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8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七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 律師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一一號),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十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額數,依現制,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元者,以新台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前述十萬元,應折合為新台幣三十萬元。本件上訴人對於原法院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將坐落台東市○○段○○○○號土地內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紅線區內A部分面積八○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去)除後,將土地交還台東縣卑南鄉公所,由上訴人代為受領部分之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二九三○號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新台幣五百五十元(見一審卷第一三頁),附圖A所示部分八○平方公尺為新台幣四萬四千元,其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顯未逾新台幣三十萬元。依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錦娟法官朱建男法官許澍林法官王錦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