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八三五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八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彭全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拘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八五一號
被告甲○○男四十一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縣○○鄉○○路○○○巷○號身分證統一編號:H0000000О三號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其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晚上八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某土地公廟前,與友人共飲酒後,已飲酒過量,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猶執意於同日晚上九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上路,於同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行經台北縣○○鎮○○街○○○號前,為警查獲,並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零點七二mg/L。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識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條、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
檢察官吳宗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
書記官吳紀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