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2年度沙小字第23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沙小字第23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黃雅怡
被   告  王喬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肆佰零肆元,及自民國102年6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7月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行經臺中市○○區○○里○○路與大光路口處,因未
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至撞及訴外人 張福華 所駕駛之2098-Z
號車,該車受損,且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尚在保險期
間,經被保險人張福華向原告書面通知辦理出險且經查證屬
實,並賠付必要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31,404元(工資
1600元、零件22804元、塗裝7000元)。原告爰依保險法第5
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權,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96條、第191
條之2及保險法代位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1,4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被告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0年7月9日17時
50分許,在臺中市○區○○里○○路與大光路口處發生交
通事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調閱本件車禍處理資料,經該分局以
102年7月18日中市警清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A3類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草圖
、當事人登記聯單、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駕駛
及車籍資料、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稽。而原告主張本件交
通事故造成原告承保車輛維修花費31,404元(工資1600元
、零件22804元、塗裝7000元),且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
付之事實,則據原告提出原告承保車輛之行車執照、車險
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10張、統一發票1紙張等
在卷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
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開規定,
且依車禍當時客觀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
車輛自後追撞原告所承保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其有過失
是明,且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受損之結果,與被告
之上開過失間有因果關係,足堪認定。而原告所承保之停
等紅燈車輛,就本件車禍發生無肇事因素。
(三)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保除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
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
權。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
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
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923號判決可資參照
)。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被告
碰撞後支出31,404元(工資1600元、零件22804元、塗裝7
000元)修復費用,已有上述之統一發票、估價單等附卷
可認,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31,404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
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
229條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
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
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6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四、本訴訟為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由被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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