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八二三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於八十九年間因犯酒醉駕車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桃交簡字第一三七號判決判處罰金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又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復因酒醉駕車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五五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明知汽車駕駛人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仍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下午二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友人家中飲用啤酒三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下午四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臺北縣板橋市往三重市方向行駛,欲返回其於三重住處,嗣於同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途經臺北縣三重市重新橋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兼因酒後生理協調失衡,無法適切操控車輛,致撞擊 鄭俊哲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前輪之部位(鄭俊哲未成傷),嗣警員至現場處理,對甲○○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零點七六毫克,已逾法定標準值,始知上情。
二、本件證據,除應予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六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並發生交通事故,已嚴重危害行車安全,且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因犯酒醉駕車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以八十九年度桃交簡字第一三七號判決院判處罰金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又於八十八年間復因犯酒醉駕車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五五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佐,其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為本件犯行,猶不知謹慎行事,暨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戴嘉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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