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除字第19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除字第一九三0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證券,聲請除權判決,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號股票一張,前經聲請鈞院以九十三年催字第九八三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股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同法第五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觀諸上開法律規定之意旨,係為達到公示作用,使恐因公示催告之結果受失權影響之人,得在公示催告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是必公示催告之內容記載正確無誤,始生公示催告之效力,而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屆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若公示催告記載之內容有誤,將受失權影響之不特定相對人即可能因信賴不正確之公示催告內容,而未能及時申報權利,自不能認已生合法公示催告之效力。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遺失而向發行公司辦理掛失及向警察機關報案,並據以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之股票,為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號碼「八九─SD─0000000─八」、股數一千股之股票一張,此有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掛失通知函文一件、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書函影本一件、公示催告聲請狀一件等在卷可按,顯見聲請人所實際遺失者,乃上開號碼為「八九─SD─0000000─八」之股票;惟本院九十三年度催字第九八三號准為公示催告之裁定,其附表中將上開股票號碼誤植為如附表所示之「八九─SD─0000000─八」,聲請人亦未依該裁定附記欄第二項之說明,先行校對該裁定內容有無錯誤,即將該裁定全文登載於新聞紙,致公示催告之公告內容所載聲請人所遺失之股票資料,與聲請人所實際遺失者不符,自難認已生合法公示催告之效力。本件聲請人實際遺失之前述號碼為「八九─SD─0000000─八」股票一張,既未經合法之公示催告程序,而如附表所示誤經公示催告程序之股票一張,則非聲請人所實際遺失者,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即非適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如仍欲就前述實際遺失之號碼為「八九─SD─0000000─八」股票一張聲請除權判決,自得另行聲請公示催告,經踐行合法之公示催告程序後,憑以向本院為聲請,此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七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玫君
法官林錫凱法官劉景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郭南宏附表┌─────────────────────────────────────────────┐│股票附表:│├─┬───────────────┬──────────────┬───┬────┬───┤│編│發行公司│股票號碼│張數│股數│備考││號││││││├─┼───────────────┼──────────────┼───┼────┼───┤││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八九─SD─0000000─│1│1000│││││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