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三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上午八時二十五分,駕駛車牌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松壽路口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遂撞擊前方同向由甲○○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左後側車身,致邱女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多處擦傷及挫傷之傷害。案經甲○○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部分,經被害人甲○○提出告訴後,由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嗣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準備程序中,告訴人當庭撤回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一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林恆吉法官陳正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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