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八0六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一、二行「連續多次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九十一之四號四樓,竊取鞋類」應更正補充為「連續三次於夜間侵入臺北縣三重市○○街○○○巷九十一之四號公寓住宅內,至該公寓住宅四樓屋主甲○○置於門外走廊上之鞋櫃內,徒手竊取鞋類」,暨證據部分尚應補充被告所竊取之鞋類照片一幀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之「樓梯間」,雖僅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夜間侵入公寓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二九七二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乙○○於前開時地連續三次於夜間侵入公寓住宅樓梯間而到達四樓門外走廊置放鞋櫃處竊取鞋類,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既遂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容有誤會,併予敘明(此部分不涉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九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四十八號研討意見)。又被告前揭第三次竊盜犯行,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因遭被害人甲○○發現而未得逞,是該次犯罪尚屬未遂。再被告先後二次竊盜既遂及一次竊盜未遂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觸犯構成件相同之罪,雖有既未遂之分,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既遂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此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不高,其犯罪行為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失尚非甚鉅,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乙○○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貪念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並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並觀後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高奕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舜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