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八三七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七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下午八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與長江路口附近之海產店與友人一同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不顧公眾之安危,猶執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路往重新路方向行駛,嗣於翌日凌晨二時許,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與中山路口時,因酒後精神不濟,已不能安全駕駛,不慎撞及 陳泰任 所駕駛、行駛於其同向車道左側前方、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未肇致人身傷亡)。嗣因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員警據報前往處理後,測得甲○○呼氣酒精值達每公升0點八三毫克,始偵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證人陳泰任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卷附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十三幀等件足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八三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並發生交通事故,雖未致人受傷死亡,但仍有害行車安全,及酌以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林淑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