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八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間起至九十三年一月間止,在高雄市及臺北縣○○鎮○○路○○○號等地,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甲○○施用。 嗣經警 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持搜索票至臺北縣○○鎮○○路○○○號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乙○○、甲○○及 曾順裕 三人,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三四公克)、吸食玻璃球、殘渣袋十九包、分裝杓、瓦斯噴燈等物。而甲○○於查獲當日所排放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因認被告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判例可稽。
三、本件被告乙○○曾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十四日,在臺北縣○○鎮○○路○○○號住處,以撈用吸管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在吸食器內加熱生煙方式自行施用安非他命時,基於概括之犯意,將前揭吸食器交付予 陳瑋司 施用二、三口,而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陳瑋司,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十五時許,經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七包(毛重五點六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九個(安非他命量微無法析離磅秤)、及其所有供轉讓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撈用吸管一支、吸食器二個(一組)之犯行,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八一一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審理變更起訴法條認被告係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檢察官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審認被告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七0八號將原判決撤銷,並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嗣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七0八號卷證核閱屬實,並有該刑事判決電腦列印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而本件公訴人所起訴之被告自八十七年七月起至九十三年一月間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與前揭已判決確定之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同月十四日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非但犯罪時間部分重疊,方法相同,並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是否從九十一年到九十三年一月間,曾經多次無償提供安非他命與他人施用?)是的,我們吸毒的人都會互相提供安非他命給對方吸」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審理筆錄),顯見被告前開業經判決確定之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與本件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從而本件之犯罪時間既在前開判決宣示、確定前,自為該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劉元斐法官楊志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