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2年度竹北簡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北簡字第91號
原   告 永準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陳淑惠
訴訟代理人  何東隆
被   告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邱鏡淳
訴訟代理人  王鵬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
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前參與被告新竹縣政府所招標之民國99年度「大型違規
廣告物(T霸)拆除工程」,經原告得標後與被告簽立承攬
契約,並繳交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53,600元(下稱
系爭保證金)。上開工程原告業於99年12月底完成施工,並
經被告簽收驗收證明報告,原告於100年6月中旬已向被告
請領工程款364,000多元。又上開工程完工後,被告本應發
還系爭保證金,詎被告卻以原告施工時所使用之吊車壓壞國
道一號北上89公里涵洞外沿高速公路側農路(下稱系爭路段
)為由,認原告需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主張應以系爭保
證金扣抵之。然系爭路段在原告進行施工前路面已有破損現
象,且系爭路段旁農地擺放有地主租予他人施作T霸之材料
,可知尚有其他重型車輛進出,故系爭路段並非係原告於施
工時所壓壞;又退步言之,果係原告造成系爭路段路面破損
,則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人,亦為土地受損人,而非被告;
再者,道路之通行,除有限制通行車輛或噸數外,為一般道
路使用人得自由通行使用。本件原告駛入吊車之系爭路段路
口並未標示吊車不得進入,表示任何車輛均得為通行。若系
爭路段經原告正當使用一般吊車通行而致壞損,則與一般物
品之合理使用而致壞損無異。綜上,本件被告既抗辯系爭路
段路面破損係因原告施工時使用吊車所造成,則被告除應就
此負舉證之責外,並應再舉證證明系爭路段禁止吊車通行,
否則其以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由,主張以爭保證金扣抵
,即無理由。為此,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第12條第1項之約
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證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
3,600元。
二、被告則以:
系爭路段屬鄉道,平時由新竹縣竹北市公所(下稱竹北市公
所)養護,惟系爭路段係因被告進行T霸拆除工程而造成損
害,故應先由被告進行補修,再交還竹北市公所續行養護。
兩造就系爭路段路面受損是否係因原告施工所致,曾於100
年2月24日進行會勘,該次會勘記錄上已載明原告應修復道
路,且原告亦同意修復。惟經被告限期原告1個月內修復,
原告均未進行修復工程。嗣被告另行發包補修工程,所需修
復費用計321,505元,被告以此向原告主張抵銷系爭保證金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得標被告之99年度「大型違規廣告物(T霸)拆除工
程」,並簽立承攬契約,繳交153,600元作為履約保證金
等情,有新竹縣政府大型違規廣告物(T霸)拆除工程契
約書可參(本院卷第7頁至第1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故此部分事實,應堪信實。
(二)國道一號北上89公里涵洞外沿高速公路側農路有道路路面
破損之情事,有100年1月10日、100年2月24日現場會
勘紀錄及照片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8頁、第50-1頁至第56
頁),故此部分事實,亦勘以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應審認之事項為:(一)原告施工使用之吊車是否造成
系爭路段受損?(二)原告應否修復系爭路段?(三)被告
抗辯系爭保證金應由其支出系爭路段修復費用321,505元中
抵銷,有無理由?(四)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證金,有
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原告施工使用之吊車是否造成系爭路段受損?
1.原告雖稱系爭路段在其施工前,路面已有破損,且路旁農
地擺放有地主租予他人施作T霸之材料,可知尚有其他重
型車輛進出,故系爭路段並非係其於施工時所壓壞云云,
並提出照片4幀為證(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4頁)
2.查證人即泰和里里長 陳信源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底里
民曾向其通報表示系爭路段有破損,其曾至現場確認;
100年2月24日與原告代表何東隆、竹北市公所、新竹縣
政府人員會勘現場時,何東隆雖當場表示系爭路段於施工
之前已有毀損,然其當場有表示柏油路裂痕是舊有,但坡
坎傾斜是新造成的,即原告於施工前,系爭路段之柏油路
雖有龜裂,惟坡坎是正常的,是原告施工後才造成坡坎傾
斜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27頁反面至第128頁);核對被
告所提之系爭路段受損照片(本院卷第51頁上方照片、第
55頁下方照片、第56頁)可知,系爭路段高於相鄰之農地
,其受損部位係道路邊緣靠近檔土牆側有傾斜、下陷之情
況,可知證人陳信源前開所稱之坡崁傾斜,應係指系爭路
段靠擋土牆側之道路向下傾斜、凹陷之意。又本院審酌證
人陳信源身為泰和里里長,其職務包括察里內道路、水溝
等公共建設是否維持功能完善、有無毀損失常,向縣政府
回報相關訊息,使得地方自治事項得以順利進行,是其對
於系爭路段於施工前後差異之情形,應最為了解,則其前
開證述內容,堪以採信。另兩造會同竹北市公所人員及里
長陳信源,於100年2月24日進行現場會勘後作成內容為
「(1)有關國道1號北上側89K+000涵洞外農路轉角三
處排水溝蓋損壞修復仍未達安全標準,請永準公司(即原
告)以換新方式較為妥適;(2)另國道1號北上88.8公里
沿高速公路側農路修復範圍如下:①路面下陷部分刨除重
舖,長60公尺、寬3公尺;②擋土牆損壞重做位置由電表
號7072前電桿起算至竹北市○○段○○○號銜接處路口止。
(3)請原告1個月內修繕完成後,再通知本府及竹北市公
所會勘」之結論,經與會人士簽名確認,有100年2月24
日會勘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8頁);而何東隆亦自承
上開會勘紀錄中之簽名係其所親簽(本院卷第59頁),若
系爭道路受損部分非係原告所致,為何何東隆願在會勘紀
錄上簽名表示同意上開結論內容,故原告前開所辯,顯不
足採。
(二)原告應否修復系爭路段?
按「農路之修築依地區地形、地質,並考量行車速率、行
駛車輛種類及路線交○○○區○○○路一級、農路二級、
農路三級、農路四級設計規範;為考量行車安全,於農路
迴頭彎、下坡面擋土牆處,得設置護欄、導標及警告標誌
等安全防護設施,並得於農路明顯地點設置限速及禁止車
輛進入標誌,限制行車速率及禁止特定車輛行駛」,農路
設計規範第3條、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路段有2
出入口,一路口係由中山路彎進,有標示40公噸以上大型
車輛禁止進入,另一路口未有禁止特定車輛行駛之標示乙
情,有現場照片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04頁、第105頁)
。原告主張其調派之吊車係由未標示之路口進入,故無法
知悉有車輛行駛之限制等語,為被告否認,惟證人陳信源
證稱:靠近中山路有標示車輛行駛限制之出入口,因為馬
路寬度不足,又是直角轉彎,吊車無法從此路口進出等語
明確(本院卷第128頁),足認原告前開主張,應可採信
。原告就毀損系爭道路應無故意或過失,原無須負賠償責
任。然原告於100年2月24日會勘之時當場表示願意修復
路面等情,分別經證人即竹北市公所工務課約聘人員楊麗
燕、陳信源證述綦詳(本院卷第128頁背面、第129頁背
面),並有該日會勘紀錄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8頁)
,故原告就毀損系爭道路雖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然依其
所為之承諾,仍負有修復系爭路段之責任。
(三)被告抗辯系爭保證金應由其支出系爭路段修復費用321,50
5元中抵銷,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非因系爭路段路損壞而受有損失之人,故非
請求賠償之權利人云云。惟查,被告辯稱系爭路段由竹北
市公所進行養護,系爭路段係因原告執行T霸拆除工程而
損害,故由被告先行補修,再交還竹北市公所續行養護等
語,核與竹北市公所102年1月30日竹市工字第00000000
00號函內所載相符(本院卷第31頁);而被告修復系爭路
段支出修復費用321,505元等情,有修繕費用明細、修繕
照片為證(本院卷第34頁、第43頁至第46頁)。觀之上開
修繕照片,該修繕工程係先將擋土牆敲除,並重新施作擋
土牆後,再將下陷路段挖除、灌漿,最後舖上瀝青,經核
與原告在會勘時承諾之修復範圍包括「路面下陷部分刨除
重舖(長60公尺、寬3公尺)、擋土牆損壞重做」等內容
相符,故被告因原告不願履行修繕系爭道路之承諾,而發
包補修工程支出修復費用321,505元之事實,堪以認定。
是被告自得依據原告所為上開之承諾,向原告請求給付其
支出之修復費用321,505元。
2.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返還予原告之系爭保
證金金額為153,600元,然被告對原告有321,505元之金
錢債權,已如上述,則兩造對於他方之債權給付種類皆為
金錢,且均屆清償期,債務已處於適於抵銷之情形,則被
告自得主張抵銷抗辯。
(四)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證金,有無理由?
本件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系爭保證金金額為153,60
0元,經被告行使抵銷權後,原告已無得請求。是本件原
告依據兩造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得對被告主張之返還系
爭保證金債權,業因被告行使抵銷抗辯而消滅。從而,原
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保證金153,600元,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是本件原告依據兩造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得
對被告主張之返還系爭保證金債權,業因被告行使抵銷抗
辯而消滅。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保證金153,60
0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為舉證,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法官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書記官陳心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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