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8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父子關係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九號
上訴人倪○○被上訴人董○○(即董○蓮)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父子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家上字第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倪○甲之配偶,而上訴人並非倪○甲與其同居人陳○○所生,倪○甲竟向戶政機關申報為生父倪○甲、生母為陳○○而予以認領,倪○甲所為之認領自屬無效等情,求為確認上訴人與倪○甲之父子關係(婚生父子關係)不存在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倪○甲生前已依法認領伊,並為戶籍認領之登記,不容否認伊與倪○甲父子關係,縱認認領無效,因有自幼收養伊之事實,亦有父子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被上訴人為被繼承人倪○甲(已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死亡)之配偶,業據其提出福建省連江縣公證處親屬關係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附卷可稽,其主張就坐落台北市○○○路○段○○○巷○○號及台北市○○路○段○○巷○○弄○○號房屋各一棟有繼承權存在,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倪○○與其夫倪○甲婚生父子關係不存在,與其繼承遺產之應繼分有利害關係,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前段固有明文,惟所認領者必為非婚生子女,始足當之。若非生父、生母之非婚生子女,即不得依該條為認領,如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偽報為非婚生子女進而為認領,其認領自不生認領之效力。經查本件上訴人非陳○○所生,而係陳○○與倪○甲二人於民國五十二年間由陳○○將抱自他人所生之男嬰取名為陳○甲而由倪○甲代向台北市大同(原建成)戶政事務所申報為陳○○親生,五十八年間倪○甲又立具虛偽同意書稱:「陳○甲係伊與陳○○於五十二年八月六日同居所生,願為認領」,再向該管戶政事務所申報認領陳○甲,並更名為倪○○,且登記於戶籍謄本之事實,已據證人 陳賽金 證述明確,核與證人 邱恒源 、 許掌珠 、 陳若陶 、 倪慧林 等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戶籍謄本六份、原法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五九三三號刑事判決書、認領登記申請書、同意書在卷可憑,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倪○甲間無婚生父子關係,應可採信。爰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確認被上訴人之夫倪○甲與上訴人婚生父子關係不存在,經核於法並無違背。至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與倪○甲父子關係不存在,經原審審判長闡明後,確定為請求確認自然血親之父子關係,即係以認領之法律關係是否有效為前提,至於上訴人與倪○甲間有無養父子關係,並非被上訴人請求範圍,自不予審酌,核屬審判長闡明權之行使,上訴人謂已逾闡明權之範圍,而發生訴之變更效果,因未經上訴人同意變更,顯非合法云云,不無誤會。又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上訴人仍謂其係倪○甲所認領之父子關係,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因上訴人事後對於倪○甲非法認領不爭執而受影響。上訴論旨,徒執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袁再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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