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七三五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事實部分第二行「同日十八時五十分許」應予更正為「同日十八時五十五分許」、第五行「在上開路段之乙○」應於更正為「在上開路段之鄭墻」;㈡事實部分予以補充「甲○○曾於民國八十一年間犯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四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一三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復經最高法院以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刑期自八十六年三月六日起算,而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㈢證據部分第五行至第六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下方應予補充「(一)、(二)」、第六行「現場照片十張」應予更正為「現場照片十二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又被告有如前述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證,其於前案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血液中酒精濃度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一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並發生交通事故,且造成他人身體上之傷害,對行車安全已生嚴重危害,暨其素行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戴嘉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