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理由謂屏東地方法院提訊證人 何明華 之結果,與上訴人所述不符,即認與上訴人合買安非他命之雄仔必另有其人,其認事採證顯然於法有違。㈡上訴人本身即有吸食安非他命之習慣,持有安非他命之行為實為滿足本身之毒癮,非以營利為目的,原判決遽依上訴人於警訊時之自白及扣案之安非他命,即推論所購入之安非他命,係以營利為目的,顯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之規定有違。㈢上訴人係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假釋出獄,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期滿,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假釋出獄,與事實不符,且影響上訴人之權益,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成立共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已敘明係依據上訴人於警、偵訊時供承甚詳,且經警在其身上查扣之白色晶粒三包,經送驗結果,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鑑驗通知書一紙可資佐證,為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所辯無販賣安非他命之行為及於警訊所供係被刑求云云,為不足採取,於理由詳予說明指駁,所為論斷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按刑事判決文字,如有顯係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者,已經宣示送達後,仍可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於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大法官釋字第四十三號解釋可資參照。上訴人係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假釋出獄,原判決雖記載為八十四年五月二十日,但此項錯誤,顯係文字誤寫而生之錯誤,並不影響於原判決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及判決本旨,應屬裁定更正之範圍,與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尚屬有別,上訴意旨所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此外,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對原判決究竟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上訴人關於販賣安非他命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案件,原審係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此部分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池啟明
法官陳宗鎮法官石木欽法官吳火川法官賴忠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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