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8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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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三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余枝雄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一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七十六年間結識 鄭財益 ,進而發生性關係, 廖婦 知悉 鄭某 經商資力頗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自七十七年三月間起,以借款、投資於台北縣土城市○○○段大安寮小段七九一號等土地、稅金或交際費等名義,連續多次向鄭某詐騙錢財,鄭某不疑有詐,先後以現金或支票等方式交付,至八十年七月間止,共被廖婦詐取約達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四十九萬八千元之財物(連同本息約達一千五百萬元),期間經鄭某追問,廖婦為取信於鄭某,乃於七十九年七、八月間,持其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者所變造所有人 廖長生 為甲○○○與 周朝昌江美珠陳秀蓮 等人共有之台北縣土城市○○○段大安寮小段七九一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至鄭某之父 鄭隆盛 服務之台北市○○路電信局,交付鄭某,並誆稱投資情形,以遂其繼續詐財之目的,均足以生損害於該土地真正之地主廖長生及地政機關有關權狀之管理。嗣因鄭某催債甚急,廖婦乃又於八十年十一月間,轉而提出其公公廖長生所有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提供予鄭某設定抵押權,並分別於八十年十月間、十二月間,書立三百十五萬元、七百萬元之借據各一紙,支付鄭某以為搪塞。事後廖婦為防事跡脫露,與廖長生明知該權狀已交付鄭某並未遺失,廖婦為確保其詐得之款項,使鄭某無法設定抵押權,乃夥同廖長生於00年00月0日,共同向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辦權狀遺失,使公務員為不實之事項登載,但因鄭某異議而被駁回申請,且否認有欠缺之事,鄭某始知騙局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之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上訴人上開於八十年十二月五日,向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申報台北縣土城市○○○段大安寮小段七九一號土地所有權狀遺失被駁回後,又於八十一年一月六日,與廖長生共同以該土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向上開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權狀,經該所承辦人員登載並予公告之事實,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一年六月十八日以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四○七號提起公訴,並經該署於八十二年二月二日以板檢英慎字第三八○二號函送第一審法院審理,有該函及上開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四○七號偵查案卷可按。而檢察官起訴事實指稱:上訴人於八十年十二月五日及八十二年一月六日向上開地政事務所申報遺失,使該所承辦人員為不實登載,其目的在於補發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如果無訛,則上訴人上開先後向地政事務所申報土地權狀遺失,似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且其犯罪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應為連續犯,屬審判不可分之裁判上一罪,自應將上開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四○七號起訴之事實一併論述,此本院前次判決發回更審時即予指及,乃原審仍未注意併論,顯屬可議。㈡上訴人辯稱:苟 伊有 於七十九年七、八月間變造上開七九一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交付告訴人鄭財益,焉敢於八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再交付該土地之真正原本予鄭財益而自曝其短之理﹖顯見係鄭財益於八十年十一月十四收取該權狀之原本後,臨訟變造影本以誣陷伊云云(見原審卷第七十五頁),而告訴人鄭財益並不否認於八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後該七九一號土地所有權狀原本為其持有中,且詳核上開經變造之七九一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見偵查卷第四頁)及該土地所有權狀之真正影本(見同上卷第六頁),除所有權人為甲○○○、周朝昌、江美珠、陳秀蓮與廖長生之不同外,其餘內容均屬相同,苟告訴人鄭財益所指上訴人於七十九年七、八月間將上開七九一號土地所有權狀變造之影本交付給伊屬實,則八十年十一月十四日於收取上訴人所交付之該土地所有權狀原本時,兩相比較是否不會發覺有異﹖並非無疑,上訴人所辯似非毫無根據。實情如何﹖原審未予詳查審認,復未說明不予採取之理由,亦屬違誤。㈢上訴人辯稱:伊將上開七九一號土地所有權狀原本交予鄭財益,係為辦理貸款之用,惟於八十年十一月十八日發現鄭財益以其妻 陳雲英 名義向台北縣稅捐稽徵處辦理核發增值稅單,乃向鄭某制止並向之取回權狀,被置之不理,故向公公廖長生謊稱該土地所有權狀已遺失,不料廖長生竟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上訴人並不知其事,亦未參與云云(見原審卷第七五頁反面、七六頁),證人廖長生亦證稱:土地所有權狀交給上訴人係要辦理借款的,是伊向地政事務所申報遺失補發的(見偵查卷第三六頁),且以告訴人之妻陳雲英名義向台北縣稅捐稽徵處申請上開土地之土地增值稅核發,亦有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一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一頁),則上訴人此項所辯並非無事實根據,何以不予採取﹖原判決並未加以說明,不無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池啟明
法官陳宗鎮法官石木欽法官吳火川法官賴忠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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