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О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晚間七時十二分許,赤裸繪有紋身之上半身,前往位於高雄市○鎮區○○街○○○號之「高芳旅社」二樓櫃臺,見乙○○單獨一人立於櫃臺前,老實可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兇惡之語氣質問乙○○老闆是否在場,經乙○○告以老闆不在,並詢問甲○○有何要事後,即向乙○○恫稱:欠錢花用,要向老闆拿錢等語,是時 林來娣 因聽聞櫃臺前有人大聲喧嘩,亦由櫃臺後方出來,甲○○見狀隨即質問林來娣、乙○○二人身上有無現款,經乙○○、林來娣告知並無現款後,即接續向二人恫稱:你們跟老闆說,我等一下還會再來,如果拿不到錢,你們就知死了(台語)等語,致乙○○、林來娣心生畏懼,甲○○旋即步出高芳旅社。乙○○、林來娣因恐甲○○再次前來索討,遂立即報警處理,經警於當日晚間七時十五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與瑞和街口查獲而未遂。
二、案經被害人乙○○、林來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有吃安眠藥,不知道有到那家旅社去,也不知道有恐嚇別人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迭經被害人乙○○、林來娣於警、偵、審訊中指述綦詳,互核其指述情節相符,以被害人乙○○、林來娣與被告均不相識,更無宿怨,被害人乙○○、林來娣當無故意誣陷被告之必要;且被害人乙○○、林來娣係於遭被告恐嚇後,旋即報警處理,警方並係於離高芳旅社不遠之高雄市○鎮區○○街與瑞和街口查獲被告,被告於經警查獲當時,其上半身赤裸有刺青、腳下未著鞋襪等節,有照片二張附卷可稽,此與被害人乙○○、林來娣指述恐嚇者之特徵均屬相符,益徵被害人乙○○、林來娣並非憑空虛構前開情節,被害人乙○○、林來娣指述之情,應屬可信;況被告於警訊中先係否認曾到過高芳旅社,嗣於偵訊中又改稱當日有飲酒,不記得是否到過該處,其後於本院審理中又再次改稱當日有服用安眠藥,不記得有無到過該處等云,其供述前後反覆不一,已有瑕疵可指,且被害人乙○○、林來娣亦均指稱被告於恐嚇當時之神智清楚,顯見被告前開所辯,係為圖卸責而臨訟編纂之詞,殊無可採。被告所辯,均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於恐嚇被害人乙○○、林來娣二人後,尚未取得財物之際即為警查獲,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又被告先後二次恐嚇被害人乙○○、林來娣欲索財之行為,其時間甚為密接,顯係基於同一恐嚇取財犯意下之接續行為,為單純一罪。而被告以一恐嚇行為,同時恐嚇證人乙○○、林來娣,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論以一恐嚇取財未遂罪。又被告已著手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未生使被害人因畏怖交付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知自食其力,竟欲以向他人恐嚇之方式獲取財物,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其恐嚇之財物非鉅,犯罪情節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傑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曾淑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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