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7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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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盜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八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營偵字第一一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於民國七十七年、八十年、八十二年九月間三次犯搶奪罪,其中第二次所犯者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於八十二年三月四日執行完畢,第三次所犯者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於八十五年二月七日假釋,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著深藍草綠色夾克、黑色衣服,戴黑色鴨舌帽及口罩,騎UNY-五○三號機車,在台南縣新營市○○路圓環旁之公用電話亭內,以右手持水果刀一把,抵住被害人 林桂芬 腰際,使其不能抗拒,而以左手奪取其掛在右肩之皮包(內有現款、支票、印章、收據等物),奪取之際割傷林桂芬之左手大拇指,得手後騎該機車逃逸,除將現金取出帶回家中外,其餘物品連同皮包則丟棄,經警於翌(十二)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查獲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累犯)罪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強盜罪之構成,以行為人所實施之強暴、脅迫等行為,已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倘其取物手段雖屬不法,而尚未使人至於不能抗拒者,縱令觸犯他種罪名,尚難以強盜論擬。本件原判決係以上訴人於警訊及偵審中之供承、被害人之指述、卷附驗傷診斷書與贓物領據各一紙、及扣案之水果刀一把,資為認定上訴人犯強盜罪之證據。卷查上訴人固曾迭次坦承持水果刀奪取被害人之皮包,於拉扯中不慎割傷被害人之左手大拇指等情,惟否認有拿刀押被害人之舉。又被害人並未於偵審中到庭陳述,據其於警訊時所述被搶經過為:「……我到新營市○○路圓環邊打電話,電話沒有撥通,即有乙名男子進入電話亭內,原本我以為他要打電話所以出來,要讓他先打,沒想到一出電話亭,該男子出聲,操閩南語口音說:『你靜靜的;甭講話』隨即動手搶走我掛在右肩的皮包,並用另外右手持水菓刀劃傷我左手大拇指,才騎機車往中正路方向離開現場。」、「當時我正打電話,見甲○○走往我的方向,我以為他要打電話,欲走出電話亭讓他先打,但他一走過來即說『你靜靜的,甭講話』,接著就搶了我的皮包了。」「他一來就將刀子架在我腰際,很快就搶走我皮包,他逃逸後我僅知要記住他所騎之機車號碼,是後來才知我左手流血了。」(見警卷第二、五頁)。就此以觀,則上訴人當時所為是否已達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抑或僅係乘被害人不及抗拒而掠取皮包,不無疑義。原審未調查明白,遽論上訴人以強盜罪,自嫌速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