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2年度港交簡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港交簡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開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4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開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
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
醉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本案被告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
達每公升0.63毫克,酒醉程度不低,顯然輕忽法律規範、漠
視自己及公眾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安全之危害非淺,誠屬不
該。再者,被告前因酒醉駕車,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於民國102年5月3日以102年度偵字第2116號處分
書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2年5月15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
102年5月15日至103年5月14日,現仍於緩起訴期間,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證,卻又於緩起訴
期間內再度飲酒後駕駛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可見無視於緩
起訴處分之存在,自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故為遏阻其再次酒後駕車
,避免被告及其他用路人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鎮○○路○○號)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書記官高培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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