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八二號
上訴人 詹溪川 被告乙○○
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八九號,自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詹溪川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原自訴意旨,係指訴被告乙○○、甲○○二人偽造不實之禾百夆(原判決誤植為「禾百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百夆公司)股東會、董事會會議紀錄暨股東同意書等,進而持以行使為不實之股權變更登記,故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有關禾百夆公司民國七十七年二月間之股權變更資料即屬登載不實,原判決反以上開台灣省政府建設廳之不實登記資料證明被告二人無偽造文書犯行,豈非矛盾;證人 黃萬權 在第一審審理中,證述立股東同意書(即讓渡書)時,上訴人應該是在場,但無法確定,至原審於八十四年八月十日調查訊問時,黃萬權已供稱寫讓渡書時,上訴人不在場,原判決以證人黃萬權之證言,證明上訴人等關係人均在場協調簽具讓渡書,實屬理由矛盾;黃萬權在第一審審理中,復供證七十八年間曾開過一次股東會,其他都是口頭上講講而已,七十七年二月九日會議未開等語,原判決對此未加詳究,亦屬理由矛盾云。
惟查原判決於理由欄三-㈢,認定禾百夆公司於七十七年二月間因董事 李勝義 (業經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確定)持有股份轉讓,依法改選董事、監察人,並選上訴人為董事長,檢附股東名冊、股東臨時會議紀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及監察人名單、股東同意書(即讓渡書)等資料,再辦理股權變更登記詳情,均經所有關係人包括上訴人在場協調後,簽具讓渡書,復由各股東親自用印之事實,係以證人黃萬權、 張烠彰陳慶烝 在第一審審理中具結供證明確,為其所憑之依據,原判決雖又援引所調閱之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禾百夆公司登記資料,旨在說明黃萬權、張烠彰、陳慶烝等證人於第一審審理中所供之證言,核與禾百夆公司之登記資料相符而已,並非以上開禾百夆公司登記資料為認定之憑據,上訴意旨對此顯有誤會。復查證人 陳賜哿 、陳慶烝於第一審審理中,均已明確供述有參加七十七年二月九日所召開之股東會、董事會,當時上訴人與被告等人均有出席等情無訛,陳慶烝、張烠彰並證述協調股份轉讓登記及書立讓渡書時,上訴人委實在場且提供印章蓋印,黃萬權在第一審審理中,亦供述協調立讓渡書時,上訴人「應該是在場」,原判決因而採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更說明禾百夆公司七十七年二月九日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議事錄內容,係記載討論改選董事、監察人及董事長(上訴人被選為董事長),非關股份轉讓登記等情,自無任何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可言。又黃萬權於原審調查時,雖翻異前供,改稱書立讓渡時,上訴人不在場,核與上述證據不符,尚難遽予信實。至黃萬權在第一審審理中,所供七十七年二月九日之會議未曾召開一語,因黃萬權自承係入股屬於「暗股」,未登記為股東,自毋庸參與股東會及董事會之會議,證人陳賜哿亦供證召開上開會議時,黃萬權並未參加,足證尚難以黃萬權所供未曾召開會議之證言,執為被告二人偽造會議紀錄及背信之論據。原判決固就此漏未敍及,但此單純訴訟程序上之違誤,對判決本旨不生任何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仍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是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而其所指摘者,又顯與法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背信部分,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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