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七二0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七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電子遊戲機「小瑪琍」貳台(含IC板各壹塊),現金新臺幣柒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 宋萬國 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薛四少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八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九月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止,由甲○○提供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號「卡特專業汽車美容」洗車廠內之空地,供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薛四少」之成年男子,擺設「小 瑪莉 變異體」電子遊戲機二台,欲供不特定人把玩,其把玩方式為玩客每投入新臺幣(下同)十元硬幣可換取十分押注,倘押中得獎花色可得二倍至五十倍之分數並釋出彩金;如未押中,押注金額歸零,所投入硬幣歸甲○○與該綽號「薛四少」成年男子平分,其等即以此模式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迄於同年九月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已插電,但均無人把玩之上開電子遊戲機具「小瑪莉變異體」二台(各含IC板一塊)與機台內由甲○○及綽號「薛四少」男子共同投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招攬客人所用硬幣計七百元。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北縣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現場照片四幀、扣案電子遊戲機具「小瑪莉變異體」二台二台(各含IC板乙塊)、機台內硬幣合計七百元。
三、核被告宋萬國與共犯即綽號「薛四少」之成年男子所共同擺設之「小瑪莉變異體」電子遊戲機二台雖可依分數退幣釋出彩金,但本件迄為警查獲時,因查無積極證據足認有人把玩該遊戲機台,揆諸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賭博罪不處罰未遂犯,故核被告所為,無從論以該條項之賭博罪,惟被告甲○○已有未取得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即於公眾得出入營業場所共同陳設電子遊戲機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事實,核其所為,仍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被告甲○○與共犯即綽號「薛四少」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實施,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擺設二台客觀上可供賭博用之電子遊戲機具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扣案電子遊戲機「小瑪莉變異體」二台(含IC板各乙塊),為共犯即綽號「薛四少」成年男子所有供其與被告甲○○共犯本罪所用之物,機台內現金七百元為被告甲○○及綽號「薛四少」男子共同投入作為招攬客人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用,經被告甲○○ 陳明 在案,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陳恒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