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812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訴訟代理人 吳志豪
被 告 張宸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於民國102年9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067元,及自民國100年3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033元,及自民國100年3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8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①被告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信銀行)訂有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向中信銀
行領用信用卡使用,惟應按時繳交最低本息,如未全數清償
,需給付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截至民國100年3月
22日止,被告計有本金新臺幣(下同)69,067元未付。②被
告前向中信銀行簽立現金卡申請書並借款使用,依約被告應
按期繳款,利息按週年利率15.88%計算。被告自100年3月23
日起即未依期繳款,欠借款本金38,033元。後中信銀行將對
被告之債權讓與給原告。原告爰本於債權讓與、消費借貸及
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本金及利息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現
金卡申請書、貸款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
為證,核屬相符,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消費
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30元(內含裁判費1,1
1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
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年9月1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