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簡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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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簡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台簡聲字第一六號
聲請人甲○○訴訟代理人 劉瓊齡 右聲請人因與乙○○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九日本院裁定(八十五年度台簡抗字第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經以上訴或抗告為無理由為駁回之裁判者,不得更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六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訴請聲請人遷讓房屋事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以八十三年度店簡民字第八六號判決聲請人應自台北市○○區○○路一段一○九巷十二號之一、二樓遷出,將該房屋依原狀交還相對人,並應給付相對人新台幣(下同)三十二萬八千四百元及自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九千六百元之違約金。聲請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簡上字第七三號駁回其上訴。聲請人對該判決,提起上訴,其所持理由,係以:「系爭租約為不定期租賃,且相對人乙○○請求者除返還房屋外,尚有逾期違約金及律師費用之給付,應非屬簡易訴訟事件,原審依簡易程序審理,已有欠當,又未以裁定指定受命法官,以行準備程序,且未提示卷證資料於兩造以辯論,其程序尚有不法。其判決又未記載律師費用准駁之理由,亦未記載准以二倍租金計算違約金之依據,且違約金金額計算錯誤,亦有未洽。實體方面,系爭房屋係由相對人夫婦共同出租,由伊夫婦共同承租,未由相對人夫婦共同起訴,由伊夫婦共同被訴,當事人應不適格。更且,系爭房屋原由伊夫婦因租賃而占有,相對人嗣出售與伊妻劉瓊齡,應認相對人已移轉房屋占有與伊,不得再據租賃契約對伊請求,原審准相對人之請求,於法尤有未合云云為其論據。原法院以:本件租賃為定期租賃,縱如聲請人所稱為不定期租賃或另包括其他請求,非屬簡易訴訟事件,不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亦因聲請人於第一審未為異議,已喪失其責問權。又本件兩造已就卷內所有證據資料互為辯論,所踐行程序並無違誤。至其他抗辯事項,已於判決理由中詳論其准駁之理由。聲請人猶執陳詞,就原判決事實認定有所爭執,難認其陳述具有法律見解之原則上重要性可言,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規定,其提起第三審上訴,自不應准許,因而予以裁定駁回其上訴。嗣聲請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以八十五年度台簡抗字第九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茲聲請人復持同一理由,對本院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首揭說明,自屬於法不合。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六、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袁再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