放置一起達二年半之時間,始送請前開單位鑑定,是該鑑定結果,雖均檢出汽油及柴油之成分,惟在無其他證據之證明下,尚難認被告於案發時除潑灑柴油之外,並有潑灑汽油之情形,且此與本院斟酌全部事證後,認定該衣物上確非「礦泉水」而係「柴油」之結論,並無影響。
②至依上開鑑定結果,雖無從確認該扣案之送驗容器,何者係被告當日所用以潑灑
者,亦未能憑以確知其內究載何種物質,然前揭送驗容器及扣案之打火機等物,並非當場自被告手中扣案,而係被告受槍擊後,經消防隊員陳永錄於車上隨機依直覺採取等情,業據該證人陳永錄供證在卷(見原審卷第八五、八七頁)。再由以上說明可知,該車上瓶瓶罐罐確實甚多,是證人陳永錄所採集者,是否因此有誤,並非被告原使用以潑灑之容器即顯非無可能。此種偵查中蒐證之遺漏,固屬疏失,然尚不得逕以此部分之事實,供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甚明。另被告於受槍擊後,其車輛右前輪固有傾斜而落至水溝,且車上確有未加蓋之柴油桶一個,被告所辯或因此浸染柴油等語,似非無據;然依當時被告車輛之載重甚重,又係慢速行駛,參照卷附照片該車輛傾斜之程度(僅略為傾斜,詳同上偵查卷相片編號十
二、原審卷第五九頁編號二)及該黃色油桶仍立於原處,並未傾倒,柴油桶上尚有空便當盒留置原處,柴油瓶口又甚小等情,縱或該車因右前輪落至水溝,其柴油因車輛之幌動而略有曳流,然其數量不可能甚多,尤無可能曳流至如證人張根賢所證述:「柴油洩滿地,儀表板上有數張沾濕柴油之報紙」之程度。且依卷附照片所示,被告所在之駕駛座,自其坐墊、儀表板、腳踏墊至被告全身衣物以至於襪子等處,不分上下均有沾濕之痕跡,足見其柴油曳流之情形,顯係經人為所致,斷非數秒鐘之車輛幌動所能造成,是被告所辯亦屬悖乎事理。被告上揭所辯,尚非可取。綜上證據以觀,堪信被告確有於警員執行公務時,潑灑柴油於警員謝祥皓、宋榮銘二人身體、制服及其自身,且有手持打火機揚言要死大家一起死之強暴、脅迫手段,妨害公務之執行至明。
(三)至被告又發動其車引擎,以強暴手段撞倒鎖輪器,意圖強行駕駛其車離開現場,並見警員宋榮銘在其車前阻止,仍執意駕駛其車輛向前施以強暴脅迫一節,亦迭據證人謝祥皓、宋榮銘、陳錦堂、徐永桂於偵查、原審暨本院審理中證述甚明,且有該四員警書面報告四紙附卷可參,核與證人涂錦凰於警、偵訊暨原審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茲據該證人於原審時證述::::在被告潑柴油之前,警察並沒有拿槍出來,是被告要開車逃跑時,警察才拿槍出來。被告是因為警察要鎖他的車子,所以他就要開車逃,警察看見他要逃,所以就開車出來,擋在他前面。結果被告就倒車,又再向前直接撞到警車,當時警車上有一個警察在車上。然後被告開車向右邊閃過去,當時右邊有一個警察在照像,大約離車前四公尺,被告就加速往警察方向開過去,完全沒有剎車的意思,警察差一點就被撞到。當時警車有開燈,也有路燈,光線照明度足夠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二頁)。參諸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據證人謝祥皓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想要往前制止被告的舉動,但他看到我趨前,便前車窗搖上並停止打火機點燃的動作,:::被告搖上車窗後,便發動引擎,被告發動引擎後,當時鎖輪器尚未完全鎖上,被告想要往左邊快道行駛,:::當時我們二部巡邏車都停在被告的車前方,被告才會往左駛離,我見狀便前往駕駛我所開的編號四六三的巡邏車,直接從前面倒車到被告車子的左側並斜停,被告便開車來撞我巡邏車右後側,至於撞幾下我不記得,我只記得我人在車子內,只覺得車子搖晃,而被告當時的車速我不清楚,我人便跳下車,也拔出配槍告知被告已違法,被告並不理會繼續往後倒車,:::他倒車後就直接往前開。當我對空鳴槍後,被告繼續往後退,等到被告往前開的時候,我才發現宋(榮銘)警員站在被告的車前方,並以手勢阻止被告開車,但被告並不予理會,當時我只有聽到踩油門的聲音,並沒有聽到踩煞車的聲音,且重車啟動不可能開的很快,且被告見到宋警員在他車前並無停車之意,我見情況危急才往被告車子駕駛座方向開一槍,:::當時被告所駕駛的車輛還是繼續往前開,:::我又連續開三槍等語(見本院卷第六二至六四頁);證人宋榮銘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後來被告將打火機放下,為什麼放下打火機我不清楚,便直接啟動引擎,且往左側行駛,被告見謝(祥皓)警員的車攔阻被告的車,而開車衝撞謝警員的車,我只見到巡邏車搖晃,後來被告又將車往後倒,我有聽到加油聲,當時我和被告之車大概有法庭三分之二的距離遠,我當時有舉手阻止被告的車,但被告並無停車之意,我便往左邊的水溝跳。以二人之距離,我當時還有時間可以旁邊跳,如果被告當時車速很快,我可能就沒有時間跳了,因為當時被告才剛起步,車速不會很快,且一般在我們舉手盤查時,守法的駕駛通常都會停車受檢,但被告並無停車之意,我才距被告之車有一.五公尺時候往旁邊跳開等語(見本院卷第六五至六六頁),互核上揭證人所證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該巡邏車右後方側部凹陷暨鎖輪器被撞倒之相片附卷可按(見同上偵查卷相片編號七、八),堪信被告確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無誤,是被告辯稱並無此部分犯行云云,亦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被告確有妨害公務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警員謝祥皓、宋榮銘、陳錦堂、徐永桂於案發當時正執行巡邏勤務中,故被告以柴油潑灑 謝祥浩 及宋榮銘二人身體、制服;駕駛貨運曳引車撞倒鎖輪器之行為,均係以強暴手段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至其駕駛貨運曳引車強行向前,脅迫警員宋榮銘向路旁跳開及手持打火機揚言要死一起死等行為,則係以脅迫方法妨害執勤警員執行職務。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罪。被告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其犯罪行為完畢前之各個舉動,雖均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主觀上係以各個舉動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附此敘明。原審審酌被告品行不佳(有侵占前科二次,先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拘役四十日、罰金二千元,未構成累犯)及犯罪之動機(一時衝動)、目的(不滿並抗拒交通違規之取締)、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按;而被告於犯罪後在偵審中坦承有妨害公務犯行,深具悔意,且本件行為發生時,被告業因警員槍擊致腋下受傷,已因本件犯罪致本身受有相當傷害,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綜核各情,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五年,適用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以扣案之保特瓶、五公升裝容器、打火機各一個,雖係自被告所駕駛車輛上取出,然不能證明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直接使用之物;另被告所著之衣物(含上衣、背心、褲子各一件)、警員制服二件,亦僅為本案之證據,與犯罪行為無關,爰均不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過重之情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提出有利之辯解及證據,仍執前詞上訴,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公訴意旨以被告於前揭時地,用柴油潑灑警員謝祥皓及宋榮銘二人身體、制服及其自身,並手持打火機揚言同歸於盡及駕駛貨運曳引車,衝撞戊○○○○職務上所掌管之車號00—八四七六號警用巡邏車並撞倒鎖輪器後,明知警員宋榮銘立於車前,仍駕駛車輛強行向前,欲衝撞宋榮銘,幸宋榮銘及時閃避始倖免於難之事實,認被告另涉有殺人未遂罪嫌等語。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殺人之故意等語,辯稱:我並沒有拿打火機要引燃汽油,我是想把車子開到路旁,再跟警察說明,但是警察以為我要逃逸,有警察就開警車倒車過來,我有踩煞車而撞到警車右後角,警車上的警員就跳下車,直接朝駕駛座的左邊開二槍,第一槍就擊中我:::我被擊中後就昏迷,而感覺車子有滑動的感覺,我並無開車去撞甲○○○○等語。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有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犯罪之行為,否則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分別著有判例,足資參照。
(二)經查,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妨害公務犯行,如前所述證據,已甚為明確,被告空言否認有持柴油潑灑警員及持打火機揚言要死大家一起死等情暨否認有駕車衝撞警員宋榮銘等情固均不足取,已如前述,然被告上揭行為究屬妨害公務犯行之一部,或另具備殺人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殺人之故意,否則仍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殺人未遂犯行。茲查:
①被告與警員謝祥皓、宋榮銘二人並無夙怨,當日之衝突純因取締交通違規所致。
彼此間既無深仇大恨,僅因偶發事故,難謂被告有何須致警員謝祥皓、宋榮銘二人致於死地之動機。況被告自身亦淋有滿身之柴油,若一旦點火,其本身當無從倖免,以當日之違規事由觀之,亦難謂被告有何從容赴死之理由。是證被告上開行為之本意,僅係出於一時衝動,為發洩其憤懣情緒與抗拒取締之決心所為之幼稚行為,尚無殺人之故意。且揆諸實際,汽油之著火溫度為二六○度C、柴油之著火溫度為三一五度C;打火機主要成分為丁烷,而丁烷之燃燒溫度為八○○度C以上,故打火機可點燃;著火溫度為易燃物或可燃物在空氣中必須受熱(與火源無關)至開始自行連續燃燒所需之最低溫度,而燃燒溫度為物質燃燒時所顯現之溫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刑鑑字第○九一○二九六七二二號函一份附相關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八一至九二頁);查本件被告潑灑柴油於警員謝祥皓、宋榮銘二人身上後,警員均已迅速逃離,與被告已間隔相當距離,被告在潑灑柴油後雖有拿起打火機之舉動,然並沒有點燃,即自行將該打火機放下,就此部分並沒有再做任何動作一節,分據證人謝祥皓、宋榮銘、陳錦堂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則被告苟確有殺人犯意,當時應有進一步之動作,斷無可能於口出要死大家一起死等語後,即馬上搖上車窗,收起打火機之理,由此客觀行為觀之,被告此項舉動,除可認定其有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公務之執行外,既無從顯現被告有點火之犯意及犯行,尚難認定其有殺人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可言。從而,被告上開潑灑柴油暨持打火機脅迫警員要死大家一起死之行為,雖甚為不當,然在其不服從取締及急欲逃離現場之情形下,逕論以被告施強暴、脅迫手段妨害公務犯行之一部已足,尚無論以殺人罪之餘地。
②至有關被告駕駛貨運曳引車,衝撞戊○○○○職務上所掌管之車號00—八四七
六號警用巡邏車並撞倒鎖輪器後,復強行向前,致警員宋榮銘向路旁跳開之事實,亦如前所述,甚為明確,被告對此空言否認,雖不足採信。惟被告此部分衝撞警員宋榮銘之行為,是否有殺人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亦應予以究明。查被告所駕駛之貨運曳引車,其車身重量達三十五公噸,超載三十七、八七公噸,過磅總重達七十三、一三公噸,有該日之「道路交通舉發違規通知單」一紙附卷可稽。而依前述,警員謝祥皓見被告發動貨運曳引車前行時,意圖阻止,乃迅速駕駛車號00—八四七六號警用巡邏車,以倒車方式橫阻於被告之前,致發生衝撞,是其衝撞之肇因,係源於警車之向前攔阻,而非被告故意衝撞警車甚明。否則以被告之巨型車身與重量,如係有意衝撞警車,則警車所致之毀損程度當不致如偵查卷相片編號七所示之輕微(僅右後側車身凹陷)。蓋依貨運曳引車之車身龐大,又在超載後之情形下,被告應在衝撞當時有踩煞車,否則依重力加速度,被告之貨運曳引車如未經煞車,其車頭必已超越警車,而不致只在警車右側停下;又被告當時之目的確只在離開,此觀諸被告嗣後係將車輛倒車後,改向右側前行即明(參同上偵查卷內警繪之附圖一至五)。然被告之目的既在離開,則依該車之車型與重量,逕可直接向前繼續衝撞警車,亦可輕易將該警車撞開直接駛離,其能為不為,顯係因衝撞警車之結果本出乎被告之意料,其本意並無意使事態擴大,始改採迂迴以避道而行所致。基於上述被告一連串之煞車、倒車、轉向等行為足證,被告連繼續毀損警車之結果尚有意避免,如謂其嗣後之向右行駛,只因宋榮銘之向前阻止,即頓然轉生殺人之犯意,顯即悖乎常情。且查,被告於倒車後向右前方意圖駛離時,警員宋榮銘向前意圖阻止,其時被告之車頭距宋榮銘所站立位置,據上揭證人涂錦凰證述僅約四公尺,該距離雖非甚長,然因被告車身龐大,且載負重物,其速度顯然無法如一般普通車輛之快速。而被告當時前行之速度確實甚為緩慢,此參諸證人宋榮銘於原審時證述::::我是聽見二聲車輛撞擊聲,結果被告撞到警車後,反而加速油門轉向車頭方向欲衝撞我,我時(是)站在巡邏車前,手舉起來,要阻攔被告,被告應該是非常清楚看見我在他的前面,雖然當時車速很慢,但我感覺被告沒有剎車的意思,我即馬上跳開。:::被告車速很慢,但有聽到被告的大貨車加油引擎聲音很大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五頁、五二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以其與被告二人之距離,當時還有時間可以旁邊跳,因為被告當時才剛起步,車速不會很快,被告當時並無停車之意,其才在距被告有一.五公尺時候往旁邊跳開等情。綜上情觀之,顯然被告當時既在剛起步之狀態下,車速必然甚為緩慢無誤,是被告辯稱:伊於此時,係以一檔之速度慢行尚可採信。而在此慢行之速度下,以一般人之注意能力與反應,在正常情形當均得以閃避,何況警員乃依法從事公務之人員,比一般人之注意能力及反應更為快速敏捷,而以被告當時對於員警之取締反應甚為激烈,況在員警已對空鳴槍,卻仍然不願停車,執意開車駕離之情形下,對於被告是否經其在前方制止即會停車應無把握,而被告既保持一檔慢行,本即不可能馬上衝撞該警員,該警員猶有足夠反應之時間,則被告本意既在逃離現場,故依其所辯可知,其乃藉此強行向前之方法,脅迫警員宋榮銘向路旁跳開,非不可採,難認被告當時確有衝撞員警之故意,無從以此即可推認其有藉此殺人之直接或間接故意可言。況被告在此速度下行駛未及四公尺,而在即將貼近甲○○○○前,已遭警員謝祥皓槍擊,導致其腋下受傷,衡酌其受傷部位可知,被告之傷勢亦甚為嚴重,是其辯稱於受傷後即陷入昏迷,無力再踩煞車,觀諸被告嗣後所駕駛之車輛亦確係於滑行五十公尺後落入水溝一節,亦應與事實相符。綜合上述,被告駕駛車輛避開前方之警車而向右側行駛之行為,其目的確只在逃跑,並無故意以車輛撞擊警員宋榮銘之意圖;況警員宋榮銘係因見被告意圖逃跑,始迎向被告車輛前方意圖阻止,並非被告自始即以宋榮銘為目標而故意所為;被告縱非不得發現宋榮銘立於前方,但依其速度係採慢速行駛,難謂其主觀上已有藉此殺人之犯意;而於客觀上被告又遭槍擊,其之未踩煞車,係事實上有所不能,再參酌被告確與從事違規取締之警員並無深仇大恨,與其事前一連串之煞車、倒車、轉向等行為,亦足證被告甚至連警車都避免繼續衝撞,實無可能有突然改採較毀損更嚴重之殺人行為動機,是認本件被告之行為,確均係出於一時之衝動,不滿被取締違規所引發之接續妨害公務行為之一部,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殺人之故意,尚無庸逕以殺人罪名相繩,此外,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殺人未遂犯行,原審因之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應為被告本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既係以被告涉嫌殺人未遂部分與前揭妨害公務罪行,依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洵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仍指被告有此部分犯行云云,非可採取,其就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
法官陳秀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禎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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