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七五四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四十四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法官彭全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三九號被告乙○○男四十四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
籍設臺北縣永和市○○街○巷○弄○號現居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六樓B室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麻藥、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七號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八十五年十月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復於八十六年間因麻藥、槍砲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一二三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五五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撤銷前開假釋之宣告,接續執行殘刑一年七月六日,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完畢論。竟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七月上旬,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口,拾獲甲○○之汽車駕駛執照一張後,將之置於其位於永和市○○路○○巷○○號六樓B室住處據為已有,嗣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十四時四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乙○○係通緝犯,經乙○○同意搜索上址,而扣得駕照一張。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陳不諱,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右揭時、地竊取告訴人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汽車駕駛執照,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只是順手撿起甲○○之駕照,沒有偷東西等語。經查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在被告住處扣得甲○○之駕照一張為據,惟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在何時、何地又如何竊取告訴人之駕照,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惟此與前揭侵占遺失物之犯行,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檢察官李巧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
書記官陳旭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