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七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符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伊向原審聲請函告訴人廖○瑋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查明廖○瑋申請補發之國民身分證係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幾日發下,以證明八十二年十月十日,上訴人向告訴人要身分證影本時,告訴人之新國民身分證尚未取得,告訴人不可能拿補發之身分證給上訴人,原審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不為調查之理由,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認上訴人交給鄭○華之廖○瑋印章係上訴人所保管,未說明其依據,遽認定係上訴人盜用,亦違背法令;且原判決對於代書鄭○華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及告訴人出具欲清償借款之切結書,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云云。惟查:上訴人供稱請鄭○華辦理設定抵押權登記向 林獻為 借款,廖○瑋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係向廖○瑋索取,廖○瑋之印章,係向新光保險公司投保所用之印章,放在家中保險箱裏,伊自己取用有向廖○瑋說過,借款廖○瑋未用過,廖○瑋於八十二年八月間離家出走(見偵查卷第四十頁背面、第四二頁背面,原審卷第二六頁正面)。廖○瑋供述:是其太太林○瓊偷辦的,八十三年八月間其弟接到存證信函後,伊才接到鄭○華的電話,事前伊均不知情,伊印章是辦理新光保險公司投保之印章,放在家裏,伊之國民身分證在八十二年十月七日有補發,林○瓊可能用伊之舊國民身分證影本,因伊母喜歡這棟林○瓊拿去抵押的房屋,伊才代為清償(見偵查卷第二八頁正面、第四三頁正面、第四四頁正面,一審卷第三三頁正面,原審卷第二七頁背面),證人鄭○華證稱:未曾向廖○瑋提及廖○瑋係抵押借款之債務人,廖○瑋也沒有同意當債務人或保證人,亦不知道廖○瑋曾否同意作借款之保證人,伊為林○瓊辦理抵押貸款,自始均未向廖○瑋詢問其擔任借款人或保證人之事(見偵查卷第四一頁、第四二頁,原審卷第三三頁),且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廖○瑋之身分證(以上均影本)可稽,原判決認上訴人與其夫感情已不好,廖○瑋未應允出名為債務人向他人借款,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併諭知緩刑二年,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所辯解及鄭○華所為有利上訴人之證言,如何不足採,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如事實審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者,其踐行之訴訟程序,雖屬違法,但此項訴訟程序之違法,必須所聲請調查之證據確與待證事實有重要之關係,就其案情確有調查之必要者,方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相當,而為當然違背法令,始得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因之,此項「調查之必要性」,上訴理由必須加以具體表明,若其於上訴理由狀就此並未敍明,而依原判決所為之證據上論斷,復足認其證據調查之聲請,事實審法院縱曾予調查,亦無從動搖原判決就犯罪事實之認定者,即於判決顯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自應仍認其上訴為非合法。廖○瑋於原審已供稱:「沒有將身分證影本交給林○瓊,是她到我辦公室撬開桌子抽屜,所以我才在八十二年十月七日去申請補發,她拿走了畢業證書、身分證及一些重要資料,當時我們已吵得很厲害」(見原審卷第二七頁背面),證人鄭○華證稱:「今(八十三)年二月二日上午林○瓊一人來找我,她說需要用錢到國外投資錄音帶,她交給我權狀及印鑑證明及他先生的身分證影印本」(見偵查卷第四一頁正面),而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受理設定抵押權登記之申請係八十三年三月四日(見偵查卷第一○○頁),則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二月二日找鄭○華之前,廖○瑋申請補發之國民身分證已發下,原判決乃於理由內說明如廖○瑋欲借款,殊無仍使用舊國民身分證之理由,據此,廖○瑋申請補發之國民身分證,係於八十二年十月七日抑或如上訴人所說係其後約過一星期始核發,縱經調查,亦於判決並無影響。又蓋在設定抵押權申請書、契約書上之廖○瑋印章,原判決理由內已載明:「林○瓊辯稱廖○瑋同意伊取用其放在渠等住處保險箱內之印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廖○瑋於偵審中指述綦詳」(均見理由一之第三行、第四行、第五行),亦已說明。廖○㙔出具欲為清償之切結書,廖○瑋已供明係因其母喜歡該房屋,避免被拍賣所致(見一審卷第三三頁正面),係設定抵押權借款以後,處理清償債務之問題,原判決認該切結書及鄭○華有利上訴人之證言不足採,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既不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殊難任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徒憑己意未依卷內具體資料,指出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法則不當,即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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