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4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0二號
原告乙○○
丙○訴訟代理人 蔡錦得 律師被告新官邸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原告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下同)十一萬八千一百六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土城市○○段○○○○號土地如附圖斜線所示建築物面積十二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基地交還原告 廖寓 及其他共有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 陳述 略稱:㈠緣坐落台北縣土城市○○段○○○○號土地,面積一一八七.四九平方公尺,原告乙○○曾為共有人之一,權利範圍計十分萬之一四六○,原告乙○○於九十三年七月六日移轉登記所有權予原告丙○,合先敘明。㈡被告於八十三年間在台北縣土城市○○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縣土城市○○路六至十二號一樓前,原使用執照圖標示之「空地型開放空間」設置違章之圍牆一道,並加管理使用,經台北縣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以九一北工拆字第○九一○○二六五二八號違章拆除通知單認定為違建在案,並以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北縣拆字第○九二○二八五一二號函通知自行拆除後,通知派員勘查結案,原告乙○○即於九十三年二月間依上函通知雇工拆除之,計花費拆除費用十一萬八千一百六十二元,依民法第一七二條、第一七四條第二項、第一七六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應令被告給付。㈢被告復於九十三年三月間,未經原告乙○○同意,擅自於同地點營造違章之圍牆一道,加建違章之管理室一間如附表斜線所示建築物,損及原告乙○○、繼受人原告丙○及其他共有人之權益,應令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丙○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㈣為此依民法第一七二條、第一七四條第二項、第一七六條、第七六七條、第八二一條之規定,請求判如訴之聲明云云。
理由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依現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雖具有訴訟當事人之能力(訴訟法上),但因管理委員會僅為公寓或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之代表機關,是自僅具「非法人團體」之性質,是自亦無自然人與法人在實體法上所具備之權利能力(學者 溫豐文 亦採相同見解,見法令月刊第四十八卷第十期第二十二頁以下論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一文)。次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並無權利能力,即不能享有權利,負擔義務,是當然亦不具有對侵權行為之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之能力(即無侵權能力),法理至明。查原告乙○○雖主張其共有之三八九地號土地遭被告設置違章之圍牆一道,並加管理使用云云,惟被告新官邸大樓管理委員會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揆諸前揭說明,並無實體法上所具備之權利能力,無法享有前開違章圍牆之所有權,前開圍牆應屬原始起造人所有或其受讓人,如有違章情事亦應由原始起造人或其受讓人負拆除責任,是原告依台北縣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之函自行拆除,難認係為被告新官邸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事務。復查被告丙○雖另主張被告於前開圍牆拆除後,復於九十三年三月間,擅自於同地點營造違章之圍牆一道,加建違章之管理室一間,惟係屬原始起造人或其受讓人所有,而非被告新官邸管理委員會所有,此徵諸管理室如係合法建築,亦無法登記於被告新官邸管理委員會名下,不難索瞭。從而,原告依據無因管理與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費用及拆屋還地,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依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廿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何君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廿九日
書記官蕭興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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