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補字第39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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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補字第398號
抗 告 人  鄭雅芸
代 理 人  謝政翰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林勝峰 間返還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
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三十日所為裁定中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重新核定為新臺幣貳佰叁拾肆萬元,抗告人應
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陸拾
陸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規定:「原法院或審判長
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又「房屋及
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
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
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七
五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訴請相對人返還房屋,依前揭最
高法院裁定意旨,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為準,不應併計土地價額,故應以建物拍定價額新臺幣
貳佰叁拾肆萬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等語。經查,抗告人之抗
告為有理由,故撤銷原裁定,更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書記官吳純敏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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