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231號
原 告 陳怡如
被 告 吳育光
熊昌成
李文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建勝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於辯論時擴張請求為被告各應給付原告25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情形,應予准許。
二、又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
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
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
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與被告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本院辯論時擴
張請求金額為被告應各給付25萬元,合計為75萬元,其訴訟
標的金額核已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簡易
程序,原告並陳述主張改用通常訴訟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
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三、另原告聲請就其另分別向本院起訴繫屬已分案由他股法官承
審之本院102年度板簡字第812號、第862號等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二案,合併由本件承審法官審理云云。惟原告此
聲請事項,事涉本院法官事務分配事務,且亦無法律明文依
據,如予許可將不當干涉獨立審判,況其聲請合併審理之上
開二案,亦業經另案於民國102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宣
示判決結果在案,是原告此合併審理之聲請,要非有據,故
難予准許,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熊昌成、李文廣、吳育光等係中國時報報社記者,
分別負責報紙新聞之責任主編、編輯、報導記者等職務,
詎其未經原告同意,竟擅自派人跟監、跟拍、摘取原告攝
錄影像,並非法入侵原告新北市○○區○○街住處,翻拍
原告所有衣物、資料、通訊錄等,得知原告家中沒裝第四
台,原告養母 陳月鳳 之配偶 劉茂水 是苗栗縣人,據此串連
原告親友同事配合,合成原告影像,杜撰不實報導題材以
侵害原告。其後被告即於100年1月19日中國時報C3版「
運動天地」,有關「男生閃邊仁愛國小4女能投擅打」「
瘋棒球姊妹 花有志一同 」等新聞報導內容,串連原告同事
林殷如 配合,將原告及林殷如臉部影像,合成杜撰原告、
林殷如等身分為該報導中之苗栗縣公館鄉仁愛國小四年級
之 邱采晴 、五年級之 邱亭瑜 等人;又其自侵入原告住處翻
拍資料得知原告籍貫為桃園,復刻意將「桃園縣龜山國小
」編入該杜撰報導中;另該報導中亦杜撰嘲諷原告住處沒
裝第四台。被告上開派人非法入侵原告住處翻拍資料、通
訊錄,據以合成杜撰不實報導,串連原告親友同事配合合
成杜撰欺負消遣原告,干擾破壞原告人際關係,使社會大
眾、親友、同事、鄰居目睹原告遭欺侮事實,而原告在不
知情下被徵信、跟監偷拍非法攝錄影像、非法侵宅挖掘隱
私,被告如此不法侵害原告之肖像權、名譽權、自由權、
隱私權、人格權等,已使原告因而擔憂害怕外出,行動自
由、工作交友均受到限制、妨害,對生活努力感到無力,
精神、生活受到極大困擾與痛苦。為此,依民法第184條
、第185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各賠償給付原
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並提出100年1月19日中國時報C3版「運動天地」新聞報
導內容、中時報系新聞資料庫上開新聞網頁、放大照片、
原告個人照片、邱采晴影像擷取照片等影本、陳月鳳、劉
茂水等人戶籍謄本為證,及聲明傳訊證人邱亭瑜、邱采晴
、林殷如。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本件指述全屬其自己個人主觀想像,被告否認有原告
指述之上開各項侵權行為事實,原告應就其主張事項負舉
證責任以實其說。
㈡原告指述之上開新聞報導內容均與原告無涉,原告主張有
侵權行為事實,純係原告本身誤解,顯無理由。被告上開
新聞報導內容所拍攝學童邱采晴,並非原告本人,並無合
成杜撰。況該新聞報導內容,亦有其他報社新聞報導及刊
登照片。
㈢原告就被告所屬報社報紙新聞報導,已提出多件案情雷同
訴訟,並提出刑事告訴,均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爰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㈣並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665號、101年
度偵續字第172號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上聲議字第4038號處分書等影本為據。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被告擅自派人跟監、跟拍、摘取原告攝錄
影像,並非法入侵原告新北市○○區○○街住處,翻拍原
告所有衣物、資料、通訊錄等事實。惟查原告僅係泛稱上
情云云,均無具體時地人事等事實,亦未具體舉證以實其
說,況原告與被告是否相識,有無怨隙,均未曾指述,是
若其間無相識且素無怨隙,衡酌一般常情事理,被告顯無
故意侵害原告之必要,因此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是否真
實顯有疑義,要難遽以採信。
㈡其次,原告上開復主張:被告自上開不法侵害行為中,得
知原告家中沒裝第四台,原告養母陳月鳳之配偶劉茂水是
苗栗縣人,原告籍貫為桃園,因此據此串連原告親友、同
事林殷如配合,於100年1月19日中國時報C3版「運動天
地」,有關「男生閃邊仁愛國小4女能投擅打」「瘋棒球
姊妹花有志一同」等新聞報導內容,將原告及林殷如臉部
影像,合成杜撰身分為該報導中苗栗縣公館鄉仁愛國小四
年級之邱采晴、五年級之邱亭瑜等人,並刻意將「桃園縣
龜山國小」編入該杜撰報導中,另於該報導中杜撰嘲諷原
告住處沒裝第四台等情云云。但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其所指述被告合成其影像杜撰身分為邱采晴云云,經檢視
原告提出知其個人照片與被告上開報導所攝邱采晴之照片
,面貌顯然不同,難認有合成之情,再者被告上開報導之
新聞,同日於自由時報、蘋果日報等亦有同一事實新聞報
導,且蘋果日報上所攝邱采晴照片,亦與被告上開報導所
攝邱采晴照片面貌相同,益見被告該報導所攝邱采晴照片
即係該學童本人照片無訛,並非合成原告影像而成之照片
,由此可見原告上開指述被告合成其照片一節已非事實甚
明。其次,原告上開所指被告據所侵害原告個人資料而杜
撰編入該報導中嘲諷原告等情云云,然核諸被告該報導內
容,有關其籍貫桃園部分,僅係報導該仁愛國小棒球隊曾
在全國軟式少棒賽打敗過桃園縣龜山國小,顯無影射原告
任何情節,至所指沒裝第四台部分,該新聞亦僅係報導該
學童邱采晴因家中未裝有線電視頻道而無法看到職棒轉播
,顯亦無嘲諷或影射原告之情,況此部分上開主張,原告
亦無具體舉證,且該相同事實新聞報導,除被告所屬中國
時報外,同日亦有自由時報、蘋果日報等其他報紙媒體報
導,顯非原告所指被告純為杜撰不實報導嘲諷侵害原告個
人名譽之情,是衡酌上開所述顯純屬個人臆測之情,且與
一般常情事理之經驗、論理法則相悖,自亦難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要難認本件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等規
定,請求被告應各賠償給付原告精神損害25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顯非有據,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炎煌
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