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8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有惠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五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縣○○鄉○○○段二八四之二號(以下稱二八四之二號)土地,係訴外人高雄縣嘉誠合作農場(以下簡稱嘉誠農場)向訴外人高雄縣仁武鄉公所(以下稱仁武鄉公所)所承租,而由該農場場員之一之伊使用耕作。該地周圍之土地全部為被上訴人所有,伊必須經過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始能與第一審判決附圖(以下稱附圖)所示黃色部分之公路聯絡。故多年來二八四之二號土地係通行相鄰之被上訴人所有同段二四九、二六九號土地內即附圖粉紅色所示部分之農路,以與附圖所示藍色通路連接,以達附圖所示黃色部分公路。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規定,伊就附圖所示粉紅色部分之農路自有通行權存在。因被上訴人之否認,使伊就有關上開法定通行權之法律地位受到危害,且被上訴人欲將之剷平或堵塞,伊被迫無奈提起訴訟等情。求為確認上訴人有自上訴人所承租使用之二八四之二號土地通行被上訴人所有同段二六九號、二四九號土地內如附圖粉紅色所示寬約四公尺長約六十公尺土地以經過與其連接之同段二六九、二五○之一、二六七之二號土地內如附圖藍色所示道路而至公路之通行權存在,暨命被上訴人不得將前揭上訴人有通行權之道路剷平、堵塞或阻止上訴人通行該道路土地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二八四之二號土地係仁武鄉公所之公有土地,並未出租於嘉誠農場,且經該農場於七十一年間仁武鄉公所訴請其返還耕地事件審理中自承並未向仁武鄉公所承租,並承諾如有占用同意返還在卷。嘉誠農場既非二八四之二號土地所有人或承租人,亦無其他占有權源,則上訴人縱為該農場之場員,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之規定,上訴人亦不得主張與該二八四之二號土地相鄰之伊所有土地有通行權云云。資為抗辯。
原審以:依據上訴人自承,二八四之二號土地係屬仁武鄉公所之公有土地而出租於嘉誠農場,其僅為該農場之場員而已。是上訴人既非該土地之所有人,亦非該土地之地上權人、永佃權人、典權人抑承租人或借用人,則上訴人自難援引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之規定主張對鄰地即被上訴人所有之同段二四九、二六九號土地有通行權之存在。況嘉誠農場於另案仁武鄉公所訴請其返還耕地事件(案列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七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號)審理時,已自承「被告(指嘉誠農場)向原告(指仁武鄉公所)承租之公有耕地並不包括○○○鄉○○○○段二八四之一、二八四之二(即系爭土地)、二八四之三號等三筆土地」,即參諸存附該事件之台灣省公有耕地租賃契約之記載,租賃之公有耕地並不包括系爭二八四之二號土地,且租約附件「合作農場場員土地配耕及租額清冊」亦無該筆土地暨配耕於上訴人之記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該事件判決理由中亦述明:「查坐落○○○鄉○○○○段二八四之一、二八四之二、二八四之三號等三筆土地,於兩造前次租約存續中,由於被告農場前場員 許文玉蘇萬居蔡正 等三人擅自變更使用,作為墓地,經原告於六十七年十二月六日終止租約,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收回耕地後,兩造於六十八年七月所訂租賃契約中,並未訂明再出租給被告,既有該租約可證,則縱原告主張該三筆土地迄至目前為止,續有築墳情事屬實,亦與被告無關」云云,業經調閱該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堪認上訴人所主張系爭二八四之二號土地係仁武鄉公所出租於嘉誠農場而由上訴人使用耕作一節,為非足取。此外,上訴人又不能舉證證明其有合法使用二八四之二號土地之權源。其訴請確認通行權存在及被上訴人不得將系爭土地剷平、堵塞,或阻止上訴人通行,尚嫌無據。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錦娟法官朱建男法官許澍林法官王錦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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