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48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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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八六九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九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九日,以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原係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變更登記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因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變更登記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行,申請抵押貸款新臺幣(下同)三十三萬元,雙方並簽訂動產抵押契約書,約定自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止,分二十四期攤還本息,每月一期,每期給付一萬六千六百三十五元,該車輛存放地點為臺北縣○○鄉○○路○○○號五樓,甲○○近,且不得任意變更車輛之所在,而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辦理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完畢在案,係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詎甲○○竟意圖不法之利益,自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即第十期)起即拒不付款,更將前開車輛遷移不知去向,避不出面處理,使國泰銀行追索無著,致生損害於債權人國泰銀行。案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向國泰公司板橋分行借款,並簽訂動產抵押契約,惟辯稱:伊原係於 伊堂哥 康榮傑之工廠工作,因應允伊堂哥之要求,而將該自小客車抵押並將所貸得款項交給伊堂哥,貸款亦由伊堂哥代繳,後來伊與伊堂哥合夥經營公司並積欠地下錢莊錢,因此地下錢莊後來在伊工作地點將系爭車輛拖走,伊並無何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之犯行云云,惟查:右揭事實,迭據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指證綦詳,復有購車貸款契約、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郵局存證信函、照片四幀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在卷可稽。而上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第七條約定:「本件動產抵押車輛所在地同甲方(即甲○○)營業所在地或住所地,非經乙方(即國泰銀行板橋分行)書面同意並辦理動產抵押變更登記者,甲方不得任意遷移本件動產抵押車輛。」,本件被告竟於繳付九期之分期款項後即未再付款,且被告居住處所遷移亦未告知告訴人其後之聯絡方法,俟告訴人派員至臺北縣○○鄉○○路○○○號五樓查訪,始知車輛已不在原約定之存放處所,被告亦不知所蹤,被告顯有圖得不法利益之意圖。被告雖辯稱:該車係由地下錢莊取走云云,惟被告不僅無法提出地下錢莊強行取車之證據,亦無法提出地下錢莊之所在或聯絡方法以供調查,空言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未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迄未清償餘款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條前段、第三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王敏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