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8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8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八三○號
聲請人乙○○○
丙○○相對人甲○○
吳陳金鳳 之承右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丙○○、乙○○○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叁仟壹佰壹拾柒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乙○○○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貳仟肆佰陸拾叁元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七號判決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相對人負擔。嗣因聲請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四四七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聲請人丙○○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關於聲請人乙○○○上訴部分,由聲請人乙○○○負擔。聲請人乙○○○亦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由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由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八一號判決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周舒雁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張坤校~F0~T40聲請人支出費用計算書:
┌──┬─────────┬─────────┬─────────────────┐│編號│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①│第二審裁判費│五二、四三七元│由聲請人丙○○、乙○○○預納。│├──┼─────────┼─────────┼─────────────────┤│②│第二審送達郵費│六一八元│由聲請人丙○○、乙○○○預納六八○│││││元,支出五五○元,餘一三○元移入第│││││三審。(發回前)│││││由第三審移入三八二元,支出六八元,│││││餘三一四元業經退還聲請人乙○○○。│││││(發回後)│├──┼─────────┼─────────┼─────────────────┤│③│第三審裁判費│五二、四三七元│由聲請人乙○○○預納。│├──┼─────────┼─────────┼─────────────────┤│④│第三審送達郵費│八八元│由發回前第二審移入一三○元,聲請人│││││乙○○○預納三四○元,共計四七○元│││││,支出八八元,餘三八二元移入發回後│││││第二審。│├──┴─────────┼─────────┼─────────────────┤│合計│一○五、五八○元││├────────────┴─────────┴─────────────────┤│附註:││一、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丙○○、乙○○○之訴訟費用額為:五三、一一七元。││即①+②之六八○元=五三、一一七元。││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乙○○○之訴訟費用額為:五二、四六三元。││即③+④之三四○-②之三一四元=五二、四六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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