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0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鄭仁壽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三二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淨重壹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壹公克)、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淨重壹點壹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二九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五月二十一日,在臺北縣○里鄉○○路○段○○號一樓,以將海洛因摻於香煙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廿二日止,在臺北縣○里鄉○○路○段○○號一樓、臺北縣○○鄉○○路○○○號六樓,先後多次以將安非他命置於臨時拼裝之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成煙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九十三年五月廿三日上午七時五十五分許,經甲○○前妻 洪淑慧 報警處理,為警在臺北縣○○鄉○○路○○○號六樓當場查獲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一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合計淨重一點一八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認定被告甲○○犯罪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洪淑慧於警詢中之證言。
(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
(四)扣案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一公克)、安非他命二包(合計淨重一點八公克)。
(五)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
(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二九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又被告施用前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各相同,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均為連續犯,應分別論以一罪,並依連續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狀況,前有一次觀察勒戒紀錄,竟又為本件犯行,並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末查,又被告於八十四年間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考,惟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海洛因一小包(淨重零點零一公克)、安非他命二包(合計淨重一點一八公克)分屬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提起公訴、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廿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連育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廿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