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九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二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七二二號)後,依職權逕送審判,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素行不佳,曾有妨害家庭、三次竊盜、公共危險、傷害等罪前科,於民國七十五年間所犯竊盜等罪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已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出獄後再犯竊盜罪,因未到案執行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在通緝中於台北市結識而在雲林縣○○鎮○○里○○路○○號「麗園茶藝館」服務之 王玉香 ,二人並在台中市租屋同居。同居期間二人即時生齟齬,感情不睦,王玉香乃決意疏遠上訴人,上訴人見王玉香刻意疏遠他,曾多次央求王玉香不要與其分手,然均為王玉香所拒,加以王玉香向其放高利貸友人所借之新台幣(下同)十萬元本息未還,上訴人對朋友無法交代,因而懷恨在心。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中午,預藏其所有之水果刀一支在西裝外套之口袋內,自台中市南下雲林縣西螺鎮找王玉香談判,並有談判不成即予殺害之犯意。當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二人在「麗園茶藝館」門外之涼亭內談判,王玉香之友人 黃美珠 陪伴在旁,王玉香即一直表示很痛苦,堅要分手,並對十萬元借款之事,僅泛稱會負責,卻置而不理,上訴人甚為不滿;於王玉香即偕黃美珠轉身欲進入店內時,遂怒從心起,欲置王玉香於死,乃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五分許,右手自衣服內抽出預藏之水果刀,往王玉香之背部猛刺一刀,王玉香大叫一聲,在旁之黃美珠見狀,急忙從後抱住上訴人,上訴人因無法動彈,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轉身朝黃美珠猛刺一刀(黃美珠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判決不受理確定)。此時王玉香向前奔跑二、三步,為上訴人抓住頭髮,並用腳踢已受傷之王玉香倒地,王玉香右側伏臥於地,上訴人又將王玉香翻身轉正過來,再朝其頭部及手臂猛刺多刀,致王玉香受有頂骨部中線偏左利刃穿刺傷一‧五×一‧○×一‧○公分、右顳骨部上方利刃穿刺傷二‧○×一‧○×一‧○公分、左肩胛部至肩胛間部利刃穿刺傷二‧五×一‧五×八‧五公分(利刃由背後縱隔腔刺入深及肺臟),致合併血胸、氣胸、右前臂後部利刃穿刺傷二‧○×一‧五×二‧○公分等傷害,因左肩胛部至肩胛間部利刃穿刺傷合併血胸、氣胸,傷重於當日十七時五分許,送醫途中不治死亡。上訴人於行兇後逃離現場,並將行兇用之水果刀丟棄○○○鎮○○路○○○號前水溝中,經警於同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許逮捕歸案,並在水溝中起出上訴人所有供行兇用之水果刀一支等情。係以上開事實,訊據上訴人甲○○業已坦承有將被害人王玉香刺傷等情不諱,並經證人黃美珠證述屬實。而被害人王玉香被刺受有上述之傷害,經送醫急救途中,終因左肩胛部至肩胛間部,利刃穿刺傷,合併血胸、氣胸,傷重不治死亡,亦據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與照片等在卷可稽,復有水果刀一支扣案可資佐證。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辯稱:伊曾介紹王玉香向友人借款十萬元,王玉香屆期未還,致本利合計已達三十萬元,友人向伊逼債,伊找王玉香催討,王玉香不僅不還,反嘲諷伊若無錢就分手,伊一時氣憤,才持刀要嚇唬,伊當時已失去理智,並非有意殺害王玉香,水果刀係預藏防身之用,而非早有殺王玉香之心而預藏云云。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訴訟資料逐一指駁、說明。並說明上訴人請求傳訊之證人即王玉香之夫 尹連偉 ,經囑託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訊問結果,亦稱「有關甲○○與王玉香之事,應問黃美珠最清楚」等語。尚不足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另又請求傳訊證人即麗園茶藝館服務生「 楊燕 」,經傳查無其人,且「楊燕」又未在場目睹,無再予傳訊之必要。是以上訴人持水果刀猛刺被害人王玉香死亡之犯行,堪予認定。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又上訴人於七十五年間所犯竊盜等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已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按,五年內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除法定本刑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外,有期徒刑部分應予加重其刑。因而撤銷第一審之有罪判決,改判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審酌上訴人之素行不佳,曾有妨害家庭、三次竊盜、公共危險及傷害等罪前科,在監服刑達十五年之久,仍無以矯治,出獄後再犯竊盜罪,於通緝中復犯本件之罪,益顯其暴戾之氣,已嚴重危及社會安全,實有將其與社會長久隔離之必要,公訴人具體求刑十五年無法慰藉被害人,並撫平被害人家屬痛失親人之悲憤等一切情狀,量處上訴人無期徒刑,併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水果刀一支,係上訴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予以宣告沒收。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查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殺人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於上訴人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經詳予調查,併說明其證據取捨與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心證理由,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吳雄銘法官洪清江法官李璋鵬法官吳昆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