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2年度沙簡字第18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沙簡字第187號
原   告  陳玟
兼訴訟代理  陳玟蓁

被   告  葉翎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參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捌萬元,為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共計新臺幣(
下同)680,000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6紙,詎屆票期經
提示竟遭退票,爰依給付票款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8
0,000元,及自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對支付命令
聲明異議並另具狀陳稱:該紙支票為訴外人 王棟樑 所商借,
供為阡泰協會支付互助金之用,責任歸屬應為訴外人王棟樑
,被告並已對王棟樑提出詐欺告訴,請持票人向王棟樑求償
等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由原告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
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核屬相符。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
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
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
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
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其
復自承確有將系爭支票借與訴外人王棟樑使用,並供為「
阡泰協會」之互助金支付使用。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
依票據文義對原告負擔保之責。從而,原告基於給付票款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80,000元,及自各該支票退
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准被告為原告供擔保後,則得免
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38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
由被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號│發票日│發票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提示日│
│││││票號│(新臺幣)│(利息起算日)│
├──┼──────┼────┼─────────┼──────┼─────┼──────┤
│一│102年1月5日│葉翎筠│元大銀行大甲分行│000000000│120,000元│102年1月7日│
│││││AF0000000│││
├──┼──────┼────┼─────────┼──────┼─────┼──────┤
│二│102年1月5日│葉翎筠│元大銀行大甲分行│000000000│60,000元│102年1月7日│
│││││AF0000000│││
├──┼──────┼────┼─────────┼──────┼─────┼──────┤
│三│102年1月5日│葉翎筠│元大銀行大甲分行│000000000│60,000元│102年1月7日│
│││││AF0000000│││
├──┼──────┼────┼─────────┼──────┼─────┼──────┤
│四│102年1月5日│葉翎筠│元大銀行大甲分行│000000000│160,000元│102年1月7日│
│││││AF0000000│││
├──┼──────┼────┼─────────┼──────┼─────┼──────┤
│五│102年1月5日│葉翎筠│元大銀行大甲分行│000000000│160,000元│102年1月7日│
│││││AF0000000│││
├──┼──────┼────┼─────────┼──────┼─────┼──────┤
│六│102年1月5日│葉翎筠│元大銀行大甲分行│000000000│120,000元│102年1月7日│
│││││AF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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