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一一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丙○○甲○○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恐嚇取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四、一七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丙○○、甲○○二人前因與告訴人 潘三 享有古董之交易行為,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下午七時許,以 潘三享 前有出售之古董係假貨為由,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夥同甲○○、被告乙○○、丁○○、及不詳姓名者多人,將潘三享誘往高雄市○○區○○○街○○○巷○○○號一樓丙○○居住處後,由丙○○提出事先備妥之空白商業本票,共同恐嚇潘三享簽交本票,揚言稱:「如不簽發本票,今晚別想走出翁宅」、「不簽,要你死得很難看」,並作勢欲予毆打,惡言相向,使潘三享心生畏懼,而依其等意思簽交本票四張,共計新台幣(下同)三千一百三十萬一千六百元交付予丙○○,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嫌,被告甲○○、乙○○、丁○○涉犯幫助恐嚇取財罪嫌等情。經調查證據結果,認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因認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告訴人潘三享指稱:被告甲○○於八十年間僅向其購買一千餘萬元而已,另向 林桂銓 購買一部分(見警卷第二頁),被告甲○○亦供稱:「第一批潘三享說是林桂銓的東西」、「潘三享有說一千一百五十萬元是林桂銓的東西」、「為了買那一批古董去見林桂銓,是潘三享介紹的,他一直遊說我買,他說東西不是他所有」(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四號卷第三十四、三十五頁)。又依第一審勘驗案發現場之勘驗筆錄之記載「法官問退貨單有無看到(提示),我有看到明細表, 木端 叫我本票簽完又叫我在明細表上簽名,當初沒有核對明細表,我不寫,丁○○坐在我旁邊,以三字經罵我,如不簽本票,就走不出去,當時沒有討論退貨之事,……法官問退貨單指痕誰蓋上去的?潘答:是木端拉我的手蓋上的,退貨單三字及日期當時沒有寫,又我將前面第一行用鉛筆框起來,並表明不是向我買的」(見第一審卷第七十二頁)。如果非虛,被告等所買古董是否均全部向告訴人購買,且告訴人是否自願於退貨單上簽名,似非無疑。究竟被告等向告訴人購買古董之金額為若干?是否確為本票上所列之金額?如果不是,告訴人何以願簽發該鉅額之本票?此與認定被告等是否構成犯罪至有關係,原判決未經詳予調查審酌,遽於理由謂告訴人迄未指訴有被恐嚇而簽押於退貨單之情事,故告訴人對退貨之物品,係其出售之貨品,應無爭議云云,與上開卷證資料不符,顯有理由矛盾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告訴人於警訊時指稱:除被告等在場外,尚有另五名不詳姓名男子共同恐嚇我簽發本票,如不簽發本票,要殺死我等語(見警卷第一頁背面、第二頁),告訴人提出與被告丁○○之電話談話錄音記載「楊:你說我叫一群人去,是我叫的囝仔嗎?潘:誰叫的我不知道,我前面二人,後面二人,我無法度,你看,我要打電話,木端就壓住,連我打電話也不行。楊:你要問清楚,那些人我根本也不認識,是我來他家才看到那麼多人,到底在做些什麼?」(見第一審卷第三十九頁背面),被告丁○○於第一審審理時亦供稱:(是誰打的?那些孩仔我也不認識是何意思?)是我打電話去的,那些話是我講的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二十四頁背面)。如果可採信,被告等另糾集其他五名不詳姓名人在現場之目的何在?如無特別用意,何以始終否認而不說出該五人姓名年籍以供調查?是否確如告訴人所指訴彼等在場施脅迫要告訴人簽發本票?實情如何?原判決未予釐清,遽行判決,尚嫌速斷而難昭折服。㈢告訴人潘三享於警訊時供稱:我因害怕 翁某 等人報復,故拖延至十二月十三日到前鎮分局刑事組報案做筆錄等語(見警卷第五頁),又有其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具狀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告訴被告等人涉有恐嚇罪行,經該局於同年十二月十四日收文之告訴狀附卷可按(見警卷第
二十、二十一頁),如果無訛,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尚非虛假,原判決理由謂告訴人潘三享離開被告丙○○住處後,苟真受有強暴、脅迫或其他足使其心生畏懼致簽交該四紙本票之情事,本可即時報警處理,詎告訴人並未如此,而遲至系爭本票中之一紙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到期日後之同月十七日始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足見其中應另有隱情,並以告訴人指稱其有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有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案,請求查辦,經函查結果並無其事,告訴人所言,要難置信云云,即與上開卷證資料不符,難謂無理由矛盾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池啟明
法官陳宗鎮法官石木欽法官吳火川法官賴忠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